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有效辩护
来源:《北外法学》,2021年第1期(总第五期)。作者:徐贤昭,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论及“有效辩护”,鲜有学者关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有效辩护。而有效辩护是保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当性的必要手段,因此我国应对有效辩护进行更为深入的理论研究。为解决我国认罪认罚案件中未能保障有效辩护的问题,本文从完善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有效辩护理念以及规范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的行为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其中,完善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有效辩护理念从将正向设立有效辩护的评估标准,和从反向建立无效辩护制度两个角度论述。而规范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的行为则分为完善值班律师制度、强调律师的忠诚义务两个部分。
认罪认罚案件 有效辩护 诉讼合意 值班律师
自2018年10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之日起,我国正式建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该制度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一项重要权利,即获得法律帮助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称“《意见》”)第十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即有效辩护),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因此,获得法律帮助权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一项重要权力。但是,目前我国学界对有效辩护的研究更多是从传统控辩对立的审判模式展开,相较而言,我国认罪认罚案件中控辩合作这一新兴模式的有效辩护问题鲜有学者关注,导致我国尚未形成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有效辩护理论体系。而由于认罪认罚案件中有效辩护相关理论研究的缺失,在实践过程中出现了法律规定粗糙、值班律师见证人化、被指控人未能自愿认罪认罚等问题。
关于有效辩护的涵义,有学者认为,有效辩护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广义主要指辩护权及其保障机制,包括联合国有关文件确立的刑事辩护的国际标准,以及欧洲学者提出的有效辩护的评估标准;而狭义主要关注律师辩护的质量,包括部分国家确立的无效辩护的认定标准。
有学者认为,有效辩护指对被追诉人行使辩护权的充分保障,有效辩护至少包括以下三层意思: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当享有充分的辩护权;二是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请合格的能够有效履行辩护义务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包括审前阶段的辩护和审判阶段的辩护,甚至还应当包括执行阶段提供的法律帮助;三是国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辩护权的充分行使,设立法律援助制度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的帮助。
还有学者认为,从律师执业角度来看,有效辩护是指“律师接受委托或指定担任辩护人后,忠实于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尽职尽责地行使各项诉讼权利,及时精准地提出各种有利于委托人的辩护意见,与有权作出裁决结论的专门机关进行了富有意义的协商、抗辩、说服等活动”。
而笔者认为,有效辩护可以根据对“辩护”的不同理解进行不同解读。若将“辩护”理解为名词,则有效辩护指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若将“辩护”理解为动词,则有效辩护指尽职地进行辩护活动。
(一)辩护权实质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
如果没有辩护律师的参与和帮助,被告人难以充分行使辩护权,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常被采取强制措施,人身自由受限,并且不精通法律,没有相关的专业知识以及能力,其作为当事人也不能客观分析案件。而律师一旦成为其辩护人,其能够从最有利于委托人的角度采取理性的辩护行动,维护委托人的权益。正因为如此,“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只能被视为一种法律宣示,而“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才是被告人辩护权的基本保障。
