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公司为股东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合法有效吗?(结论特别重要)

最高人民法院

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因违反了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而无效

作者 | 唐青林李舒李斌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公司能否为股东间支付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这是一个在实践中很有争议的问题,本文主文所引用的一个最高法院于2017年12月作出的判决认为,公司为股东间支付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可能会产生从公司抽回出资的后果,因而担保无效。

但是笔者也特别注意到,最高法院曾经在一年前,也就是2016年12月作出过裁判结果完全相反的判决,该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公司为股东间支付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是公司意思自治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延伸阅读案例3)。

可见,司法实践可能随着司法经验的推进而改变裁判规则,最高法院的裁判观点也可能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改变。但是就算是同一年内面对同一个问题,最高法院还是做出两种不同的裁判结果。我们团队在公司法领域办理了大量案例,根据我们的理解和观察,我们更加倾向于认可担保无效的裁判观点,否认公司为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的效力,以防止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变相抽回出资。

裁判要旨

如果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就会出现受让股权的股东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时,由公司先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支付转让款,导致公司利益及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形成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变相抽回出资的情形,有违《公司法》关于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

案情简介

一、2010年1月5日,郭丽华、郑平凡、潘文珍共同成立山西邦奥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郭丽华、郑平凡、潘文珍分别持有公司55%、25%、20%的股权,郭丽华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二、2015年12月14日,山西邦奥公司及三方股东签订了《公司股权转让及项目投资返还协议》,约定郑平凡、潘文珍分别向郭丽华出让在公司所持全部股权。郭丽华确认,郑平凡、潘文珍投资于公司的资金尚有9500万元应回收但未得到回收,郭丽华自愿给予返还,并由公司执行。若郭丽华及公司能够分别于2016年1月26日、2月29日、3月31日前分三期各返还2000万元。郑平凡、潘文珍同意按6000万元获得返还。当郭丽华及公司有任何一期的返还不符合上述约定,则应按9500万元返还投资。邦奥公司对郭丽华在本协议中应负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郭丽华未按协议约定返还投资款。

三、郑平凡、潘文珍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郭丽华向二原告返还投资款9500万元及利息,山西邦奥公司对郭丽华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大同中院和二审山西高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郭丽华、山西邦奥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山西省高院再审本案。

五、鉴于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定系于近期的2017年12月作出,我们通过网络公开渠道进行了核查,尚未发现山西省高院再审本案的裁判文书,因此案件的最终裁判结果尚不得而知。

裁判要点

尽管目前我们尚未发现山西省高院再审本案的裁判文书,案件的最终裁判结果尚不得而知。但最高法院指令山西省高院再审本案的裁定书,已经代表了最高法院在公司能否为股东间支付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这一问题上的倾向性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山西省高院再审本案的主要原因,是认为公司不应对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如果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就会出现受让股权的股东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时,由公司先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支付转让款,导致公司利益及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形成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变相抽回出资的情形,有违《公司法》关于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本案中,按照案涉《公司股权转让及项目投资返还协议》的约定,由邦奥公司对郭丽华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则意味着在郭丽华不能支付转让款的情况下,邦奥公司应向郑平凡、潘文珍进行支付,从而导致郑平凡、潘文珍以股权转让方式从公司抽回出资。

此外,因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审法院还有未查清案件其他事实的有关问题,因此裁定山西省高院再审本案。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股东间转让股权,应当慎重选择由公司为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提供担保,因为该等约定可能因为违反了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即使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该等条款,公司也可能不承担担保责任。

2、对于转让方而言,建议要求受让方股东提供其他更加可靠的担保方式,并将办理股权过户与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节点相对应,降低受让方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风险。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邦奥公司为郭丽华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认定部分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首先,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也就是说,并不禁止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但要经法定程序进行担保;同时,《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而如果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就会出现受让股权的股东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时,由公司先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支付转让款,导致公司利益及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形成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变相抽回出资的情形,有违《公司法》关于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本案中,按照案涉《公司股权转让及项目投资返还协议》的约定,由邦奥公司对郭丽华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则意味着在郭丽华不能支付转让款的情况下,邦奥公司应向郑平凡、潘文珍进行支付,从而导致郑平凡、潘文珍以股权转让方式从公司抽回出资。

