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程序中提供的新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重审程序中应予以审查
案件要旨
行政诉讼意在为当事人提供司法救济途径,对于其在行政程序中为提交,在诉讼中提交的新证据,法院应当根据纠纷具体情况考虑是否采纳。对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新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重审程序中应当予以审查。
案情简介
被申请撤销商标为第879181号“庄吉GEORGE及图”商标,由庄吉公司于1994年10月1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1996年10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6年10月6日。
该商标核准注册后,沃尔玛公司以被申请撤销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商标局于2003年1月16日受理后,经审理于2004年5月10日作出撤200300031《关于第879181号“庄吉GEORGE及图”注册商标继续有效的决定》,维持被申请撤销商标继续有效。沃尔玛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6月4日作出商评字(2008)第5270号“关于第879181号‘庄吉GEORG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第5270号决定),对被申请撤销商标予以撤销。
庄吉公司不服该第5270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9年2月9日作出(2008)一中行初字第1034号行政判决(简称第1034号判决),维持第5270号决定。庄吉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庄吉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新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涉案三年期间内销售了使用被申请撤销商标的服装商品,故被申请撤销商标应予维持。据此,法院作出(2009)高行终字第444号行政判决书(简称第444号判决):撤销第5270号决定;撤销第1034号判决。
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第444号判决,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并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商评字(2008)第05270号重审第422号“关于第879181号‘庄吉GEORG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第422号决定):对被申请撤销商标予以维持。
沃尔玛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一、商标评审委员会漏审沃尔玛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属程序违法;二、第444号判决采纳庄吉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没有法律根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亦不应将上述证据作为评审依据;三、庄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被申请撤销商标在涉案三年期间内已经实际使用,对该商标应予撤销;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简称《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并未提供证据,对其作出的第422号决定应予撤销。综上,请求撤销第422号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另查,在重新审理过程中,沃尔玛公司提交了用于反驳庄吉公司新证据的补充证据,但商标评审委员会未予考虑。
沃尔玛公司不服第444号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认为第444号判决采纳庄吉公司在行政程序和一审诉讼中没有提交过的证据违反法律规定,并且这些证据不具备真实性,不能证明庄吉公司销售过带有被申请撤销商标的服装。在申请再审时,沃尔玛公司提交了用于反驳庄吉公司新证据的补充证据。
2011年4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高行监字第00088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认为沃尔玛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对其再审申请予以驳回。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第444号判决中撤销了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5270号决定,第422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该判决认定的事实重新作出的决定,沃尔玛公司对该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依法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因此,庄吉公司关于沃尔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应当予以驳回的主张没有法律根据。
第444号判决已经认定,庄吉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新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涉案三年期间内销售了使用被申请撤销商标的服装商品,故被申请撤销商标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作出第422号决定,对被申请撤销商标予以维持,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供证据,但沃尔玛公司和庄吉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案件涉及的事实,商标评审委员会未提供证据并未影响本案的审理,也不能由此否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422号决定的合法性。
鉴于沃尔玛公司就第444号判决提出了再审申请,并提交了补充证据,但该申请已被驳回,故商标评审委员会未考虑其提交的补充证据并未影响案件结果。
此外,第444号判决对庄吉公司新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和评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该判决是否正确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05270号重审第422号“关于第879181号‘庄吉GEORG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沃尔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重审第422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审查并作出裁定,其主要理由为: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的复审决定中漏审了沃尔玛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并未对沃尔玛公司提出的理由进行评述。二、庄吉公司在原二审程序中提交的新证据超出举证期限,不应采纳,且新证据不具真实性。三、重审程序中沃尔玛公司提交了足以推翻第444号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原审判决没有注意到复审决定和第444号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并不相同,错误的依据第444号判决来维持复审决定。四、原审程序中商标评审委员会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审判决仍维持复审决定,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2)知行字第102号行政裁定书(简称最高人民法院第102号裁定)认定:虽然沃尔玛公司在再审审查中提交的证据表明庄吉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其中5份商品成交合同的需方在合同订立时并没有成立或不存在,但对于其中1份商品成交合同及发票、营业执照复印件,沃尔玛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不真实。同时,综合考虑庄吉公司在行政程序和一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庄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在2000年1月16日至2003年1月15日期间不仅具有对被申请撤销商标进行使用的真实意图,而且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新证据的采纳问题。