反观有效辩护理念的历史发展,通常认为,有效辩护的理念来源于美国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的规定,在任何刑事诉讼中,被告人都享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随着美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有效辩护的理念从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到 “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帮助”,再到 “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由此,有效辩护从获得辩护发展为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美国司法实践中将该权利解读为被指控人在任何刑事诉讼的重要阶段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除此之外,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中讲有效辩护表述为“保障被指控人获得律师帮助的平等、及时和有效”,也强调被指控人应获得律师帮助。
(二)有效辩护的不同解读
若将“辩护”理解为名词,则有效辩护指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从被指控人的角度来看,充分保障即被指控人能够在各个诉讼阶段委托律师,如被指控人委托律师有困难,国家应设立法律援助制度确保获得律师帮助;从律师的角度来看,充分保障即保障律师的诉讼权利,例如阅卷权、会见权等,保证律师向被指控人充分提供法律帮助。
若将“辩护”理解为动词,则有效辩护指尽职地进行辩护活动。之所以笔者认为“尽职”而非“有效果”地进行辩护活动,是因为诉讼结果具有不确定性,是被指控人委托律师之后自身应当承担的风险。若过于强调结果,对律师的辩护行为有不利的限制,律师将承认过多的风险。同时,有效辩护是为了保障诉讼程序的公正而不是诉讼结果的公正,因此应关注律师在辩护过程中是否尽职尽责,而非律师辩护的结果是否符合委托人的预期。而对于律师的辩护工作,可通过主观、客观两个方面进行评价,主观方面,可以从律师主观能动性来评价其是否忠实于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尽职尽责;客观上,可以判断律师的辩护质量是否符合一般的执业标准,是否履行忠诚义务。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若被指控人选择认罪认罚,意味着被指控人放弃与控方就定罪量刑问题进行对抗以及同意程序简化,以此作为回报,被指控人能够获得量刑上的优惠。但是,由于被指控人享有获得完整的公正审判的权利,而诉讼程序的简化意味着被指控人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性应当得到保证。
从控辩双方诉讼合意的角度来看,被追诉人与国家之间诉讼合意的达成是认罪认罚案件诉讼程序简化的正当性基础。在此情况下,“诉讼合意的达成”不仅指控辩双方就认罪认罚达成一致,还指诉讼合意应具有有效性。而诉讼合意的有效性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认罪、量刑建议、程序选择三个方面的决定应具有自愿性、明知性、明智性。自愿,指被指控人自主地认罪认罚并对适用程序作出选择,不受外界的欺骗、强迫、威胁等。明知,指被指控人已被告知并知道认罪认罚和程序简化的性质和后果。明智,指被指控人能够合理地作出认罪认罚决定和程序选择,并理解自己作出的认罪认罚决定和程序选择的法律后果。而有效辩护能够确保诉讼合意的有效性。首先,有效辩护有助于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认罪认罚的法律性质和后果。例如,就定罪而言,律师基于法律专业知识告知被指控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行为,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是否得到;就量刑而言,律师能够判断出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是否合理;就程序选择而言,律师能够帮助被指控人在程序简化、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以及量刑优惠、快速结案的好处之间做出合理分析,确保被指控人做出明知的选择。由此,仅仅依靠被指控人个人,或者在被指控人未获得有效律师帮助的情况下,其很难做出合理的判断。所以有效辩护能够保障诉讼合意的明知性、明智性。然后,有效辩护有助于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做出认罪认罚决定。虽然表面上诉讼合意是在控辩双方平等协商的条件下达成,但是实际上检察机关仍然处于主导地位。所谓的认罪认罚从宽协商就本质而言属于控辩合意,其直接目的是在控辩之间达成有关认罪和量刑的一致意见,这种合意的过程中带有一定的协商成分,但只是一种非完整意义的、有严格边界限制的控辩协商,其程序内容更加偏向于控方单方的合意邀约和辩方的自主同意。因此,被指控人本就处于被压制的地位,被指控人提出的主张也不易得到检察机关的认可。而处于羁押状态的被指控人在控辩协商过程中已承受更大的心理压力。所以,有效辩护能够平衡被指控人与检察机关之间不平等的状态,防止被指控人在被压迫、恐惧的情况下做出意思表示。有效辩护能够保障诉讼合意的自愿性,同时在根源上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最后,有效辩护有助于为被指控人争取最有利的量刑建议,防止发生被指控人因对量刑结果不满意而提起上诉的情形,否认已达成的诉讼合意,从而违与罪认罚从宽制度追求效率价值的初衷相违背。