其次,从案涉《公司股权转让及项目投资返还协议》的名称及内容来看,该协议系郭丽华与郑平凡、潘文珍关于邦奥公司股权转让及“大成荣尊堡”项目投资返还的约定。但该协议第2条股权转让中未约定股权转让的具体价款数额;第3.1条中则载明:“郭丽华确认:至本协议签署之日,郑平凡、潘文珍投资于项目的资金及资金使用成本等直接、间接的投资,尚有9500万元应回收但未得到回收。故郭丽华本着公平原则自愿返还,并由公司执行”。第3.6条约定:“公司对郭丽华在本协议中应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本院进行再审审查询问时,双方当事人对9500万元的款项构成各执一词,原审判决对此事实未予以查清。故原审认定邦奥公司应当为9500万元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案件来源

郭丽华、山西邦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671号]

延伸阅读

关于公司能否为股东间支付股权转让款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即使在最高法院层面也有不同裁判观点。本文主文所引用的案例及下文案例1、2认为,该等约定可能会产生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从公司抽回出资的后果,因而担保无效;下文案例3中最高法院则认为,该等约定是公司意思自治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而担保有效。

案例1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玉门市勤峰铁业有限公司、汪高峰、应跃吾与李海平、王克刚、董建股权转让纠纷[(2012)民二终字第39号]认为,“李海平等三人与汪高峰、应跃吾等人原均为勤峰公司股东,其间发生股权转让由公司提供担保,即意味着在受让方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下,公司应向转让股东支付转让款,从而导致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从公司抽回出资的后果。公司资产为公司所有债权人债权的一般担保,公司法规定股东必须向公司缴纳其认缴的注册资本金数额,公司必须在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注册资本金及股东认缴情况公示,在未经公司注册资本金变动及公示程序的情形下,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司资产清偿其债务构成实质上的返还其投资。因此,《还款协议》中关于勤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部分内容,因不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无效,勤峰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2

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莱芜连云水泥有限公司与济南龙升东海建材有限公司、刘元海等股权转让纠纷[(2016)鲁12民终286号]认为,“东海公司对除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亦负有债务,当第三人与公司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东海公司为其股东之间转让股权作担保,是以公司财产来保障股东个人财产得以实现,即意味着在刘元海个人无法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东海公司向连云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进而导致连云公司以股权转让的方式收回投资,损害了公司利益及公司潜在债权人的利益,以公司财产偿还股东个人的债务实际上构成了抽逃出资。《公司法》规定股东必须向公司缴纳其认缴的注册资本金额,公司必须在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注册资本金及股东认缴情况公示,在未经公司注册资本变更及公示程序的情形下,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司资产清偿其债务,否则将构成实际上的返还投资。因此,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东海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部分内容,因不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无效。”

案例3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广西万晨投资有限公司、陈伙官股权转让纠纷[(2016)最高法民申2970号]认为,“陈伙官对胡升勇欠付的剩余股权转让款1815万元及利息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中诉讼请求之一为要求目标公司即万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万晨公司根据《股权协议书》已于2012年8月22日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陈伙官已经不再是万晨公司的股东,股权转让发生在陈伙官、胡升勇两个股东之间,陈伙官出让自己持有的万晨公司60%的股权,胡升勇受让股权并应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股权协议书》约定万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存在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万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公司意思自治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万晨公司是本案的当事人,在一审中对陈伙官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没有提出异议,二审判决认定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且法院主动对公司的自治情况进行司法干预不妥正确,二审判决依据本案事实判决万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万晨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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