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玲美、金鑫与杭州打铁关股份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陆玲美、金鑫诉称:原告陆玲美与第三人金国荣原系夫妻,双方于1994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20日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金鑫系双方婚生子,金国荣系卢彩定与金见法(已故)之子,上述当事人原居住在打铁关村集体土地上的农居房屋。1997年5月,因文晖路道路建设拆迁,根据当时的村集体建设用地及国家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房分配规定,经当时的打铁关村(现在的杭州打铁关股份经济合作社)确认,杭州市政工程建设处安置给金国荣、金见法户住房三套,分别为打铁新村12幢2单元202室(57.78㎡)、打铁新村12幢5单元702室(39.5㎡)、打铁新村12幢2单元101室(58.9㎡),其中二原告享有20.83㎡的安置面积。1997年5月31日,上述房产已经交款收房,但未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现登记户主仍为打铁关股份经济合作社。此后、陆玲美、金鑫实际居住在打铁新村12幢5单元702室,金国荣实际居住在12幢2单元202室,卢彩定实际居住在12幢2单元101室。2004年12月20日陆玲美与金国荣离婚时因涉及第三人对房产未进行分割,于2005年1月6日经杭州市下城区文晖街道和平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打铁关新村12幢5单元702室住房由陆玲美、金鑫居住,今后办理产权证时,产权人为金鑫;陆玲美自愿承担金国荣的债务1万元。协议达成后,陆玲美履行了义务,但金国荣拒绝履行义务,拒绝配合办理相关房产转移登记手续。

2002年开始,杭州市为推进城市化建设,实行“撤村建居”行动,对涉及的所在地区原居民实行优惠购买“农转居多层公寓”政策。由于打铁关村之前已经撤村,不属于杭州市“撤村建居”相关政策涵盖范围。为公平起见,2005年10月19日杭州市下城区政府办公室的下政办函[2005]71号文件同意打铁关股份经济合作社出资向杭州市下城区多层农居建设管理中心以优惠价购买房源,再分配给原村辖地地域的居民优惠购买。2006年底,杭州打铁关股份经济合作社根据上级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了《打铁关经济合作社关于解决村集体建设用地及国家征地对原村民住宅拆迁安置的历史遗留问题进行增补住房面积的实施办法》。根据该办法,除已拆迁安置的房产外,金国荣、金见法户有资格增补购买住房面积102.72㎡,其中陆玲美应享有50㎡、金鑫应享有100㎡的增补购房面积。2007年3月经抽签,金国荣、金见法户抽得漾河公寓6幢1单元101室(建筑面积97.79㎡)(现登记主为下城区多层农居建设管理中心)可以购买。原告基于已经与金国荣、卢彩定分户,要求以独立的居户享受购房政策,对应的可购买房源为打铁新村12幢5单元702室和漾河公寓6幢1单元101室;但被告坚持以金国荣、金见法户为单元实施分房政策,并以该户内部不能协商一致为由,拒绝配合原告支付房款、收房及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

原告认为,杭州市“撤村建居”相关政策即市委[2001]29号文,市委办发[2002]80号文是一项利市惠民的政策,落实该政策的方便操作方法通常以原居户为单元,但不是强制性的。《打铁关经济合作社关于解决村集体建设用地及国家征地对原村民住宅拆迁安置的历史遗留问题进行增补住房面积的实施办法》有关规定也不是一定要以原居户为单元分配购买房源,实际操作中,被告也已经将金见法增补可购房面积直接另行分配,说明该政策的操作可以也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对待。而本案陆玲美、金鑫已经独立成户,二人愿意以一个独立单元享受购买房源的分配理所当然,又有关陆玲美与金国荣已达成过相关协议为依据,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确认自己的可分配购房面积及对应的房源为打铁新村12幢5单元702室和漾河公寓6幢1单元101室不存在客观的障碍。被告现在以金国荣、金见法户内部不能协商一致为由,拒绝配合原告方支付房款、收房及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完全是以一种托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核定二原告享有150㎡优惠购房权利,按照被告规定的优惠条件购买打铁新村12-5-702和漾河公寓6-1-101,或者为原告在150㎡面积内按照同样优惠条件另行安排可够买房源;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陆玲美、金鑫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打铁关经济合作社关于解决村集体建设用地及国家征地对原村民住宅拆迁安置的历史遗留问题进行增补住房面积的实施办法》1份、下政办函[2005]71号文件1份,欲证明被告按照上级规定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原村民实施优惠购房增补面积的政策,该政策实质上是一种福利的事实;

2、原告户籍登记资料1份,欲证明原告属于证据1中增补住房对象,且已经独立成户,应作为单独单元落实增补住房的事实;

3、现有人口可增补住房面积核对表1份、住房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被告强行以原住户为单元增补住房的事实;

4、安置协议书1份、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1份、人民调解协议1份、收条1份,欲证明原告在拆迁安置房应享受权益及与第三人达成的房产分割协议的事实;

5、房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2份,欲证明案涉房产的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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