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原创 吴浩云 人民司法 前天

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文/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吴浩云(再审审判长、承办人)

【裁判要旨】

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虽未约定支付期限、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也未就上述问题达成补充协议,但协议已就股权转让的主要内容即股份份额和价款进行明确约定,且符合双方股权交易的现实情况,以及基本逻辑和生活经验的,应认定该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协议的受让人并未将股权转让款直接支付给出让人或者出让人并未收股权转让款的,属于股权转让履行阶段的问题,不能据此倒推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不具有股权转让的真实意思,更不能据此否定合同效力。一方当事人主张对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事实,进而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有义务证明该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案号】

一审:(2016)琼9006民初36号

二审:(2017)琼96民终1067号

再审:(2019)琼民再42号

【案情】

原告:陈孝武。

被告:刘太国、温春生。

第三人:海南万宁北大鹏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公司)、孙鹏。

陈孝武为万宁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华公司)的主要股东,该公司名下原登记有4宗共33亩国有农用地使用权。2011年12月8日,陈孝武与孙鹏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陈孝武以上述土地为实物出资、孙鹏以现金出资进行房地产合作开发,双方共同成立项目公司即鹏飞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陈孝武占公司30%股份(股款300万元),孙鹏占公司70%股份(股款700万元)。同日,陈孝武又与鹏飞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孙鹏)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两份合同的内容基本一致。2013年1月2日,陈孝武与鹏飞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孙鹏)签订补充协议,确认陈孝武占有上述合作开发合同项下房地产开发项目30%的房屋,并确保办理上述土地过户、改变用途手续。孙鹏为陈孝武垫付了土地改变用途手续费752万元、土地出让金1701.5万元。同时,约定陈孝武以将来分得的房屋折价抵偿孙鹏的垫资。2013年5月7日,鹏飞公司作出两次股东会决定。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同意孙鹏将其持有的70%股份中的40%转让给赵君、姜英忠、温春生,同意陈孝武将其持有的30%股份转让给刘太国和温春生,其中,刘太国受让28%,温春生受让2%。第二次股东会决定主要内容为,确认股东转让后各股东的持股比例以及确定由刘太国接替孙鹏担任法定代表人。该两份股东会决定书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28日。同日,陈孝武、孙鹏、刘太国、赵君、温春生、姜英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孙鹏将其持有的700万元(占股70%)股份中的400万元(占股40%)股份出让,由赵君受让140万元(占股14%)、姜英忠受让140万元(占股14%)、温春生受让120万元(占股12%);陈孝武将其持有的300万元(占股30%)股份出让,由刘太国受让280万元(占股28%)、温春生受让20万元(占股2%)。同日,鹏飞公司向万宁市工商局申请变更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为孙鹏、刘太国、温春生、赵君、姜英忠,法定代表人由孙鹏变更为刘太国。变更登记申请表上载明刘太国、温春生等新股东的出资时间为2013年4月22日,该表附有刘太国的身份证信息及其签名,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28日。2013年5月28日,鹏飞公司分六次每次50万元将共计300万元款项转入陈孝武个人开立的中国建设银行万宁支行的账户,但每转入一笔50万元即被悉数转出。其中,从陈孝武该账户分次转给孙鹏的款项共五笔计250万元,转给温春生一笔50万元,合计转至孙鹏、温春生二人账户300万元,陈孝武实际并未取得该笔股权转让款。经查,转款过程中陈孝武并不在现场,均由鹏飞公司的财务人员陈春丽代为办理。2013年5月30日,陈孝武所持的30%股份被核准变更至刘太国和温春生名下。2013年8月30日,陈孝武与孙鹏签订解除合同认定书,约定孙鹏以向陈孝武赔付400万元为对价条件,双方解除此前签订的全部合作合同。孙鹏至今未支付该400万元。

因与刘太国、温春生、孙鹏股权转让协议纠纷,陈孝武诉至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陈孝武与刘太国、温春生及孙鹏于2013年5月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2.刘太国、温春生返还陈孝武在鹏飞公司30%的股权(股值300万元),并责令其办理股权回转变更登记手续;3.刘太国以股价280万元为基数、温春生以股价20万元为基数,向陈孝武支付至股权变更登记在刘太国、温春生名下起至再变更登记回转至陈孝武名下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暂计至2013年12月31日,刘太国应计付利息为100339.73元,温春生应计付利息为7167.12元),以及律师代理费30万元;4.孙鹏、鹏飞公司对刘太国、温春生的股权返还和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

