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高院】婚后一方父母为子女购房出首付,如何认定和分割?

案号
(2020)浙民再153号(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一审诉讼请求
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处理双方共同享有的104室房屋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权益及08号车位的使用权(价值400万元,庭审时明确为扣除银行按揭部分,剩余享有二分之一)。
一审认定事实
双方当事人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因双方感情不合,余某遂起诉至法院,该院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2018)浙0603民初43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余某与李某离婚;二、李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余某支付车辆按揭部分款项14585.34元;三、驳回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于2018年8月30日生效。现余某为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起诉来院成讼。
同时查明,2017年4月19日,李某与景康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李某购买104室预售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为1731919元,首付款521919元,其余购房款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同时,李某以10000元购买08号车位使用权。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现由李某居住使用
2017年4月26日,李某作为借款方与贷款方农业银行、保证人景康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李某借款1210000元用于购买案涉房屋,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7年4月26日至2047年4月25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基准利率方式,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百分之十后确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李某自2017年6月起每月归还贷款本息6074.49元。截止2019年6月,李某归还房屋本金42539.69元,利息109322.56元。其中,2018年9月-2019年7月还款60744.90元。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目前案涉房屋及车位使用权价值合计4000000元,其中房屋价款为3700000元,车位使用权价值300000元。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案涉房屋系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产权明确但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余某要求处分案涉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权益及相应车位的使用权,该院予以支持。
现案涉房屋由李某居住所用,且相应的银行贷款合同及每月还款义务亦由李某签订并处理,从方便双方生产生活的角度来说,由李某享有案涉合同项下的权益及车位使用权并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李某支付余某折价款,较为合情合理。
案涉房屋首付款521919元,按揭贷款1210000元,贷款期限为3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故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支付的房款本息总计613036.35元,双方当事人离婚后,李某每月还款本息共计60744.90元(2018年9月-2019年6月)故双方在共有状态下共同还本付息的金额在总房价(房价款+已支付的利息)中所占比例为36.59%【(521919元+151862.25元) (1731919元+109322.56元)】。
考虑到李某在双方离婚后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故该期间内还款本息中应当由李某承担二分之一。因案涉房屋现由李某居住使用,故相应的车位使用权归李某享有,由李某向余某支付车位使用权价值的二分之一,综上,李某享有案涉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权益及案涉房屋车位的使用权,并补偿余某796542.55元(3700000元 36.59% 2+150000元-60744.90元 2)。
关于李某辩称房屋首付款系为其母亲赠与个人,应当视为其个人所有,经查,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购置房产,该房屋所有权尚未登记,且首付款为双方共同支付,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李某该抗辩,于法无据,且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
至于房屋在实际过户时应当产生的费用问题,因案涉房屋尚未进行初始登记,所需的费用尚未确定,双方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2017年4月19日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财产权利及08号车位使用权归李某享有。上述房屋自2019年7月起的剩余银行贷款由李某负责清偿。李某补偿余某796542.5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余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半分割的原则改判“李某应支付余某财产折价款141.6269万元”。
李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裁判
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案涉房屋父母出资部分的定性问题
案涉房屋系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房屋首付款中大部分由李某父母支付。现李某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的规定,认定李某父母出资部分应认定为李某个人财产,余某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认定李某父母出资部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对此,案涉房屋的产权是否登记在李某一人名下或李某父母是否有将案涉房屋赠与李某一方的明确意思表示是问题的关键。
经查,案涉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仅于2017年5月8日进行了预告登记,其中浙(2017)绍兴市柯桥区不动产证明第0013835号系权利人(申请人)李某与义务人绍兴景康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预告登记,浙(2017)绍兴市柯桥区不动产证明第0013836号系权利人(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与义务人李某之间的预告登记,结合余某方提交的不动产登记申请表以及二审庭审中李某的陈述可见,该预告登记系为办理银行贷款所用,而预告登记所登记的,不是不动产物权,而是目的在于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且不动产登记申请表中李某明确案涉房屋系共同共有,不动产登记询问笔录中双方再次签字认可案涉房屋为共同共有,因李某未能举证证明案涉房屋的产权已依法登记在李某一人名下或李某父母具有将案涉房屋赠与李某一方的明确意思表示,故案涉房屋父母出资部分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二)关于案涉房产及车位如何分割的问题。案涉房产及车位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于余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因案涉房屋尚有按揭贷款,该银行按揭贷款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余某、李某虽经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但双方共同共有的案涉房产及车位相应的权益一直未分割,一直处于共同共有状态,因此,二审认为,案涉财产的分割时间截点应为本案最终判决之日,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实际分割日为结算
