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人诉请工程价款纠纷中的举证责任辨析

承包人诉请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较为常见的案件类型。此类纠纷中,作为原告起诉的承包人,对工程价款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司法实践中,就承包人如何举证、应达到何种证明标准、举证责任何时转移到发包人、应由谁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等问题仍不无疑问。特别是,该类纠纷经常涉及工程造价鉴定程序的启动,故举证责任问题与鉴定申请主体亦密切相关。本文通过案例检索,运用民事诉讼证据理论,尝试对以上问题进行辨析,抛砖引玉,以供实践参考。

一、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定性:承包人应就工程价款提交证据,并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一)举证责任已由实体法律规范预先分配

(二)承包人就工程价款负有举证责任

具体到承包人诉请工程价款纠纷,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即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只要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施工人即有权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由此可见,施工人具备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权基础,施工人应就工程价款承担举证责任。

司法实践中,承包人作为原告起诉提交的证据主要有两类: 一是《竣工验收申请》《竣工结算书》《工程决算书》《结算资料》等工程结算文件,其中少数系经过双方确认,绝大多数系承包人单方制作并报送给发包人; 二是承包人诉前单方委托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

(三)承包人就工程价款举证应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据此,对工程价款这一待证事实应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结合前述承包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来看,当承包人提交的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时,法院一般认定承包人已完成或初步完成举证责任。

(2013)民申字第636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广龙公司(承包人)为证明其已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义务,提交了 经双方确认的《华瑞碳素施工工程量明细表》及据此编制的预、决算书 ,已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后被《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一条吸收)规定的举证责任。

(2018)最高法民申3199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从原审已查明的事实看,对于案涉工程价款的数额, 六建公司(承包人)已提交《工程结算书》《结算资料》等证据加以证实,并将相关资料报送给了芭伊奥公司,已对案涉工程价款的数额完成初步举证证明责任。

(2019)最高法民终695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本案 工程造价鉴定由金程公司(承包人)于 诉前单方委托。中鼎公司作为 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依据《施工合同》,经现场勘查,剔除未施工内容后,作出《工程造价编制报告》……一审法院采信《工程造价编制报告》并据此确定本案工程造价,具有法律依据。

二、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如承包人对工程价款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则举证责任转移至发包人

(一)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含义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了举证责任的含义。该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款)。”

理论上通常认为,举证责任具有双重含义,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也称为主观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在具体的民事诉讼中,为避免败诉的风险而向法院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一种行为责任。 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又称客观的证明责任,是指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不能确定、真伪不明时,由哪一方当事人对不利后果进行负担的责任和风险。[2]

(二)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来回转移

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诉讼过程中无条件出现的一种举证责任,其在外在形式上受到当事人主张的影响。凡有诉讼必有请求,而请求又须以主张为依托,只要当事人提出主张,即会发生提供证据的责任问题。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也是一种 动态的举证责任,它随着双方当事人证据证明力的强弱变化而 在当事人之间发生转移[3]。

如果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已经率先提出证据,当对方当事人看到自己要是无所作为则法官的心证可能达到证明标准,其必须设法提出反证。《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 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据此,前述提出反证的对方当事人只需将法官“上升”了的心证程度“拉回”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可。此时,负有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又会感觉自己有必要进一步提出证据,以期使心证程度“重新上升”到证明标准之上。如此循环往复一直达到最高的解明度为止——这就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在当事人双方之间来回转移的过程[4]。

(三)工程价款举证责任在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转移

具体到承包人诉请工程价款纠纷,如承包人就工程价款提交的证据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经法院认定已完成或初步完成举证责任,则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将转移至发包人。此时,将根据发包人的举证情况,进一步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

1.如发包人提出有效的反驳证据,则承包人应继续举证

(2020)最高法民申318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在施工人诉请工程款的案件中,一般情况下,施工人应当对工程造价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 河南建筑公司(承包人)提交的三份决算书虽有建设单位工程师的签字 ,但合同并没有关于提交决算书后发包人在一定期限不答复视为认可的约定,且 发包人提交的有施工方签字的关于煤塔主体施工决算书的价款与施工人提交的同一项目的决算书价款并不一致 ,该工程价款的举证责任应在河南建筑公司一方。因此,原审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河南建筑公司并无不当。

(2019)最高法民终384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一建公司向泰斗公司主张工程款,应当就泰斗公司的应付款金额提供证据证明。 一建公司(承包人)在一审时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4#、6#地块《竣工结算书》,并认为其已于2018年3月21日向泰斗公司送达了上述《竣工结算书》,泰斗公司在收到结算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未予审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以《竣工结算书》作为确定工程款的依据。但根据查明的事实, 泰斗公司(发包人)在收到结算书后于2018年3月29日向一建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认为一建公司施工工程未全部完工及竣工验收,未达到竣工结算条件。泰斗公司同时在诉讼过程中对《竣工结算书》提出多项异议,认为《竣工结算书》存在多计、错计、重复计算工程量等情形。一审法院综合上述两方面因素,向一建公司释明是否就已完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在一建公司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让其承担不利后果并无不当。