万宁市法院一审判决:一、陈孝武与刘太国、温春生于2013年5月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二、刘太国、温春生返还陈孝武在鹏飞公司28%的股权,并办理股权回转变更登记于陈孝武名下;三、温春生返还陈孝武在鹏飞公司2%的股权,并办理股权回转变更登记于陈孝武名下;四、鹏飞公司对刘太国、温春生应承担股权返还连带责任;五、驳回陈孝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刘太国、温春生、鹏飞公司不服,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刘太国、温春生、鹏飞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刘太国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向海南高院提出抗诉。海南高院裁定提审。

在海南高院再审庭审中,刘太国明确其再审请求为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陈孝武的诉讼请求。

海南高院再审查明:1.2011年12月20日,康华公司委托万宁豪城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4宗33亩国有农用地进行评估,评估价为224.03万元。鹏飞公司向康华公司支付上述土地转让款及印花税、契税后,在2012年3月15日将上述土地变更登记至鹏飞公司名下。2012年12月5日,万宁国土局将上述地块挂牌出让。2013年,鹏飞公司受让上述地块,在缴交上述土地总成交价款1701.5万元后,取得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海南立信天涯资产评估公司接受鹏飞公司对该公司的净资产价值进行评估的委托,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报告显示:该公司净资产为10097527.50元,剩余现金为6706.26元。该评估报告未包含当时鹏飞公司对外的两笔债务2589.85万余元。3.2013年5月6日,刘太国、温春生等人将各自股权转让款足额支付至鹏飞公司账户,并登记在鹏飞公司账户上。4.鹏飞公司变更工商登记资料中的确认书显示:经登记机关当场核对,对2013年4月28日鹏飞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时提交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章程修正案、股东决定等相关材料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该确认书有原法定代表人孙鹏,新法定代表人刘太国,原股东陈孝武及孙鹏,新股东刘太国、赵君、温春生、姜英忠、孙鹏签字并捺手印,并有现场核实人员签字,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7日。4.一审庭审时,刘太国提供银行转账凭证、收条、借条、借款单等凭据,用于证明陈孝武在股权转让前至少欠鹏飞公司573万元尚未偿还。再审庭审时,刘太国提交了付款审批单、转账支票凭证,用于证明陈孝武在股权转让前欠鹏飞公司200万元未偿还。5.二审庭审时,刘太国就案涉3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情况回答法庭询问,其称,“当时孙鹏和鹏飞公司在外面欠了很多款项,当时我们和陈孝武是口头约定我们进入,陈孝武无条件退出。当时已打款。支付方式是打1000万元到鹏飞公司账上”。6.本案复查期间,鹏飞公司财务人员陈春丽、鹏飞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孙鹏出席法庭接受询问。关于陈孝武对2013年5月28日案涉股权转款是否到现场及是否知情的问题,陈春丽的证言显示,陈孝武将银行卡及身份证交给其代为办理。陈孝武和孙鹏有没有来过银行或是来了又走了不记得了。孙鹏的陈述显示,其与陈孝武一起去的银行,把卡开好了交给陈春丽。关于孙鹏与陈孝武签订的解除合同认定书的签订及是否支付约定的400万元的问题,孙鹏的陈述显示,其否认该解除合同认定书的真实性。陈孝武原审中主张上述转款过程中,其本人不在现场。

海南高院再审判决:一、撤销一、二审判决;二、驳回陈孝武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系因股权转让引发的纠纷,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实践中,在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内容及履行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是审判实务中的重要问题。鉴于股权是一种综合性的独立性权利,股权转让本质上属于权利的买卖,会导致股权归属和公司财产控制关系的变化。若股权转让合同被确认无效,必然在合同双方当事人、公司及利益相关者间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在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确认应慎重对待。同时,股权转让合同与一般民商事合同并无不同。审理此类案件的思路,应依照合同法及公司法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着重从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双方股权交易的现实履行情况、无效合同法定事由的证明责任分配及证明标准,以及基本逻辑和生活经验等多个角度进行分析,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综合作出认定。
  一、股权转让协议存在瑕疵的认定

根据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从合同法的规定看,合同的成立以诺成性合同为原则,实践性合同为例外。股权转让协议属于诺成性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书载明,鹏飞公司股东陈孝武将持有的30%股权出让,其中,刘太国受让280万元(占股28%),温春生受让20万元(占股2%)。同时,陈孝武退出鹏飞公司股东。该协议有陈孝武、刘太国、温春生签字捺手印,并加盖鹏飞公司公章,可见,双方就涉案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明确。