从被指控人诉讼权利的角度来看,由于被指控人获得量刑上的优惠并不能完全弥补被追诉人因程序简化而可能受到的不利后果,所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注重正当化调整。而“正当化”的基本要求则是有效夯实犯罪嫌疑人配套性的权利基础,特别是要保障认罪认罚、程序选择的自愿性,强化律师帮助权。如前所述,辩护权实质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因此有效辩护即强化律师帮助权。而因为有效辩护有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知、明智认罪认罚、程序选择的性质及法律后果,所以有效辩护也是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程序选择自愿性的重要途径。因此,有效辩护能够保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性。
对于不认罪认罚案件(包括既不认罪也不认罚、承认有罪但不同意指控的罪名、承认有罪但不同意控方的量刑建议等多种情形),有效辩护主要体现在法官如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在庭审前,有效辩护具体表现为律师行使会见权、收集证据权、阅卷权等权利,为法庭辩护做准备。在庭审程序中,有效辩护具体表现为律师以定罪量刑问题为焦点予以辩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争取最有利的诉讼结果。
而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控辩双方达成诉讼合意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键,因此有效辩护在被指控人与控方之间平等协商的合作模式中展开。被指控人与控方在达成诉讼合意之前(在签署具结书之前),诉讼合意的有效性是律师重点关注的问题。律师应当围绕定罪、量刑建议以及程序适用等问题向犯罪嫌疑人解释其性质与法律后果,并就程序选择提供意见。双方达成诉讼合意之后,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适用速裁程序,诉讼中不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律师基本上失去了法庭辩护的空间。但若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辩护人仍然可以针对定罪和量刑问题发表意见。
综上,相较于不认罪认罚案件,认罪认罚案件中有效辩护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从辩护的重心来看,认罪认罚案件中有效辩护强调律师的有效参与。由于辩护空间缩小,律师提供的法律帮助主要在于如何帮助被追诉人与控方就定罪、量刑建议、程序选择问题达成有效的诉讼合意,以及如何为被追诉人争取最有利的量刑优惠。因此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有效辩护更为关注律师的参与是否有实际效果,防止律师的参与流于形式。而在不认罪认罚案件中,有效辩护强调律师充分辩护。由于律师的辩护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为主线展开,律师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完整、公正的审判,并为其争取最有利的诉讼结果。因此,在不认罪认罚案件中,有效辩护强调辩护权的充分保障和充分行使,以保证诉讼过程中程序、实体的正义。第二,从辩护的关键阶段来看,认罪认罚案件中有效辩护的关键阶段为审判之前,在审判前律师保证控辩双方达成诉讼合意的有效性,并就强制措施、不起诉决定、量刑建议等方面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争取最优的处理结果。而在不认罪认罚案件中,审判阶段仍然是律师进行辩护的关键阶段。审判前程序中律师行使会见权、阅卷权等权利很大程度上是为审判程序中的辩护做准备。第三,从辩护的方式来看,认罪认罚案件中控辩双方合作解决问题,律师辩护的方式比较温和。由于被指控人与检察机关平等协商,双方力求达成诉讼合意,律师的辩护方式主要包括就定罪量刑问题向被指控人提供法律咨询,就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提出异议,就被指控人的程序选择问题提供建议。而在不认罪认罚案件中,控辩双方就定罪量刑问题展开辩论,双方平等对抗,律师辩护的方式较为激烈。
论及有效辩护,我国学界更多从不认罪认罚案件的视角展开,而由于认罪认罚案件与不认罪认罚案件的诸多不同,学界对于对抗模式案件的研究不能简单适用于合作模式的案件,因此学界应当重新对认罪认罚案件的有效辩护问题展开研究。由于相关理论的缺失,我国并未形成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有效辩护理念,也缺乏有效辩护的评估标准,导致实践中律师的法律帮助难以达到有效的程度。同时,对于律师存在懈怠、消极行使辩护权的情形,也缺乏相应制度要求律师承担责任。