2.如发包人只是单纯的否认,则发包人可能面临败诉风险

在承包人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如发包人未能提出有效的反驳证据,只是对承包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单纯的否认,就工程价款的待证事实仍处于承包人举证后“上升”到的高度盖然性状态,而没有被发包人“拉回”到真伪不明的状态,则发包人可能面临败诉的风险。

(2019)最高法民终695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本案工程造价鉴定由 金程公司(承包人)于诉前单方委托 。中鼎公司作为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依据《施工合同》,经现场勘查,剔除未施工内容后,作出《工程造价编制报告》。 凉州区交通局(发包人)不认可该报告,但经一审法院释明,该局不对工程造价申请鉴定,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报告存在程序违法或结论缺乏依据等不应被采信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采信《工程造价编制报告》并据此确定本案工程造价,具有法律依据。凉州区交通局关于一审判决错误采信《工程造价编制报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17)最高法民申3665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关于二审判决对案涉工程价款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 太昌公司(承包人)于2009年9月23日向博竣公司 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并分别于2009年9月26日和2009年11月22日 向博竣公司提交了《1#-4#号楼土建工程结算》和《1#-4#号楼水电工程结算》,但 博竣公司(发包人)并未及时组织竣工验收,亦未对太昌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提出异议 。二审判决依据《施工合同承包书》的约定,以太昌公司提交的结算文件作为确定工程价款数额的依据,并无不当……根据博竣公司再审陈述,《1#-4#号楼土建工程结算》载明“本工程结算工程量以《签证单》、《工程联系单》、《设计变更》、《通知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施工图纸》为依据”,而且,相关审计部门亦使用该结算材料作出了审计结论,不存在因材料不全影响审计的情况。博竣公司主张因太昌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不全无法进行工程价款结算,依据不足。

3.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

需要说明的是,在承包人诉请工程价款纠纷中,就工程造价等专门性问题经常涉及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一款)。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第二款)。”据此,前述举证责任的承担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启动密切相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亦应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申请主体。

如前所述,在承包人已就工程价款完成初步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如发包人能够提供有效反驳证据,将工程价款的待证事实“拉回”到真伪不明的状态,则承包人应当继续举证,包括向法院申请启动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此时司法鉴定的申请主体应为承包人。如在 (2020)最高法民申318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属于案件的基本事实证据, 河南建筑公司(承包人)经一审法院释明其具有举证责任,但其仍拒绝申请鉴定,其应对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负主要责任。但考虑到本案通过其他证据仍不能确定工程造价的情况下,在二审程序中准许其鉴定申请,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逾期举证训诫罚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进行处理更为妥当(指令河南高院再审)。

如发包人只是单纯的否认,工程价款的待证事实仍处于承包人举证后“上升”到的高度盖然性状态,则发包人为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可以向法院申请启动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此时司法鉴定的申请主体应为发包人。如在 (2020)最高法民申3199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芭伊奥公司(发包人)对《工程结算书》《结算资料》提出异议,在其和六建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经协商未能达成最终一致的审核意见,而 双方当事人又均不申请鉴定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为进一步查清案件基本事实,妥善处理本案纠纷,依职权委托鉴定,符合本案实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二,虽然芭伊奥公司对预交一半鉴定费提出异议,但其亦在提交给一审法院的材料中 明确表示尊重法院决定并按法院决定执行。此情形下,一审法院要求芭伊奥公司预交一半鉴定费,并无不当。后 因芭伊奥公司拒绝交纳一半鉴定费,致使鉴定程序终结,无法继续进行,由此,一审判决认定芭伊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亦显无不当。

三、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如承包人未最终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一)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不发生转移

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建立在法官不能因事实不清而拒绝裁判的理念之上,它所解决的是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如何裁判的问题,实质上是对事实真伪不明的一种法定的风险分配形式,作为法律预先设定的一种风险责任的分配形式,隐含于诉讼进程之中。一般情况下,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所在,事先根据实体法规范已然确定,当事人在诉讼开始之时(在律师帮助下或经法官释明)就应知悉了解自己是否承担这种风险。故此,与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相对,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不受当事人主张的牵引,是一种不能转移的举证责任。

(二)承包人就工程价款负有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具体到承包人诉请工程价款纠纷中,承包人应就工程价款提交证据,并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承包人负担的此种举证责任,即为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实体法规范已然确定的举证责任,不受当事人主张的牵引、不发生转移。故此,如前述(2020)最高法民申318号案、(2019)最高法民终384号案,如果承包人提交的证据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或者承包人提交的证据被发包人提交的证据有效反驳,则承包人应继续举证,包括向法院申请启动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以使工程价款待证事实最终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进而最终完成其负担的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否则,承包人将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面临诉讼请求不被法院支持的风险。

以上是结合案例检索结果,对承包人诉请工程价款纠纷中举证责任相关问题的初步思考,如有不当之处,请各界同仁斧正!

注释: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3月第1版,第316-317页;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3月第1版,第310页;

[3]同上;

[4]参见:《中国民事诉讼法重点讲义》,王亚新、陈杭平、刘君博,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3月第1版,第104页;

[5]同[2][4]。

武 琢

审核 | 张蕾

编辑 | 制作 | 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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