从股权转让协议内容看,虽未约定股权支付期限、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也未就上述问题达成补充协议,存在一定瑕疵,且陈孝武主张其以300万元的价格卖掉案涉股权,明显偏离商业价值,违背商人追逐利益最大化的市场运营规律。二审判决据此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存在严重瑕疵,与通常的交易习惯相违背。再审判决则认为,该股权转让协议已就涉案股权转让的核心内容即股份份额和价款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述瑕疵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且上述瑕疵可以通过补充协议或者交易习惯以及交易的实际情况确定。同时,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在该协议签订之前,刘太国、温春生已将案涉300万元股权转让款转入鹏飞公司账户,并记载于该公司账户上。对于陈孝武的股权转让款为何转入鹏飞公司的问题,刘太国、温春生、鹏飞公司称系因签订该协议时,鹏飞公司对外负债较多,陈孝武对鹏飞公司负有债务,因此双方约定将股权转让款直接支付到鹏飞公司账户,陈孝武退出公司经营,并在一审时提供了资产评估报告书、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银行转账凭证、收条、借条、借款单、解除合同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刘太国、温春生对案涉股权转让款转入鹏飞公司账户上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并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鉴于鹏飞公司对外负债及陈孝武对鹏飞公司存在债务,结合资产评估报告书的显示,截至2013年3月31日,鹏飞公司净资产10097527.50元,剩余货币资金6706.26元,陈孝武于2013年5月7日以300万元的对价转让鹏飞公司30%股权给刘太国、温春生,并不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案涉股权。可见,刘太国、温春生与陈孝武签订的协议形式虽较为简单,但并未违背双方股权交易的现实情况,也未违反基本逻辑和生活经验。另外,根据陈孝武在一审起诉状中多次向刘太国、温春生交涉催要股权转让款无果的陈述,应认定陈孝武关于签订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其本意的依据并不充分,故本案应认定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据此否认合同的效力。

二、股权转让协议履行瑕疵的认定

从案涉股权交易情况看,刘太国、温春生在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已将股权转让款先行支付至鹏飞公司的账上,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案涉股权转让款从鹏飞公司账上转入陈孝武个人账户,后又被再次转入孙鹏、温春生的个人银行账户,股权转让款并未直接支付给陈孝武,履行上存在瑕疵。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刘太国、温春生虚假支付股权转让款,并获取付款凭条进而非法占有陈孝武股权。再审判决认为,如前所述,鉴于陈孝武与孙鹏、鹏飞公司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刘太国、温春生已就将股权转让款直接支付给鹏飞公司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且虽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虽然孙鹏陈述上述转款是其与陈孝武共同到银行办理的手续,但陈孝武予以否认,结合鹏飞公司财务人员陈春丽的证言,无法确定上述转款时陈孝武是否在现场。鹏飞公司财务人员陈春丽证实,陈孝武的银行卡和身份证系由陈孝武本人交与其操作转账,陈孝武也未否认上述转账由陈春丽代办的事实,结合陈孝武就实际未收到股权转让款提出异议的情况,以及陈孝武作为鹏飞公司股东,与刘太国、温春生等人亲自前往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股权变更义务的事实,可认定陈孝武对300万元股权转让款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后又被转出知情或者应当知情并认可,刘太国、温春生已依法取得股权。同时,是否支付股权转让款属于合同履行阶段的问题,不能以刘太国、温春生未履行该义务或陈孝武未收到股权转让款而倒推陈孝武签订合同之时不具有转让股权的真实意思。

三、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可见,所谓恶意串通的合同,就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非法勾结,为牟取私利,而共同订立的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9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已对恶意串通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及其证明标准作出了规定。本案中,陈孝武主张案涉合同无效,应对股权转让协议中刘太国、温春生和孙鹏等人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证明的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而非高度盖然性标准,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如前所述,刘太国、温春生已经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且合法取得了案涉股权,只是陈孝武未收到股权转让款。而本案陈孝武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太国、温春生等人存在虚假支付股权转让款、非法占有陈孝武股权的事实,更不足以证明刘太国、温春生与孙鹏之间存在非法勾结牟取私利的行为,其对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尚不足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陈孝武要求鹏飞公司对刘太国、温春生返还股权承担连带责任,亦缺乏事实依据。同时,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第三人是指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陈孝武系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当事人,不属于该协议之外的第三人,本案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

另外,陈孝武作为鹏飞公司股东,与孙鹏就案涉股权转让形成股东会决议,并与刘太国、温春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未违反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关于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规定。且鹏飞公司在公司形成决议后,按照股东会决议,协助办理陈孝武股权过户手续并无过错,依法不应对返还股权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刊登于《人民司法》2020年第3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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