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借为名的受贿犯罪如何认定
作者:叶研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以借为名占有他人汽车 其违纪行为如何认定
实践中,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后,收受他人汽车,长期占有,但为逃避打击而故意不将汽车办理权属变更,给认定此类问题造成了一定困难。对此,2007年《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在认定此类问题时,应注意受贿与借用的区分,并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
第一,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首先,正常的借用,其事由是正当的或真实合理的,即因故急需使用,有着正当、合理的用途;而以借用为名的受贿,在借用事由上往往是不正当、不合理或模糊的。第二,从双方平时交往程度看双方关系是否密切。现实生活中,房产、汽车类的大额财产,如果平时没有较好的交往关系,一般不会轻易出借。第三,是否实际使用借用物。在正常的借用中,行为人借来的物品即用于实际使用;而以借用为名的受贿,有的借来后闲置不用。第四,借用时间的长短。正常的借用一般是具有时间期限的,借用只是暂时的;而以借用为名的受贿往往是无期限的长期占有使用,这是判断是否构成受贿的一项重要因素。第五,有无归还的条件。有的案件中,行为人一开始确为借用,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行为人不想归还,或者丢失、损坏而无力归还的,应转化为受贿性质。第六,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在正常的借用中,行为人只是暂时借用他人的财物,双方一般均约定归还时间,即使不能归还的,也会说明不能及时归还的理由,或表示归还暂时有困难并提出延迟归还的要求,一旦有归还的能力即归还。同时,对出借方而言,也会有要还财物的表示和行为。相比之下,以借用为名的受贿,行为人以“借”的名义取得他人财物后,往往没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上述因素是一个有机判断体系,在实践中应综合考虑。
例如,在某案中,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检察院对山东省发改委能源交通处原副处长陈某某利用职权收受购物卡、汽车等财物共计77万余元的犯罪事实提起公诉。法官最终采纳了公诉人的意见,以受贿罪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九年。该案成为首起因“借用”汽车而被判受贿罪的案例。2002年3月,陈某某到一公司考察项目,并对该公司经理提出想借用一辆汽车的要求。随后该公司经理花17.8万元买了一辆崭新的桑塔纳2000轿车,配好牌照、办妥手续后送到济南交给陈某某。2003年,陈某某到山东省肥城市挂职副市长。当地给他配备了一辆公车,陈某某没有把这辆桑塔纳2000轿车物归原主,而是转手送给了自己的内弟吴某。直到案发之日,这辆桑塔纳2000轿车还在吴某的手里,此时距“借车”之日已有5年。司法机关认为,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向关系单位“借用”汽车,使用时间长达5年,而且在配备公车后具备返还条件的情况下仍然没有返还。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了事实占有,即使汽车所有权没有变更,也不影响受贿的成立。
又如,根据近期司法机关公布的南京市原市长季建业受贿案判决书,2010年6月,季建业女儿季某要求季建业为其购买一辆奥迪车,季建业未同意,但同意季某向请托人借用一辆美国产道奇牌轿车(价值23.7万元)。2011年9月,季某的丈夫单位为其配备了一辆公车,二人同时还拥有丰田私家轿车一辆。2013年3月,请托人得知季建业可能被调查后,向季某索回车辆。司法机关审理认为,季某使用该车长达两年九个月,其间,季某夫妇拥有一辆丰田私家车,季某之夫还配备了公车,季建业在家庭有条件购车的情况下,没有借车的合理事由,却借用车辆长期占有使用不归还,在具备归还的条件下,仍没有主动归还的意思表示和行为,仅是在请托人得知季建业的特定关系人已被调查的情况下,主动索要才归还,对此应认定为受贿。
此外,实践中常见借用汽车,由他人支付与借用有关的费用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有意见认为,对由他人支付的与借用有关的费用的,如车辆保险费、燃油费、维修费等有关费用,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制定中,考虑到对于在借用关系中由对方支付实际发生的费用,现实生活中的情况较为复杂,真实的借用也会包含相关费用等因素,故未作明确规定,而是由办案机关根据个案情况具体处理。
对此笔者认为,对于真实属借用汽车的,对随之而产生的费用,数额较小的,一般不宜认定为受贿。但在特定情况下由对方支付车辆保险费、燃油费、维修费、折旧费等有关费用,确有必要认定为受贿。例如,根据司法机关公报,在财政部原副部长朱志刚受贿案中,2003年4月,朱志刚向汤某索要价值171234元的大众波罗轿车一辆;2007年10月,朱志刚要求汤某将该旧大众波罗轿车更换为一台新丰田凯美瑞轿车,丰田凯美瑞轿车价值人民币270697元,旧大众波罗轿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3100元,两车差价人民币197597元;两台车辆的保险、养路费人民币21664.64元均由汤某支付。朱志刚索取了上述两台车辆及相关费用共计390495.64元。在该案中,司法机关将换车差价及保险等费用均计算为受贿数额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