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二):【最新公报案例速递】 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标准

本文是财富传承君之道的第142期文章全文共计6485个字,阅读完约需9分钟【作者往期同系列文章】第139期:财产保全(一):【最新公报案例速递】 财产保全构成侵权的主观要件前  言本团队在第139期文章中以最新公报案例为基础案例,详细解读了财产保全错误之主观过错的认定标准,分析了财产保全错误的性质和构成要件。本期从该基础案例中节选与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标准有关的细节,与读者“一案多读”。Part 1  最新公报案例的详细解读裁判要旨(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1) 如系冻结资金,有合同等证据证明存在借贷利息损失的,应赔偿的利息损失为该合同约定的利息减去冻结资金实际产生的利息,但该利息损失不能超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24%上限,否则,赔偿的资金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6%的标准确定;(2) 若系查封房屋或其他存在市场价值变化的资产,如因被保全人未请求处分变现或请求不当未获准许的,被保全财产因市场变化产生的价值贬损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与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申请财产保全人阻碍被保全人行使处分权的,则被保全财产的价值贬损与申请保全人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申请保全人应赔偿的数额为被保全财产在保全开始与保全结束两个时点的价差以及开始时的价款对应的资金利息损失。案件名称:青岛中金渝能置业有限公司与青岛中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金豪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全损害 (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责任纠纷案案    号: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10期(总第264期)案情简述:全称简称青岛中金渝能置业有限公司渝能公司(A)青岛中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中金实业(B)滨州市中金豪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中金豪运(C)中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中铁置业(甲)(一)发生保全行为之原案件(简称“原案件”)

原案件简述:

(二)保全行为导致之当前案件(简称“当前案件”)

