诈骗类犯罪无罪案例 | 明知无分红返利能力,隐瞒事实,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何无罪?

吴斌: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通常认为,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以不法手段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

【关键词】诈骗类犯罪、投资返利型诈骗、借款转为投资款、无罪

一、本案是一起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诈骗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明知陈某甲无分红返利能力,隐瞒事实,以向他人投资的名义,非法占有被害人林某甲投资款,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关于指控被告人杨某甲诈骗罪不成立的分析与判断:由于本案,没有足够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证据证明杨某甲虚构了投资项目;同时,被害人林某甲也明知其通过杨某甲投资的钱是投在陈某甲处;另外,福州中院民事判决书认定陈某甲尚欠被告人杨某甲900多万元,其中本金110万元,亦可证实陈某甲在该次投资时尚欠杨某甲借款本金和收益,陈某甲与杨某甲也不具有共谋诈骗的行为。

因此,本案指控杨某甲诈骗罪不能成立。

(参考案例: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岚刑初字第269号,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二、本案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甲诈骗罪的指控以及提交的证据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及2013年1月,被害人林某甲通过被告人杨某甲向陈某甲(另案处理)支付钱款“投资”,也通过被告人杨某甲取得陈某甲给予的“分红”收益。2013年5月至8月,杨某甲明知陈某甲已经没有能力继续“分红”,却隐瞒该事实,以向陈某甲继续“投资”的名义,先后收取林某甲140564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而未支付给陈某甲,并用于个人开支。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到案经过、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转账凭条、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明细对账单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他人没有能力“分红”却隐瞒真相,以向他人投资的名义,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40564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为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由于篇幅有限,故作了部分删减):