除此之外,有效辩护的主体是律师,而律师作为一种特定职业应当遵守其相应的职业伦理,若违反职业伦理律师会受到惩戒,甚至被免除从业资格。根据我国律师法以及全国律协关于辩护律师职业伦理方面的规定,我国律师主要有公益义务与忠诚义务。公益义务主要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可以分为四个方面:一是维护司法人员廉洁性的义务,不得对司法人员采取贿赂、单方面接触或其他施加不正当影响的非法行为; 二是消极的维护事实真相的义务,也就是不得提供虚假证据、威胁或引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三是尊重法庭秩序的义务,避免对法院、法庭、法官采取各种扰乱秩序、损害尊严或施加压力等方面的非法行为; 四是尊重法律秩序的义务,不得采取煽动、教唆当事人的方式破坏国家的法律秩序。而忠诚义务主要维护委托人的权益,其具体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不损害其基本权益;二是争取委托人的利益最大化。律师作为法律服务人员,只有履行忠诚义务、尽职尽责的律师才能避免被市场淘汰。在律师的职业伦理方面,我国相关制度的建设并不够完善。首先,律师的公益义务规定的范围过大导致律师的职业定位不清晰,与司法人员的职业定位没有区别。例如,法律规定律师应当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但法律并没有明确解释如何履行该义务,导致律师承担与司法人员相同的实施法律的义务。其次,律师的忠诚义务没有得到清晰的界定,与公益义务的区分不够明确。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尽管确立了一些职业伦理规范,要求律师履行忠诚义务,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利益,但是,其规定的公益义务仍然存在着很大的不确定性,甚至被相关机关任意解释,导致律师不能充分履行忠诚义务。
同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了值班律师制度,《意见》第10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意见》第1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委托辩护人,拒绝值班律师帮助的,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值班律师到场。由此,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法律帮助起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实践中值班律师未能发挥其作用。部门地区的值班律师工作仍未有序开展,没有为值班律师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或者设施,也有部分地区的值班律师不能顺利会见犯罪嫌疑人、查阅案卷资料。除此之外,即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得到值班律师的帮助,值班律师也要么因为资历较浅、入行时间短而难以获得案源,要么因为能力有限而愿意通过担任值班律师而获取微薄的报酬,并不具有较强的专业水平和为被指控人争取权益的主观能动性,其基本沦为认罪认罚案件的见证者,导致被指控人难以得到有效的法律帮助。
针对认罪认罚案件中有效辩护存在的问题,笔者将从完善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有效辩护理念以及规范认罪认罚案件的律师两个方面展开。其中,完善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有效辩护理念从正向设立有效辩护的评估标准,和从反向建立无效辩护制度两个角度论述。而规范认罪认罚案件的律师则分为完善值班律师制度、强调律师的忠诚义务两个部分。
(一)设立有效辩护的评估标准
对于有效辩护的评估标准,欧洲学者提出了有效辩护的“三角模式”,将有效辩护的影响性因素分为三类:第一类处于三角形顶端,是确保有效辩护的最重要的权利,被视为实质性的程序权利,包括无罪推定、沉默权、控辩双方力量平衡、对抗制审判、自行辩护权、到庭参与审判权、传唤和询问证人/专家的权利等;第二类处于三角形左下端,对顶端的权利起支撑作用,包括权利告知、沉默权警示、保释、获得充足时间和便利条件准备辩护、调查权、获得合理判决、排除规则;第三类处于三角形右下端,属于性质、功能不同的权利,包括口译、笔译、辩护素质、质量控制、法律援助体系。要保障被指控人获得有效辩护,三角形中的诸项权利均须得到满足;各项权利之间相互联系,整个三角形如同一个有机体那样发挥作用。
而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笔者认为其也可适用三角模式,但根据认罪认罚案件中有效辩护的特点,有效辩护的评估标准与欧洲学者的略有差异。由于被追诉人与国家之间达成有效的诉讼合意是认罪认罚案件诉讼程序简化的正当性基础,因此三角形的顶端应是确保诉讼合意的有效性,具体包括保障被追诉人就定罪、量刑建议、程序选择问题的自愿性、明知性、明智性,以及其他实质性的权利,包括获得有效律师帮助的权利;三角形的左下角为从律师的层面对顶端起支撑作用,包括权利告知、获得充足时间和便利条件准备以及充分进行量刑协商、保障律师的阅卷权、会见权等;三角形的右下角则是从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的层面出发,为被指控人获得有效辩护提供保障,包括构建值班律师体系、对律师的专业素质进行审核等。同样,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要保障被指控人获得有效辩护,三角形中的诸项权利均须得到满足。
