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裁:尚未确定的应收账款能否用于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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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应当明确具体。质权人与出质人在办理应收账款登记时,仅对出质的应收账款进行概括性描述的,无法设立有效的质权。

案情简介

一、2014年11月13日,某银行临沂分行与伟峰公司签订编号为xxx的《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伟峰公司以其所有的在2014年11月13日到2017年11月13日期间发生的(包括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所有应收账款向临沂分行提供质押担保,被担保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亿元。”

二、同日,临沂分行办理了编号为xxx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该登记记载的质押财产为“伟峰公司2014年11月13日至2017年11月13日期间内发生的(包括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所有应收账款。”

三、2015年2月,临沂分行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将伟峰公司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5)临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伟峰公司向浦发银行临沂分行偿还借款1亿元,并确认临沂分行对伟峰公司2014年11月13日至2017年11月13日期间内所有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未上诉,应收账款债务人将全部账款打入了法院账户。

四、2016年4月26日,某银行沂水支行因持有对伟峰公司的到期债权,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法院撤销第36号民事判决,改判临沂分行对案涉应收账款不享有优先权。

五、一审法院认为,临沂分行与伟峰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因应收账款不明确,质权未有效设立,沂水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遂判决撤销第36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二审、再审均维持该判决。

法院判决

围绕核心争议焦点,最高法院在本案民事裁定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就该争议焦点进行如下论述: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质权系《物权法》规定的担保物权之一,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应收账款亦应当符合前述规定所要求的“特定的物”以及权利人能够“直接支配和排他”等条件。因应收账款作为普通债权,并没有物化的书面记载来固定化作为权利凭证,质权人对于质物主张质权的依据主要依靠质权合同的约定,因此为达到能够识别为“特定的物”的要求,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当具体详细载明应收账款的有关要素,包括金额、期限、支付方式、债务人的名称地址、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对此,《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明确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也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同时,为了达到使权利人对质物能够“支配和排他”的目的,《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还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但该条规定并不意味着只要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质权即有效设立,登记仅是应收账款质押的形式要件。质权是否有效设立,权利人是否对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还应对作为质物的应收账款是否符合《物权法》规定的“特定的物”以及可“支配和排他”等实质要件进行审查。如应收账款不能特定化,权利人将不能进行“支配和排他”,则质权因缺少明确具体的质押标的物而不能有效设立。

具体到本案,浦发银行临沂分行与伟峰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对出质的应收账款仅概括性描述为“伟峰公司以其所有的在2014年11月13日到2017年11月13日期间发生的(包括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所有应收账款向临沂分行提供质押担保”,没有明确载明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数量及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可对应收账款进行特定化的基本要素。虽然双方当事人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对应收账款质押进行了登记,但对应收账款也仅是与前述合同相同的概括性描述。直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浦发银行临沂分行也未在嗣后债权真实发生之时对于具体的应收账款作进一步的明确并补充登记。此种情况下,原判决作出本案应收账款并非确定的财产权利,相应的质权并未依法设立,浦发银行临沂分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行等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319号】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四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四百四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本票、支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四百四十五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2019)》(中国人民银行令[2019]第4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

(一)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

(二)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

(三)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

(四)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

(五)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第十条 登记内容包括质权人和出质人的基本信息、应收账款的描述、登记期限。

出质人或质权人为单位的,应当填写单位的法定注册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组织机构代码或金融机构编码、工商注册号、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全球法人机构识别编码等机构代码或编码。

出质人或质权人为个人的,应当填写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有效身份证件载明的地址等信息。

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约定将主债权金额等项目作为登记内容。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裁判观点一:质押担保的主债权人对应收账款的客观真实性、特定性及支配要求存在审查义务。

案例一: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满某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445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应收账款作为一种债权,在基础交易关系当事人之外,并不具有对外的公示要件,因此该权利内容和有效存在除了合同当事人之外,第三人很难知悉,仅凭出质人单方提供的材料或说明难以确保该债权的客观真实存在;而出质人的道德风险亦系引发应收账款质权纠纷的一个重要因素,本案即为出质人道德风险之典型体现。为确保所出质之应收账款权利的客观真实有效,需要获得基础交易关系之债务人的确认。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并未要求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的主债权人在设立质权时负担调查核实应收账款客观真实性的义务,但是根据应收账款为纯债权性利益及其原则上属于相对权的特性,在该质权设立时应首先核实该权利客观真实有效存在或将来客观真实有效存在,以满足物权人对该担保标的物特定性及支配的要求。至于核实义务的履行主体,考虑到交易成本的降低、交易效率的提高和风险控制的可能性,及该核实义务的目的在于防止出质人的道德风险所引发的权利冲突问题,不宜将该核实义务放任由出质人负担,而应由质押担保的主债权人负担。在质押担保的主债权人怠于核实该应收账款客观真实性的情况下,该应收账款并不客观真实存在及存在抵销权等抗辩的风险,应由质押担保的主债权人自行承担,而不能由应收账款基础交易关系的债务人承担,否则有害交易安全,损及第三人合法权益。

裁判观点二:应收账款无法满足确定性条件的,不能用于质押。

案例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武钢资源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2016)鄂民终28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武钢资源公司所举证据对于《铁精矿供矿合同》合法有效及供货一方义务已实际履行事项均产生初步证伪效果。此种情形下,平安银行武汉分行应进一步通过申请司法鉴定或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铁精矿供矿合同》、《结算表》及《应收账款质押通知确认书》上武钢原料分公司、武钢资源公司印章真实,还需通过提交《铁精矿供矿合同》所涉货物的运输票证、入库单、验货单等证据或其他证据证明所供货物已实际交付。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一、二审中均未申请司法鉴定,亦未完成上述举证义务。故其待证的应收账款欠缺真实性、特定性,由此导致其应收账款质押权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基础。

裁判观点三:设定质押时,虽然应收账款尚未发生的,但只要应收账款的发生有高度确认性,即可作为质押的标的。

案例三:常州凯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422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项及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债务人就其有权处分的应收账款可以出质,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时设立。凯纳公司与东亚银行苏州分行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凯纳公司基于其有权处分的凯纳华侨城二期项目的全部销售收入为洛察纳公司就案涉借款合同所负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东亚银行苏州分行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应收账款的质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虽然规定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但该规定并不禁止应收账款质押行为本身,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所涉特定商品房预销售款的用途问题亦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凯纳公司关于《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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