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大亮点!民法典草案第五编继承之前世今生
本文是财富传承君之道的第105期文章
全文共计6395个字,阅读完约需12分钟
2018年8月27日,民法典各分编(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此为民法典编纂工作的重要环节。本团队将发布系列文章对民法典草案各分编对目前法律规定的修改及亮点进行剖析和解读,请关注本公众号获取。
民法典草案的第五编-继承(以下简称“草案继承编”)的主要亮点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认可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的合法性并细化其要点
草案继承编的最大亮点在于认可打印遗嘱与录像遗嘱的效力。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以下简称“《继承法司法解释》”)中对于遗嘱的法定形式规定为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五种。现行法律规定发布于1985年,当时打印和录像并不及现在普遍,因此当时并未规定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基于遗嘱的法定性,司法实践中对于打印遗嘱的效力分歧较大,具体而言,存在下述几种裁判结果:
由此可知,司法实践针对打印遗嘱的性质认定标准不一,导致司法裁判结果不统一。
《继承法》颁布至今已三十余载,民众的生活方式发生了巨大变化,打印和录像在实践生活中应用地非常频繁。民法典草案顺应时代变化,在继承编中增加了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的规定,并对其有效要件进行了约定。如民法典草案对于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的规定将被采用的,则遗嘱的类型和生效条件如下:
二、细化了口头遗嘱的时间效力
民法典草案则对口头遗嘱无效的时间节点进行了细化,立遗嘱人在危急情况解除后,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在下述情形下,口头遗嘱仍为有效:
1. 口头遗嘱订立后,未制作其他形式的遗嘱的;
2. 口头遗嘱的有效期为危急情况解除后三个月。如立遗嘱人不幸在危急情况解除后三个月内即去世的,口头遗嘱仍有效。
例如,在前述图表中所述案情中,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则以法定继承的方式处理,但如民法典草案的规定被采用的,则以口头遗嘱的内容为准。
但如在危急情况发生前有订立遗嘱的,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则以危急情况发生前订立的遗嘱的方式处理,但如民法典草案的规定被采用的,则以口头遗嘱的内容为准。
本团队认为,民法典草案的此项修改有其合理性。遗嘱人在危急情况解除后可能不会立即另行订立遗嘱,如完全否认其订立的口头遗嘱并不利于充分保障被继承人生前的真实财产分配意愿。增加三个月期限的限制,既可充分确保遗嘱人有足够的时间固定口头遗嘱内容,又可保证在意外情形下遗嘱人的意愿能得到充分实现。
三、变更公证遗嘱的效力和明确公证遗嘱办理的部分流程
(一)删除了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其他遗嘱亦可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其他形式的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亦即公证遗嘱效力最高,仅可依公证遗嘱撤销或变更。但民法典草案则将此规定删除,即公证遗嘱不再具有效力上的优先性,在判定各份遗嘱之间的效力时,以最后订立的遗嘱为准。
当然,在实践中,遗嘱的效力等级并不是最主要产生争议的问题,遗嘱本身是否真实才是争议关键点。鉴于公证遗嘱的订立程序较为严谨、且不少公证机构提供遗嘱保管服务,公证遗嘱的真实性更容易被证明,保险起见,原则上仍建议遗嘱人采用公证遗嘱的形式订立遗嘱。
(二)增加公证遗嘱办理之公证员人数的要求
《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未规定公证遗嘱的办理流程,与其相关的规定主要体现在《遗嘱公证细则》第六条第一款中,该条款仅要求“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草案继承编在将公证遗嘱依据的法规层级提升到法律层次外,另要求“两名以上”的公证人员共同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两人以上包括二人。但草案继承编对公证遗嘱的其他办理流程则并未规定,仍需要适用《遗嘱公证细则》的相关规定。
四、扩展代位继承的适用范围
民法典草案扩展了代位继承的适用范围,具体修改如下:
目前《继承法》仅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作为被代位继承人,但忽视了在无第一顺序继承人之情形下,第二顺序继承人的代位继承问题。如此,可能会导致虽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死亡、但其子女无法继承遗产,被继承人的遗产将归国家或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结果。此种结果通常不符合被继承人的意愿,将代位继承的范围扩展至第二顺序继承,更有利于保护被继承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利益。
五、明确了遗嘱执行人权利义务
现行《继承法》仅在第十六条中笼统规定“公民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及第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其他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并未涉及对遗嘱执行人的规定。遗嘱执行人在法律上的地位和权利义务并不明确,仅停留在学理探讨的层面上。
(一)优点
草案继承编对遗嘱执行人(如无遗嘱执行人,则确定遗产管理人,为行文方便,本篇文章统称为遗嘱执行人)的选定及权利义务设专章进行了详细说明,增强了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主要权利包括遗嘱执行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主要义务为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保管遗产;处理债权债务;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不足
遗嘱执行人是否可以其本人的名义提出诉讼等未在民法典草案中得到体现。本团队认为遗嘱执行人的使命是在合法的前提下执行遗嘱人的意思,但遗嘱人的意思与继承人的利益并不总是一致的,这就决定了遗嘱执行人的行为与继承人的利益也难以保持一致。在此情况下,没有明确赋予遗嘱执行人独立诉讼地位,而认为遗嘱执行人应当以继承人名义参与诉讼就可能会出现自己起诉自己的荒唐现象。由此,本团队认为,遗嘱执行人因负有执行遗嘱的使命而对遗产具有法律所赋予的管理权,并因此应享有诉讼法上的独立地位,其在与他人因执行遗嘱而引起的诉讼纠纷中有权以自己名义起诉应诉。