(二)构建无效辩护制度
除了从正向设立有效辩护的评估标准以外,还需要从反向构建无效辩护标准,从而全面建立有效辩护的理念。在以英美两国为代表的对抗制国家中,无效辩护制度已经发展了相当长的一段时间,我国有必要从英美两国的无效辩护制度吸取相关经验。
1. 美国辩诉交易的无效辩护制度
从美国的无效辩护制度历史发展进程来看,1970年布雷迪诉美国一案(Brady v. U.S.)确立了辩诉交易必须自愿、明知、理智的三原则。1984年斯特里克兰诉华盛顿一案(Strickland v. Washington)确立了无效辩护的判断标准即双重检验标准。首先,法院必须确定表明律师的辩护行为是明显不合理的,低于合理的客观标准; 其次,法院必须确定律师的错误行为给被告人造成了损害,即被告人必须证明如果不是由于律师的非专业性错误,诉讼结果将会不同。1985年希尔诉洛克哈特一案(Hill v. Lockhart)确立了双重检验标准可适用于辩诉交易案件。在密苏里诉弗莱伊一案(Missouri v. Frye)中,法院认为因为有效辩护权是为了保障诉讼程序的公正而不是诉讼结果的公正,当律师不称职、辩护有瑕疵时,受损害的是诉讼程序公正,应受救济的也是诉讼程序权利。
2. 英国无效辩护制度
从英国无效辩护制度发展历史来看,Ensor一案中,被告人可以以律师不称职为由提起上诉,即如果律师行为是“臭名昭著的不称职”,该行为足以导致对该判决的公正性进行怀疑。Clinton一案中,上诉法院将关注的焦点从律师不称职行为转移至该行为对案件结果的影响。Nangle一案中,受欧洲人权法院裁判的影响,“臭名昭著的不称职”不再是法院是否撤销定罪的合适标准。同时,判断律师不称职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标准,从定罪是否安全转变为对被告的审判是否公正。因此,英国无效辩护制度主要审查律师的辩护行为,以及该行为所造成的结果。在英国司法实践中,被告人提出无效辩护申请的理由通常包括律师的代理存在利益冲突,律师对案件的了解不充分,律师对相关法律研究不充分,律师没有给予被告人适当的法律意见,律师在审判中没有传唤证人出庭作证,律师的能力缺陷等。值得一提的是,英国《有罪答辩审判减刑指南》中规定,被告人需要获取必要的信息、帮助或者建议,以保证其充分理解被指控的罪行,否则期待被指控人尽快作出有罪答辩是不合理的。因此,无效辩护制度也可适用有罪答辩的案件。
综上,英美两国无效辩护制度都重点审查律师的辩护行为以及该行为所造成的不利后果,但是美国对不利后果判断的标准为如果不是由于律师的非专业性错误,诉讼结果将会不同,而英国的判断标准为不利后果对被告的审判是否公正。同时,无效辩护制度也适用于辩诉交易、有罪答辩的案件。但对于辩诉交易、有罪答辩的案件无效辩护制度的标准也有相应调整。例如对于辩诉交易的案件,由于诉讼结果具有不确定性,法院更关注诉讼程序的公正而不是诉讼结果的公正。对于英国有罪答辩的案件,法官根据具体案件需要获取的信息、证据、法律帮助的程度来决定被指控人作出有罪答辩的时间。当然,笔者认为,英美两国的无效辩护制度仍有不足之处,例如现行标准让被告人承担过高的证明责任。被告人不仅要证明律师的行为存在错误,还要证明该行为对诉讼结果的影响,美国无效辩护制度甚至要求被告人证明律师辩护行为与不利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3. 英美两国无效辩护制度的启示
鉴于英美两国无效辩护制度的立法经验,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构建无效辩护制度。(1)建立合理的认罪认罚案件无效辩护的判断标准。由于认罪认罚案件本身强调律师的参与以及辩护质量,而诉讼结果也具有不确定性,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无效辩护制度的判断标准应作出以下调整:其一,对于律师无效辩护行为的判断,应适当扩大认定范围,提高对律师辩护质量的要求,具体包括律师没有基本辩护经验、律师没有作出任何辩准备、律师与委托人不作任何有效沟通、律师与委托人发生辩护观点冲突而仍然继续坚持己见的等情形;其二,对于错误行为对诉讼结果的判断,应调整为不需由被告人证明律师行为与诉讼结果的因果关系,只要律师的错误行为影响诉讼程序的公正,即可构成无效辩护。(2)确立无效辩护的法律后果。一旦无效辩护得到认定,律师应被认定为违反委托协议,也违反律师职业伦理规范,有关部门可以责令其退出辩护,退回费用,并对其采取纪律惩戒措施。而在程序性法律后果上,上级法院一旦发现无效辩护的情形,应当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将法院在律师无效辩护情况下所作的裁判予以宣告无效。(3)无效辩护制度与其他法律规范相协调。律师无效辩护行为的认定与一般性的律师执业标准相关,其无效辩护的行为也违反律师职业伦理规范,因此无效辩护制度应与律师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等相互协调。
(三)完善值班律师制度
如前所述,有效辩护的主体是律师。在我国目前律师数量十分匮乏,但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高的情况下,为了效率价值以及更好的律师资源配置,值班律师工作的开展显得尤为重要。笔者认为,对于完善值班律师制度,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