法院意见:青岛渝能公司在本案中诉讼主张的损失为两个方面,一是其提供1.2亿元换封资金被冻结半年的利息损失,二是项目因诉讼财产保全而迟延销售一年对应的房款利息损失。(一)关于青岛渝能公司1.2亿元被冻结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申请财产保全冻结被保全人的资金,影响了被保全人对资金的使用收益,必然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申请保全人应当赔偿。被保全人提供证据证明该资金系向他人借贷或被冻结之前已签订合同借贷他人的,该利息损失为实际损失,但该利息损失加上被冻结资金的银行利息之和不应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年利率24%上限;否则,被保全人的资金利息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未约定期内及逾期利率的情况下资金占用利息为年利率6%的标准确定……青岛渝能公司为解除案涉项目土地使用权的查封而从其股东中铁公司处借款1.2亿元,并不违反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中金实业公司、中金豪运公司主张因违法借贷而应予收缴缺乏法律依据。第三,青岛渝能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其巨额资金被冻结必然要产生相应的资金损失,在案涉合同中亦约定中铁公司每年要按青岛渝能公司实际占用投资总额的30%计算投资收益,中金实业公司、中金豪运公司关于没有损失及损失应为存款利息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因此,一审判决根据青岛渝能公司的诉讼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判处中金实业公司赔偿青岛渝能公司1.2亿元被冻结半年的资金利息损失351万元,并无不当。(二)关于项目迟延销售的损失。青岛渝能公司诉讼主张按预计全部销售额的30%计算一年的利息,一审法院酌情按其全部销售额的10%为基数计算一年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可以请求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申请保全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期限内处分,并控制相应价款。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人民法院准许被保全人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的,应当通知申请保全人;申请保全人不同意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错误财产保全赔偿的是被保全人的实际损失,且该损失的发生与申请保全人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保全人依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有权选择对被保全财产是否处分,被保全人未请求或者其请求不当而未获人民法院准许的,被保全财产因市场变化而产生的价值贬损,系被保全人应自行承担的风险,与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申请保全人不同意被保全人自行处分的,则被保全人因不能行使处置权而发生的财产损失与申请保全人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财产保全错误时应由申请保全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全人的实际损失,应为被保全财产在保全开始与保全结束两个时点的价差,以及开始时的价款对应的资金利息损失。本案中,首先,青岛渝能公司筹措1.2亿元换封了案涉项目的土地使用权欲进行房屋销售,但中金实业公司不断增加诉讼请求标的额及查封限额,其错误财产保全行为阻却了青岛渝能公司的房屋销售,应赔偿青岛渝能公司在此期间遭受的实际损失,中金实业公司、中金豪运公司关于保全查封与房屋销售损失没有因果关系及青岛渝能公司怠于行使保全复议、未采取换封措施减少损失存在重大过错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次,一审判决以青岛渝能公司全部销售额的10%为基数,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酌定为中金实业公司应赔偿的项目迟延销售损失,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中金实业公司、中金豪运公司虽主张青岛市房产价格2011年以来持续上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10%的项目房屋在查封结束时实际销售价款或市场价值与在查封开始时预计销售的价款之差,减去青岛渝能公司10%的项目房屋查封开始时预计销售的价款在错误保全查封期间的融资损失,大于一审判决酌定的房款利息损失,故中金实业公司、中金豪运公司关于青岛渝能公司房产推迟销售没有损失而不用赔偿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酌定中金实业公司赔偿青岛渝能公司项目迟延销售的利息损失63184624.3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Part 2  保全错误的赔偿标准--基于案例的分析案例摘要总结陈云青等诉陈世伟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 (2015)民申字第115号)摘要:在基础案件中,陈世伟以陈云青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履行交船等义务,致使其所造船舶无法投入正常运营,蒙受经济损失为由,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保全的金额为650万元,与其诉讼请求相当。经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审理,认定陈云青延期交船时间长达302天,违约明显。但因陈世伟对于其损失举证不足,法院仅支持了906000元的违约金(二审判决误写为船期损失),对于其他诉请,包括570万元的船期损失,未予支持。陈云青主张其650万银行存款被冻结长达19.8个月的利息损失应当由陈世伟承担。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经判定陈云青违约交船302天,陈世伟申请保全的申请费由陈云青负担,因此不能认定陈世伟申请保全错误,只是法院判定陈云青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低于其申请保全的数额。此种情况下,法院审理期间被保全财产的孳息损失不能由陈世伟承担。二审法院综合考量陈世伟基础案件审理情况等多种因素,参照一审认定的陈云青被冻结资金客观存在的相关损失,酌情认定陈世伟应当承担3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二审判决认为“在基础案件中,长达19个月余的审理期限并非完全归责于陈世伟。陈云青在一、二审过程中,一直否认其主体地位也在客观上拉长了审理期限。”……根据基础案件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陈世伟在基础案件上诉时,明确提出其实际损失远高于约定的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作为违约损失,或者对违约金进行大幅度的调整,以保护守约方的权益。且无论是何原因造成案件审理时间过长,在基础案件已经认定陈云青存在明显违约事实的前提下,被保全财产的孳息损失,完全由陈世伟承担显失公平。(1)即便不属于保全错误,但如法院最终支持的数额低于申请保全的数额的(因举证不能导致不被支持而非恶意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申请保全人亦有可能承担责任;(2)如被保全人有可归责因素的(如违约或对于损失的扩大有责任),法院可能会判定申请保全人和被保全人各承担一部分损失。【案例评析】:在不构成保全错误的情形下,法律亦未明确规定此种责任为无过错侵权责任,法院认定申请保全人承担责任,说理似乎略显薄弱。无锡锡能锅炉有限公司诉济宁鲁意高新纤维材料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商终字第0249号)摘要:锡能公司主张因被冻资金系贷款所得,应以280万元为基数,按照锡能公司与贷款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损失。因2010年11月3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期间,锡能公司一直向银行贷款,且贷款金额均在被冻金额2 800 000元之上,故应按照锡能公司向银行贷款的贷款利息计算损失,因锡能公司主张的计算损失的利率均低于或等于其向银行贷款的利率,对锡能公司计算损失的利率予以认可。故锡能公司的损失应为其主张的382 051. 67元扣除活期利息21 287. 77元的差额即360763. 9元。利息损失计算标准:贷款利息-活期存款利息上诉人南京宸泽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启东海四达化工有限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苏01民终2346号)事实认定:因银行存款被查封,海四达公司于2010年5月21日与启东市嘉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展期前后的利率不变,按年利率19.44%计算等。2015年2月26日,海四达公司就上述100万元归还贷款公司本息1940680元。法院认为:由于该部分资金在被冻结期间,银行已向海四达公司支付了存款利息,故在计算利息损失时,应扣减存款利息。一审判决依据上述差额计算方法计算该部分资金损失虽无不当,但按照海四达公司主张的贷款利率19.44%计算融资成本,缺乏法律依据,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超出的部分系扩大的损失,应当由海四达公司自己承担。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不支持因冻结资金后,为公司经营而融资的利率)-存款利息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戚晓燕等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2016)浙0106民初418号)摘要:关于原告因该财产保全造成财产损失的数额问题。对于正常运作的企业来说,相应款项被冻结而不能进入企业进行资金周转及使用收益,影响了正常的资金运转,导致该笔款项无法产生经济效益,即被告戚晓燕错误保全行为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被告戚晓燕依法应赔偿原告因错误保全部分所受损失。原告银行账户虽被冻结,但该期间银行仍计付利息,故本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6%与存款利率0.35%的差额4.25%计算,自2015年9月18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2日,为12286元。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同期银行贷款年利息-存款利息黄山上合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与天津神华广利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2014)滨民初字第677号)摘要:……应当以查封当时煤炭销售价格减去最终解封处置时的销售价格来计算煤炭价差损失。查封资产利益损失计算标准:被保全时的销售价格-解除保全时的销售价格Part 3 律师分析与提示(一)冻结资金情形下的赔偿标准1. 赔偿标准冻结资金情形下,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方式如下:(1)如存在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仅指在冻结前已经签订了借款合同,将资金借出给他人,或资金是从他人处借得的;如在冻结后,为了生产、经营需要再行签订借款合同,则不属于此处所指的利息损失),则申请保全人需要赔偿该等利息损失,但利息损失与被冻结资金的实际产生的银行利息之和不得超过24%,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团队认为,赔偿标准根据资金是出借给他人,还是从他人处借得的,存在不同。a. 如是在冻结前已经签订了借款合同,将资金出借给他人。则赔偿标准为:约定的利息-保全期间银行存款利息。如约定的利息超出24%的,则超出部分不予赔偿。b. 如在冻结前从他人处借得资金,则赔偿标准为:约定的利息,如约定的利息+保全期间银行存款利息超过24%的,则超出部分不予赔偿。(2)如不存在利息损失,则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冻结时的存款利息作为赔偿标准。((2014)锡商终字第0249号)。(二)查封资产情形下的赔偿标准1.如被保全人未请求处分或请求不当未获准许的,财产贬值与保全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由被保全人承担相应风险。2.如申请保全人阻碍被保全人行使处分权的,财产贬值与保全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申请保全人应当赔偿被保全人的损失。赔偿标准为:(1)被保全财产在保全开始与保全结束两个时点的价差;(2)开始时的价款对应的资金利息损失。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请求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申请保全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期限内处分,并控制相应价款。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人民法院准许被保全人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的,应当通知申请保全人;申请保全人不同意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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