一审中,双方均认可目前案涉房屋及车位使用权价值合计4000000元,其中房屋价款为3700000元,车位使用权价值300000元。另因案涉房屋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李某自2017年6月起每月归还贷款本息6074.49元。则根据本院核算,截止2019年10月,李某归还房屋本息共计176160.21元,其中,2018年9月-2019年10月还款85042.86元。
一审法院以方便双方生产生活为由,将案涉房屋判归李某享有,对此二审予以认可,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共同享有及对半分割的原则,李某应支付余某185万元财产折价款。
同时,截止2019年10月,案涉房屋尚欠贷款本息2010656.19元(6074.49元/月 12个月 30年-176160.21元),该贷款本息今后由李某负责偿还,故余某应支付李某1005328.1元尚欠贷款本息
同时,考虑到李某在双方离婚后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故2018年9月-2019年10月期间内还款本息中应当由余某承担二分之一,即42521.43元(85042.86元/2)。
另,案涉车位具有使用价值,具备财产属性,也应依法予以分割,案涉车位归属李某使用,由李某支付余某车位折价款15万元。
综上,李某应支付余某的财产折价款为952150.47元(车位折价款150000元+房屋折价款1850000元-尚欠贷款本息1005328.1元-离婚后还款分担42521.43元)。综上所述,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9)浙0603民初823号民事判决;二、2017年4月19日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财产权利及08号车位使用权归李某享有。上述房屋自2019年11月起的剩余银行贷款由李某负责清偿。李某补偿上诉人余某952150.4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请求
余某再审请求: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6民终31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李某应支付余某人民币1377336.28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李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二审法院将讼争房屋尚未发生的贷款利息作为共同债务并要求余某共同承担,导致裁判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1.讼争房屋贷款在2019年10月以后的利息尚未实际发生且是否发生并不确定;
2.余某已经于2019年10月结清了其应当承担的贷款部分,无需承担此后贷款的利息;
3.二审判决要求余某承担2019年10月以后的贷款利息,导致余某财产利益受损而李某额外受益,结果显示公允。
李某针对余某的再审请求辩称,如果基于案涉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则二审法院所作出的分割是正确的,余某再审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李某再审请求:撤销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6民终314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余某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案涉房屋首付款和按揭贷款均由李某母亲实际支付,且案涉房屋已实际登记在李某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案涉房屋系母亲对李某个人的赠与,余某并不享有相应份额,二审认定属夫妻共有财产,属认定事实错误。
余某针对李某的再审请求辩称:首先,案涉房屋系由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李某母亲并非合同当事人。
其次,李某关于案涉房屋购房款系由其母亲出资的陈述,与事实不符。
最后,案涉房屋至今没有办理产权登记,不能认定属李某个人所有。李某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再审法院裁判
本院经再审审理,对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责令李某提交案涉房屋按揭贷款还款明细一份,表明至2019年10月12日李某归还当月按揭贷款后,尚余贷款本金1160284.58元,该金额与余某在再审申请书中所认可的尚余贷款本金金额完全一致。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李某母亲茅某对案涉房屋的出资系对李某一方的赠与还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2.讼争房屋按揭贷款在2019年10月以后所产生的利息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余某是否应当共同承担。
(一)关于茅某的出资是否构成对李某一方的赠与问题
案涉房屋系李某、余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其购房首付款大部分系由李某母亲茅某出资,故李某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的规定,认定茅某出资部分属于李某个人财产,余某无权享有。而余某则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认定茅某出资部分系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余某依法享有共有权。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案涉房屋并未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更无法确认“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其次,当事人提交的不动产登记申请表及不动产登记询问笔录均表明李某认可案涉房屋系夫妻共同共有,故李某关于茅某的出资系对李某一方赠与之主张,与上述事实不符,难以成立。
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茅某的出资系对李某和余某夫妻双方的赠与,并无不当。
(二)关于2019年10月以后房屋按揭利息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为购买讼争房屋向银行按揭贷款,至财产分割时,所余贷款本金以及已经发生的贷款利息当属夫妻共同债务。然财产分割以后,因房屋产权及贷款本金已经作出处置,后续发生的贷款利息则不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审法院将案涉房屋2019年10月之后的按揭贷款利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判令余某共同承担,存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确认,案涉房屋及车位使用权价值合计400万元,扣除双方离婚后至2019年10月李某每月还款本息合计85042.86元,再扣除至2019年10月归还当月按揭贷款后尚余的贷款本金1160284.58元,剩余可分配利益为2754672.56元。考虑到案涉房屋购房首付款大部分来源于李某母亲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为平衡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本院依法酌定上述可分配利益由余某享有1127336.28元,李某享有1627336.28元。由于案涉房屋一直由李某居住使用,根据有利于生活的原则,本院对一、二审法院将讼争房屋产权判归李某所有的处理方式,予以照准,但李某理当支付余某相应的财产折价款1127336.28元。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6民终3144号民事判决及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9)浙0603民初823号民事判决;
二、2017年4月19日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财产权利及08号车位使用权归李某享有,该房屋自2019年10月13日起剩余银行贷款由李某负责清偿。
 三、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某人民币1127336.28元。
四、驳回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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