1. 明晰值班律师功能定位
我国实务中将值班律师的角色定位为法律咨询提供者,主要强调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咨询的功能。笔者认为,《意见》虽将值班律师、辩护律师指定律师区分开,但是值班律师仍有辩护权利。可以将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分为两个环节: 一是在紧急情况下向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咨询、代为申诉控告以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机会; 二是在申请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以及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况下,嫌疑人、被告人应立即告知值班律师,后者有义务协助其申请律师辩护,有关部门也应尽快指定法律援助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定义为紧急情况下的临时法律帮助者,同时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寻求律师辩护的协助者。由此,基于我国值班律师专业水平不高的条件下,值班律师提供紧急、临时的法律帮助,指派律师、辩护律师则负责量刑协商等更为重要的工作。
2. 确定值班律师的辩护职责
明确值班律师的功能定位之后,应当确定值班律师的主要辩护职责。由于值班律师是紧急情况下的临时法律帮助者,值班律师应围绕控辩双方诉讼合意的达成提供法律帮助。首先,值班律师应掌握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通过阅卷以及会见被指控人,值班律师对其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可能判处的刑罚有一定了解,从而为被指控人就认罪认罚问题提供准确、合理的法律咨询服务。同时,值班律师的相关辩护权利,如会见权、阅卷权应得到保障。其次,值班律师应履行告知义务。值班律师应明确告知被指控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解释认罪认罚的法律性质和后果,客观说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带来的量刑优惠、时间成本等好处,确保被追诉人对认罪认罚和程序选择问题自愿、明知、明智。然后,值班律师应积极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值班律师应根据被指控人事实情况,积极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以防因羁押等强制措施而给被指控人带来的不利影响,从而影响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最后,值班律师应协助被指控人申请律师辩护。基于值班律师对案情有一定了解,以及其律师的职业,值班律师对于协助被指控人申请律师辩护有天然的优势。同时,值班律师应与指定律师完成好衔接工作。
3. 加强值班律师的专业水平
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强值班律师的专业水平。第一,加强对值班律师的培训和考核。在值班律师进行法律援助之前,有关部门应对值班律师办理认罪认罚案件进行业务培训。在值班律师进行法律援助之后,相关主管机关制定值班律师援助质量标准,对值班律师帮助被追诉人的质量进行评估和考核。第二,完善值班律师经费保障机制。有关部门应加大对值班律师办案补贴的投入力度,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提高补贴标准,对值班律师形成良性的激励,从而提高法律援助质量。
(四)强调律师的忠诚义务
如前所述,公益义务主要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而忠诚义务主要维护委托人的利益。由于律师职业的本质是为委托人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不能为委托人提供优质服务的律师终将被市场所淘汰,所以笔者认为,律师职业的本质是履行忠诚义务。但是律师执业过程中不能一味地为追求委托人利益最大化,而侵害国家和社会利益。因此,法律规定了律师的公益义务,公益义务是对忠诚义务的必要补充和限制。笔者认为,在公益义务规定的足够合理的基础上,律师为履行忠诚义务而进行的任何辩护行为都应当得到支持。例如,律师经过辩护活动,说服检察机关提供更高的量刑优惠,或者说服法院减轻对被指控人的量刑,其并没有损害公平正义,反而促进我国司法事业的发展。由此,我国应强调律师履行忠诚义务并保障忠诚义务的实现。基于忠诚义务与公益义务的关系,应明确公益义务的范围,避免公益义务规定的范围过大而影响忠诚义务的履行。除此之外,对于违反忠诚义务的行为,例如故意泄露委托人秘密、故意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委托、故意损害委托人利益的行为,我国应建立起相应的法律责任,从纪律惩戒、民事责任直到刑事责任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