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债权人对超期未执行的公证债权能否提起民事诉讼(有争议)(附详细裁判规则+案例解读)|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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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债权人对超期未执行的公证债权能否提起民事诉讼(有争议)(附详细裁判规则+案例解读)
👉作者:唐青林 李舒 赵跃文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债权人对逾期公证债权未申请执行证书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公证处对逾期公证债权不予签发执行证书的,债权人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就同一公证债权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就实体问题作出判决。
一、2016年12月19日,罗秀兰与历宏宇在方正公证处签订借款协议,并办理了公证。
二、2016年12月21日,罗秀兰向历宏宇借款1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月利率1.8%。同日,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
三、借款期间,罗秀兰按时付息;借款到期后,罗秀兰没有偿还本息。由于公证书已经超过了两年期限,历宏宇未申请强制执行,直接向西城法院提起诉讼。
四、西城法院认为,公证书系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历宏宇不经执行程序,直接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
五、一审裁定作出后,罗秀兰与历宏宇均未提出上诉,一审裁定生效。
本案争议焦点:债权人历宏宇因逾期未向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能否有权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即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人民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第一,历宏宇所持的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是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未经执行程序而提起民事诉讼的,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第二,公证的债权已经超出两年的申请执行期限,但这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案件的管辖范围,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审查。
实务中,债权人逾期未申请执行公证书能否提起民事诉讼,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进行实体审理,理由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由此可以看出债权人有权选择申请强制执行或者另行诉讼,而不是必须通过执行程序主张债权。而且债权人逾期未向公证机构申请执行证书,也不可能再通过执行程序实现债权,如果裁定驳回起诉,对债权人不公平。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的规定,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由此可以看出未经执行程序,债权人无权直接提起诉讼。
第三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应先申请执行公证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再行提起民事诉讼。此观点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的救济程序。更为重要的是,建议债权人对所持的公证书应当及时在法定两年期限内申请执行,办理执行公证书的手续;若一旦发生公证债权逾期,应当采取合法的救济途径,从而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我们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我们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订)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三十八条 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四百八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
(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
(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
(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在本案民事裁定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就上述争议焦点进行如下论述:
西城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本案中,双方于2016年12月1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该公证书系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与生效判决书一样,是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因此,历宏宇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历宏宇不经执行程序,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历宏宇与罗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19)京0102民初21248号]
(注:截至定稿前,中国裁判文书网未发布本案二审、再审裁判文书,本书作者暂以本案一审裁判文书为分析基础。)
裁判规则一:公证债权因超过执行时效而被裁定不予执行的,债权人的救济方式就是向人民法院起诉。
案例一: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义兴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陕01民终11631号】中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履行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港华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按照月利率8.358‰计算利息、被告义兴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债权已不在诉讼时效内;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只有在公证文书确有错误的情况下,才可提起诉讼,本案应于驳回一节,原告2010年8月18日虽以陕西港华建筑饰业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公告,但陕西港华建筑饰业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同一主体,且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03年12月30日也曾以陕西港华建筑饰业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0月10日(2013)西执证字第00028-2号执行裁定书,虽以原告2010年8月18日刊登的公告中不涉及被告陕西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已超过申请执行的时效,裁定不予执行,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三款 “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之规定,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原告债权的救济方式就是向人民法院起诉。
裁判规则二:债权人未经执行就公证债权提起诉讼而被驳回的,在公证处不签发执行证书后,债权人又对同一公证债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不构成重复诉讼。
案例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新疆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孙泽平、王丽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新23民终34号】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本案中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是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新2323民初2705号裁定,驳回孙泽平的起诉。2018年6月21日,昌吉市公证处作出(2018)新昌证决字第63号不予签发执行证书的决定。因被上诉人先向呼图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驳回起诉后,又向昌吉市公证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昌吉市公证处作出不予签发执行证书的决定后,此时已经发生了新的事实,被上诉人再次起诉,原审法院依法受理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三:公证债权文书因公证程序确有错误为由而被不予执行的,债权人依据民事诉讼法就债权争议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法作出判决。
案例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张德良、邓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川01民终5710号】中认为,张德良、邓丽华主张案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因此本案应当驳回建行二支行的起诉,依据(2015)青羊执字第2882-2号执行裁定载明,建行二支行已就该公证债权文书向一审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但一审法院以该公证债权文书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确有错误为由,对该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三款“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之规定,建行二支行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依法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四:当事人以合意的方式通过采取诉讼方式变更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因而该债权产生的纠纷具有可诉性,无须对公证债权再申请强制执行。
案例四: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咸阳市西区集中供热有限公司与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人民西路支行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陕民终29号】中认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与生效判决书、仲裁裁决书一样,是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当事人可以据此申请强制执行。对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发生争议后债权人应当申请强制执行,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虽然存在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但其后双方当事人又在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中约定,银行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仅有公证的形式,而没有当事人关于执行问题的特殊合意,也不能产生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的效果。因此,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重要来源,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意的方式约定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法律亦不禁止当事人变更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放弃对债权的特殊保障。本案中,虽然涉案债权存在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但双方当事人其后对本息又约定可以采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是通过合意的方式变更了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故本案具有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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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均从事法律职业多年,实务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公司保卫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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