行政诉讼既是行政救济制度,也是针对具体行政行为所设立的司法监督制度,对于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无论是其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结论不服,还是对事实认定的不服,均应赋予其提起诉讼的资格,否则将背离行政诉讼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监督的立法宗旨。合法性审查是行政诉讼的重要原则,即仅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不涉及合理性问题。对于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而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新证据,法院应当视案件具体情况考察是否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该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从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法院对于原告依法应当在行政程序中提供而拒不提供的证据一般不予采纳,若当事人未“拒不提供”,则法律并未禁止法院采纳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行政诉讼意在为当事人的权利救济需求提供渠道,法院应当考虑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合理性、合法性以及该证据对于案件实体判决所产生的影响等方面综合认定是否采纳新证据。
具体到本案中,法院从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的立法目的出发,认为法律设置制度的目的在于激励权利人使用注册商标,而非惩罚当事人不使用商标的行为;商标专用权属于私权,法院应慎重考虑撤销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因此,法院认为在考虑有关商标权人提交的“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的使用证据时,应符合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和意图,进而采纳了该证据。法院采纳新证据后,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重审程序中,对沃尔玛公司针对庄吉公司在原二审诉讼中新提交的证据提交的补充证据,应当一并予以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沃尔玛公司提交的证据未予审查,法院认定沃尔玛公司上诉理由成立。然而,沃尔玛公司在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庄吉公司在原二审诉讼中提交所有证据均不真实,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虽然未对其补充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查,但并未影响被申请撤销商标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的认定结果。
从本案可以看出,法院应结合案件具体事实考虑是否采纳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若法院采纳一方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重审过程中应当审查对方当事人针对新证据提交的补充证据。
法院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从该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和意图来看,撤销不使用的注册商标的目的不是为了惩罚商标权人,而是为了促使商标权人实际使用商标,发挥商标的实际效用,防止商标资源浪费。人民法院在判断注册商标是否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应予撤销注册的情形时,应符合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和意图,在考虑有关商标权人提交的“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的使用证据时,亦应符合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和意图。本案庄吉公司在原二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否考虑以及能否证明在2000年1月16日至2003年1月15日期间其对被申请撤销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应结合《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立法目的和意图进行分析判断。由于庄吉公司在原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与被申请撤销商标是否使用的事实有关,如果人民法院不予考虑,显然不符合《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和意图,也不利于商标权人的利益保护。因此,原二审诉讼程序中基于为行政相对人提供司法救济的途径,法院对行政相对人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而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予以考虑,并无不当。
同时,由于基于庄吉公司在原二审诉讼中新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涉案三年期间内销售了使用被申请撤销商标的服装商品,本院在第444号判决中认定被申请撤销商标应予维持。在重审程序中,对沃尔玛公司针对庄吉公司在原二审诉讼中新提交的证据提交的补充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应一并予以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沃尔玛公司提交的证据未予审查显属不当,沃尔玛公司所提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是,鉴于最高人民法院第102号裁定中已认定,虽然沃尔玛公司在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表明庄吉公司在原二审诉讼中提交的其中5份商品成交合同的需方在合同订立时并没有成立或不存在,但对于其中1份商品成交合同及发票、营业执照复印件,沃尔玛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不真实。同时,综合考虑庄吉公司在行政程序和一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庄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在2000年1月16日至2003年1月15日期间不仅具有对被申请撤销商标进行使用的真实意图,而且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沃尔玛公司提交的证据未予审查虽有不当,但并未影响被申请撤销商标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的认定结果。
虽然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供证据,但是,鉴于沃尔玛公司和庄吉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案件涉及的事实,商标评审委员会未提供证据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也不能由此否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422号决定的合法性。
综上,沃尔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来源
沃尔玛连锁商店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庄吉集团有限公司第879181号“庄吉GEORG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337号]。
作者姜向阳律师简介
姜向阳,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多年来致力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实务工作,擅长处理与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特许经营等领域的业务。先后发表了多篇专业论文。熟悉知识产权管理和运营,通过各种方式的知识产权运营,让知识产权作为企业竞争的利器,为权利人创造商业价值。执业多年以来,办理了大量涉及商标的行政、民事、刑事案件,在商标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