1.证人杨某戊证言,证实他通过杨某甲夫妇认识陈某甲,2013年5月他通过陈某甲投资“广西澳华畜牧科技有限公司”。根据协议约定在2013年7月开始分红,但逾期后一直没有分到钱,他就找到杨某甲夫妇,杨某甲夫妇带他到“广西澳华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但是他们只带到公司门口不让进,且他看到公司名称“广西澳华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与合同上的“广西澳华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对不上号,觉得自己被骗了。2013年10月,他向广西公安机关报案,广西钦州市公安局已对陈某甲立案侦查。
     2.证人陈某丙证言,证实她与杨某甲系邻居关系,她们聊天时聊到其在广西做饲料生意,并见她家境条件一般,想帮她投资一些。后她通过杨某甲投资“广西澳华畜牧科技有限公司”60万元,其中2011年6月投资5万元、2011年7月10万元、2011年9月10万元、2012年7月15万元、2013年1月20万元。上述投资分红持续到2013年6月,共分红50万元左右。陈某丙还证实2013年6月,杨某甲说广西那边资金周转不来,要等一段时间分红。2013年9、10月,杨某甲与另外几个投资人到广西。
      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她通过杨某甲在广西投资做饲料共计60万元。其中2012年7月投资10万元、2013年1月投资两笔30万元和20万元,按每月5分利分红,至2013年7月收回12万元左右。2013年8月底,杨某甲告诉她没有分红了,投资款以后2分利计算。
      4.证人林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1月8日,她替林某甲转款给杨某甲40万元。分别是建行转账3万元,中国银行转账13.7万元和20.6万元、给杨某甲现金2.7万元。
     5.证人杨某戌证言,证实他和杨某甲是兄妹关系,和被害人林某甲是亲戚关系。在杨某甲和林某甲纠纷发生后,他有帮忙筹钱准备先还林某甲。
     6.证人周某甲证言,证实她通过杨某甲投资20万元,最后一笔分红是2014年1月,在投资时杨某甲对她说投资有风险。
     7.陈某甲出具的收据,证实陈某甲出具的收到投资款情况分别为:2011年8月17日收到杨某甲投资款共计1100万元;2013年1月19日收到杨某丙共计1300万元;2013年8月10日收到杨某甲的投资款300万元(以2013年7月的分红及原借款本息转成投资款)。上述收据经陈某甲辨认确认。
     8.投资(合作)协议,证实被告人杨某甲与陈某甲之间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分别是:2011年8月17日陈某甲以“广西钦州澳华饲料公司”董事长名义与杨某甲签订的投资协议,约定杨某甲投资300万元,每月投资利润16.5万元;2011年8月17日陈某甲以“广西钦州澳华饲料公司”董事长名义与杨某甲签订的投资协议,约定杨某甲投资500万元,每月投资利润35万元;2013年1月20日陈某甲以“澳华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与杨某甲签订的投资协议,约定杨某甲投资300万元,以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的分红利润作为投资款,每月投资利润15万元;2013年8月10日陈某甲以“澳华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与杨某甲签订的投资协议,约定杨某甲投资300万元,以2013年7月的分红利润及之前借款的款项转为投资款,每月投资利润15万元。2010年12月8日陈某甲以“广西钦州澳华饲料公司”董事长名义与杨某丙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约定杨某丙投资298万元,每月投资利润20.86万元;2013年1月19日陈某甲以“广西钦州澳华饲料公司”董事长名义与杨某丙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三份,约定杨某丙投资500万元、300万元和200万元,每月投资利润30万元、18万元和14万元。上述投资(合作)协议经陈某甲辨认确认。
     9.陈某甲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证实2012年5月20日陈某甲的个人银行账户向被告人杨某甲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68万元、向杨某乙转账34万元。
     10.林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实林某甲的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款项分别为:2013年1月8日转账20万元、5月2日转账50万元、6月2日转账20万元、6月9日转账50万元、2013年7月25日转账20万元、8月13日转账5640元。
     11.林某丙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潭西航支行的DCC历史流水和中国银行平潭泰元支行的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实林某丙的个人银行账户于2013年1月8日向杨某甲银行账户转账支付3万元。2013年1月8日向同一个人银行账户分别转账13.7万元、20.6万元。
     12.杨某甲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行、福建省分行的DCC历史流水、DCC个人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的银行账户(卡号:6229661825169999)与陈某甲的银行账户(账号:4367423413180170618、4340623410089189,卡号:6227076689168999)的款项往来情况,其中转账支出是:2012年3月2日70万元、5月16日50万元、2月3日50万元。转账收入是:2012年10月7日6万元、10月13日34.1万元、2013年3月9日100万元、6月21日20万元、7月15日20万元、2014年1月15日0.5万元、1月20日1.3万元、1月29日2万元、2月12日1万元。
     13.杨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清单、账户历史交易清单,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的银行账户(卡号:6228450060005131511)与其银行凭证对应的支付款项及由陈某甲所在地收入款项情况,其中转账支出情况2011年11月18日100万元、2012年3月2日30万元、3月28日200万元、10月28日322万元;收入情况2012年6月19日76万元、7月11日34.5万元、7月21日70万元、11月10日34.5万元、11月19日100万元、11月28日76万元、2013年2月8日34万元、4月18日34万元、5月20日168万元、5月23日102万元、6月13日40万元、6月22日90万元、7月10日7.4万元、8月17日12.4万元、8月26日10万元、10月10日3万元。
     14.中国银行平潭支行、福建省分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BANCS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的个人银行账户(账号:431263205989)于2013年6月28日由陈某甲的个人银行账户(账号:622352404585)转账收入94.36万元。
     15.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潭综合实验区支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的个人银行账户(卡号6222001402101427632)于2011年9月18日向陈某甲的个人银行账户(账号:9558882107000209993)卡取支付134.64万元,于2011年10月21日由陈某甲的个人银行账户(卡号6222082107000214898)汇款收入56万元。
     16.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及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证实经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陈某甲应向杨某甲一次性支付人民币902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1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现该判决已生效进入执行程序。
     17.手机短信,证实林某甲发送给陈某甲的短信,后陈某甲转发给杨某乙,该信息内容可体现林某甲由始至终知道其交给杨某甲的钱是投资到陈某甲处。陈某甲发给杨某甲的信息内容可体现2013年9月以后陈某甲还一直告诉杨某甲会有利润分。
     18.钦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证实经钦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没有“广西钦州澳华饲料公司”企业名称。
     19.平潭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人员经向钦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了解,2013年12月13日,钦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陈某甲刑拘上网,12月24日将其抓获,随即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甲并未向广西警方报案。
     20.福州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及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协助解除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名下位于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金山大道413号丽景天成31#楼804单元(产权证号R10527**)商品房及其子杨朝昱名下位于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闽江大道与浦上大道交叉处福州红星国际3#商业楼2层04、05商铺于2014年8月13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冻结,2015年8月20日被解除冻结。
     2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
     2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杨某甲在福州市仓山区金山江南水都小区被抓获。