六、扩大遗赠扶养协议中扶养人的范围
目前《继承法》中,对于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人的范围,限定于个人或集体所有制组织,而民法典草案则将扶养人的范围进行了如下修改:
虽《继承法》中对于扶养人和集体所有制组织的范围并未界定是否必须为继承人以外的主体,但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必须为继承人以外的主体,如被继承人与法定继承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则该协议无效或不能以该协议的内容进行分配。本团队认为,“扶养人为继承人以外的主体”的观点通常契合《继承法》的体例,如被继承人拟将其全部财产分配给法定继承人并要求法定继承人承担扶养义务,完全可以通过订立附条件的遗嘱的方式实现,无需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因此,《继承法》中虽然未明确扶养人或组织的范围,但可从整体上推知其不包括继承人,草案继承编则对此予以了明确。此外,草案继承编不再限定组织必须为集体所有,扩大了扶养人的选择空间,有利于遗赠扶养协议制度的发展。
七、修改丧失继承权制度及增加丧失受遗赠权制度
(一)丧失继承权制度的修改
民法典草案在现有《继承法》的基础上,增加了丧失继承权的情形,且对于此些情形是否可后续转为不丧失继承权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具体如下:
从前述比较可知,除上述表格中列明的总体上的修改,还在转为不丧失继承权的条件上存在下述两项细节上的不同:
1. 《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要求继承人确有悔改行为,而草案继承编则并不要求;
2. 《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要求条件之一为“被继承人生前表示宽恕”,而草案继承编则将其扩展为“被继承人对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明确将其列为继承人的”。
此外,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之情形下,是否存在转化可能,《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规定,本团队认为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在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情形下尚可转为不丧失继承权,所讨论的情形主观恶意较小、后果更为轻微,更应当适用。当然,草案继承编已经明确将讨论情形纳入可转化范围内,如最终被采用的,则自无争议。
(二)丧失受遗赠权制度的增加
民法典草案增加了受遗赠人在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情形下,丧失受遗赠权的规定。
八、放宽酌情分给遗产的人员的条件
民法典草案放宽了酌情分给遗产的人员的条件,充分保障了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的利益,对比可参照下述表格:
九、增加遗产分割前的限制
现有《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仅规定在遗产分配前,需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且继承的遗产需清偿税款和债务,但从时间点上,未明确要求在分配之前即清偿税款和债务;从清偿费用的项目上,未明确要求支付丧葬费和遗产管理费,但此两项费用应当归属于债务。
民法典草案则要求在遗产分割前,需要支付丧葬费、遗产管理费,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缴纳所欠税款;且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适当的遗产。
十、限制归国家所有遗产的用途
目前《继承法》中,对于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规定为归国家所有;如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而民法典草案在此基础上,增加归国家所有的遗产需用于公益事业的规定。
十一、精准化表述方式
草案遗嘱编对于《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中的部分用词、表述进行了修改,以使得其更契合通常定义、其他部门法的定义,具体有以下几个部分。
(一)变更“撤销遗嘱”为“撤回遗嘱”
在其他部门法中,撤销与撤回的定义存在区别,撤销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效力的对象,撤回的对象则是尚未发生效力的对象。如在《合同法》领域中,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人在要约生效之前,使要约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要约的撤销,则是指要约人在要约生效以后,受要约人发出承诺的通知之前,将该项要约取消,使得要约的法律效力归于消灭的意思表示。
具体到遗嘱行为上,遗嘱发生效力的时间节点为遗嘱人死亡,而此时及之后其不可能行使撤销行为。因此,草案继承编将其修正为撤回,更符合撤销与撤回的含义。
(二)明确界定变更附义务遗嘱的撤销权人
关于变更附义务遗嘱的撤销权人的范围,《继承法》第21条规定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继承法司法解释》第43条规定为“受益人或其他继承人”,而草案继承编规定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
通常认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包括继承人、受遗赠人、遗赠扶养关系中的扶养人。草案继承编将《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融合并进行了统一表述。
(三)变更“胎儿出生”为“胎儿娩出”
通常含义中,出生应当表示胎儿娩出后为活体而非死体,《继承法》中规定“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存在表述上不精确的问题,而草案遗嘱编将其修改为“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则更为合适。
综合上述的差别,可知草案继承编重点顺应时代发展、更注重保护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和相关人的利益,并且对于用语进行了调整,增强了草案继承编的可操作性。但需注意的是,草案仍处于审议阶段,尚未正式颁布,相关内容后续可能会被修改,本文所作的分析仅供参考。
民法典的内容与民众生活息息相关,本团队近期将持续更新对民法典草案其他分编(婚姻家庭、人格、物权、合同、侵权)的全面解读,如草案内容后续被修改的,本团队亦将在第一时间研究后,与诸位读者共同探讨。请持续关注本公众号获取后续内容。
声明:
本文仅作探讨学习之用,不作为任何参考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