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规范表述三原则
来源:苏州检察发布,节选自《苏州市检察机关起诉书制作规范指引》。
1. 事实表述的明确性原则。一般情况下,完整的案件事实应紧紧围绕“七何”(何时、何人、何地、何行为、何手段、何工具、何后果)要素展开。但并非所有案件,都必须明确这七个要素。关键是案件事实要明确,而不致引起误解。易言之,审判对象的标准是特定的、明确的,不存在其他可能性。如有证据证实甲故意杀害乙,即便具体时间、地点无法查清,由于乙只能被甲杀死一次,甲杀乙的事实作为审判对象依然是特定的、明确的,不会产生歧义。
用于审判对象的案件事实中,事实要素可被分为构成要件要素及非构成要件要素。前者是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后者是将审判对象特定化、明确化而需要借助的事实。从“七何”要素角度考虑,“何人”与“何行为(何事)”属于构成要件要素,其他要素究竟属于构成要件要素还是非构成要件要素则需根据具体涉嫌的罪名而定。
对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而言,构成要件要素缺一不可,而非构成要件要素则可以视个案中审判对象特定化的具体要求而定,不一定全部明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五十五条规定:“属于单一罪行的案件,查清的事实足以定罪量刑或者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已经查清,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无法查清的”;“无法查清作案工具、赃物去向,但有其他证据足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均可提起公诉,显然此处亦未要求起诉书中将所有要素均予以明确。
如果审判过程中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记载内容相比仅发生枝节性变化,如起诉书中记载被告人身份信息中个别内容发生错误——比如姓名、年龄、家庭住址等等记载错误——只要所指者为何人不致发生改变,仅需予以口头更正即可,无需通过变更起诉重新设定审判对象。
2. 事实表述和证据的印证原则。我们笔下有财产万千,人命关天;笔下有是非曲直,毁誉忠奸。案件事实是审判的对象,因此,每一细节均能与案件证据对应。案件事实中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应做到“能查尽查”,对于确实无法查清的事实在起诉书中应慎重表述。案件事实中部分量刑情节确有疑问的,按照证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处理。
3. 文字表述应坚持中立、客观、理性原则。事实表述应准确、简洁,采用类似“白描”的叙述方法——不修饰、不用或少用形容词渲染,全面、客观、真实描述犯罪事实。尽量围绕犯罪构成,把复杂的问题用简单的方法来处理,突出被告人行为的危害特征,便于受众最短时间接受。
事实表述应当建立在查清案件事实、证据的基础上,对影响定罪量刑情节进行完整归纳,不应照抄起诉意见书。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完整归纳案件事实不是事无巨细地表述,要注意文字的简洁,突出重点。
起诉指控事实应尽量避免带有感情色彩和道德评价的词语,如“窜至”“猖狂”等;避免带有人格侮辱性的语言,如“小三”“卖淫女”“丧心病狂”等;避免口语化的语言,如“老公”“老婆”“扇了一个嘴巴”等;避免出现方言俚语或生涩难懂的用词,如“吃生活”“白相”,但确属案件清晰、简洁表述需要的可作为例外,但也需加引号体现特殊性;避免事实中直接进行法律评价,如“受贿”“抢劫”“强奸”等,可使用“收受财物”“劫得财物”“强行发生性关系”等事实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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