三、被害人林某甲诉讼代理人发表的意见

被害人林某甲的诉讼代理人翁齐斌、黄若晨发表意见提出,被告人杨某甲供认她于2013年5月2日、6月2日、6月9日、7月25日、8月13日收取被害人林某甲的1405640元以及2013年1月8日收取林某甲的60万元投资款,均没有支付给陈某甲用于投资,而是用于个人开支,并且未将事实真相告诉林某甲。杨某甲的供述与证人陈某甲的陈述以及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杨某甲投资款本金2400万元陈某甲已全部返还,可以证实杨某甲所说的2013年7月之前有分红的说法是虚假的,而是在案发后与陈某甲串通后制造的假象,2013年5月20日至6月28日间陈某甲支付给杨某甲的392.36万元均是陈某甲诈骗杨某丁等人的720万元款后直接转汇给杨某甲,不能认定陈某甲具有分红能力。杨某甲供述她投资到陈某甲处的2700万元,只能说是收回本金还没有分红,亦证明陈某甲没有正常分红。证人陈某乙证实到2013年7月一直没有分红,就开始怀疑,于是他去找杨某甲夫妇,该证言证实杨某甲在2013年7月前就明知陈某甲没有分红能力。证人陈某丙证实2013年6月没有分红,杨某甲说广西那边钱周转不过来,要等到年底才能确定,说明杨某甲在2013年6月就已经知道陈某甲没有分红能力。      陈某甲证实在2013年2月到3月之间就没有给杨某甲分红,由此可见杨某甲在收取林某甲150万元投资款之前就已经明知陈某甲没有分红能力。从银行账户往来记录证实杨某甲从2013年2月3日后就没有汇给陈某甲投资款,陈某甲汇给杨某甲的分红款及利息截止时间至2013年7月。根据杨某甲提供的投资协议,结合杨某甲的银行账户,至2013年1月,陈某甲所欠的分红款为1115万元,而不止杨某甲所述的300万元分红款。杨某甲关于陈某甲的借款数额前后陈述不一致,与中院的民事判决及陈某甲的证言也存在矛盾,证实杨某甲所述的2013年8月10日第8笔投资款用150万元借款抵投资款的事实是虚构的。陈某甲证实杨某甲提供的投资协议是在其涉嫌合同诈骗后才全部补签,杨某甲对此也予以供认,说明杨某甲虚构了用分红和借款以抵款第7笔、第8笔投资款的事实。综上所述,杨某甲虚构2013年1月20日和2013年8月10日二次投资事实,隐瞒陈某甲没有分红能力的真相,诈骗林某甲投资,在收取140余万元投资款后直接占为己有,具有非法占有的直接故意。请求依法追究杨某甲诈骗罪的刑事责任,退还骗取被害人140万元的款项。

四、被告人杨某甲的辩解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杨某甲辩解,她没有实施诈骗行为,林某甲是将借给她的款转为投资款,她与陈某甲之间也是将借款转为投资款,请求宣告她无罪。辩护人王云英、马兰花的辩护意见提出,杨某甲共向陈某甲投资8次,投资总额为2700万元,尚借款给陈某甲710万元,每次投资均是全额转账或用欠款及分红款抵投资款的方式实际履行,后签订书面的投资协议。被害人林某甲通过杨某甲向陈某甲投资三次,均知道是投资在陈某甲处,前两次投资均有按约定分红至2013年7月。杨某甲与陈某甲的投资模式在平潭县民间投资非常普遍,且钱是种类物而不是特定物,投资双方常以结算后的数额来确认投资数额,不需要实际交付是常用的交易方式,属于商事交易规则。在民商事活动中投资双方常以口头约定投资事项,是否签订书面投资协议可自行选择,分红款转为投资款也是合法的处分收益行为,因此,不能以分红款抵投资款、事后签订书面投资协议就认定杨某甲制造投资假象。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甲在2013年5至8月间明知陈某甲已经没有分红能力的证据不足,从银行账户看2013年5至7月陈某甲转账392.36万元给杨某甲,陈某甲证实部分是偿还借款,部分是支付分红。证人陈某丙、杨某戊、王某甲、陈某甲的证言以及林某甲的陈述,不但不能证明杨某甲明知陈某甲没有能力分红,反而证明了杨某甲不存在明知陈某甲没有能力继续分红以及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013年8月10日杨某甲投资的第8笔投资款300万元,是以到当日为止陈某甲结欠的借款和分红直接转为投资款,双方于2013年9月3日签订了投资协议,该事实有投资协议、收条、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等书证,以及杨某甲的供述与陈某甲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害人林某甲的代理人认为所谓的杨某甲与陈某甲恶意串通诱骗林某甲,并以自己计算的数字得出陈某甲不存在欠杨某甲借款的结论,因其计算方法没有考虑到钱款的性质、转账主体不同、用途不同等因素,所得结论不具有排他性,该观点不能成立。综上,杨某甲与林某甲之间是正常的民间委托投资的民商事法律关系,杨某甲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虚构投资项目,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五、法院审理查明部分以及判决部分

本案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害人林某甲先后三次通过杨某甲投资到陈某甲处,前二次在2013年7月前均有分红,且被害人林某甲也明知其通过杨某甲投资的钱是投在陈某甲处。指控认定被告人杨某甲在2013年5月至8月明知陈某甲无分红返利能力、隐瞒事实真相,先后收取林某甲1405640元而未支付给陈某甲,与客观证据不符。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明知陈某甲无分红返利能力,隐瞒事实,以向他人投资的名义,非法占有被害人林某甲投资款,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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