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回转中,被执行人可主张返还的财产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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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简称“《执行规定》”)第109条,申请执行人返还的范围限定于“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但是执行回转有时难以有效填补被执行人遭受的损失,所以对于返还范围存在不同的解读。
一、拍卖所得款+同期贷款利率+执行时与执行回转时的拍卖品差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津01民终3338号案件中认为,执行时是通过拍卖被执行人的房产获得执行款项100万元,现需执行回转,上列房屋被拍卖时与执行回转时间节点之间的差价损失及100万元执行款的法定孳息,是涉案侵权行为所致被执行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被执行人有权主张赔偿。关于100万元执行款的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与存款利息之间的差额部分,由各方当事人依责分担。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06)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24号案件中持同样的观点,认为被执行人的房屋于1998年被作价还款,2002年执行回转时原价返还人民币,期间因房屋的市场价格上涨,被执行人自然存在差价损失,被执行人主张每平方米人民币1000元的损失,与市场价格基本吻合,法院可予认定。
按照《执行规定》第109条,返还的范围限定于“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即拍卖款100万元及孳息,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将损失区分为两部分:被拍卖房产的拍卖价与执行回转时的价格之间的差价、拍卖房产所获得的拍卖价款的孳息。法官主要考虑到房价变动因素,该等因素可能造成被执行人额外的损失。但是并未在该案中探讨申请执行人是否对此等损失存在过错。
需要明确的是,执行回转中,被执行人有权要求申请执行人返还法定范围外的财产的正当理由应该是存在侵权行为,行为人存在过错是构成侵权的要件之一。申请强制执行的理由是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由此可知,被执行人本身对执行程序的启动负有责任。从案件可知,被执行人持有房产,具备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从而导致启动执行程序且该房屋被拍卖。由此可知,被执行人自身存在过错。但申请执行人并未在此期间存在任何过错行为,不满足侵权的要件,法院却认定申请执行人应返还法定范围以外的财产,并无合法依据。
二、申请执行人无过错时,被执行人无权主张执行时与执行回转时的差价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辽02民终01389号案件中认为,上诉人财产在被执行回转后与其财产被执行时的价值确实存在差额,但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因错误执行原告四项股票查封时市值及资金余额与实际执行回转款的差额损失及孳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告汪斌依据原生效判决申请执行存在过错,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辽宁高院最终撤销原执行依据的判决系被告汪斌存在恶意行为,且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回转,一审法院作出执行回转裁定后,被告汪斌将所得执行款项如数交还原告魏秀丽。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被告需要返还的财产范围仅限于因申请执行取得的财产及孳息,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由此可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无过错时,返还的财产范围限定在应申请执行取得的财产及孳息;如果申请执行人有过错的,则可能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外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这里的过错包括两方面,其一,在申请执行时存在过错或恶意;其二,在执行回转之后没有及时足额交还财产。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文义解释严格遵照法条的规定,其可能考虑到申请执行人无过错的情况下,不构成侵权行为,不应为被执行人的损失买单。
三、当事人或参与诉讼的人存在过错构成侵权的,法院支持利息损失及律师代理费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苏01民终596号案件中认为,郭开荣提供了虚假的证人证言,影响了一审及二审法院的裁判结果,导致吕安顺及田萃财产被执行的后果。郭开荣过错明显,其虚假陈述及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与吕安顺、田萃的财产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吕安顺、田萃的财产损失范围包括其被法院划扣的款项截止执行回转时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及吕安顺因案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及因申诉和申请抗诉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法院认为,案件中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与郭开荣虚假陈述及虚假提供证据的侵权行为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将相关律师代理费作为其损失纳入侵权责任赔偿范围并无不当。由于案件的不利诉讼后果,吕安顺在诉讼程序上只能通过申诉或申请抗诉才能救济自己的权利,而其在进行相关申诉或申请抗诉过程中聘请专业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亦符合常理,属于救济其权利的必要诉讼成本支出,相关费用亦与郭开荣虚假陈述及虚假提供证据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联性。
但是在实践中,律师代理费的支出是否可以纳入赔偿的范围并无明确规定,较为明确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中,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但需特别注意,此规定只适用于“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在执行回转的纠纷中,难以直接适用。
四、律师建议
执行回转纠纷中,作为申请执行人,应要求被执行人证明申请执行人存在过错、证明遭受的损失的具体数额及依据,在申请执行人无过错的情况下,对超出法定范围的请求不予认可。作为被执行人的 ,应注意核查损失与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行为的因果关系,如果申请执行人存在过错、恶意的,应要求其赔偿法定范围外的损失,律师费的索赔请求虽无明文规定,但可将往期同类案例提供给法院参考,并主张律师费是申请执行人客观遭受的实际损失。
这也反映出法律规定的初衷,要求申请执行人善意,不可恶意启动执行程序,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而且可能给被执行人造成损失。
【参考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10.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可以折价抵偿。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原执行裁定被撤销后能否对第三人从债权人处买受的财产进行回转的请示的答复》([2007]执他字第2号)
如果涉案执行财产已经被第三人合法取得,执行回转时应当由原申请执行人折价抵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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