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路200弄14号1947年顶价为200两黄金
岳阳路位于徐汇区内的一条道路,南北走向,北起桃江路,南至肇嘉浜路。长947米,宽15米。原名祁齐路(RouteGhisi),1912年上海法租界公董局修筑此路,以法租界公董局董事命名。1943年,汪精卫政府接收上海法租界,改名岳阳路。全路段为上海64条永不拓宽的街道之一。 岳阳路200弄是1930年由建业地产建造,赉安洋行设计,当时是给银行员工做宿舍的。一共2层。一梯2户。99年房改时又加了2层,1994年评为优秀历史保护建筑。岳阳路200弄位于建国西路与岳阳路交界处。老法租界的中心地段。前面不远处就是汾阳路,老上海最具风情的一条街。人才辈出的上海音乐学院就在此处。紧邻外国领事区,周边有很多名人故居,多数建筑挂牌。件件都是历史长河里沉淀下来的精华。
岳阳路200弄 公寓里弄住宅。 砖木结构,立面锯齿状造型,设转角窗,使每户均有朝南窗。外观简洁,水泥拉毛墙面,平屋顶,每单元均有较大的花园。1999年加建两层。
1994年是第二批列为上海优秀历史建筑,1999年居然再去加层,改变原有面貌???这样和普通建筑还有什么区别?
故事 岳阳路200弄14号1947年顶价为200两黄金
新华网上海频道8月17日消息:
董女士委托律师查阅董家自1947年至1968年居住过的房屋房产档案信息资料,徐汇房地局做出了“不予查阅”的回复。董女士认为徐汇房地局拒绝提供查阅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告上法院。昨天,这起全市首例市民要求信息公开案在徐汇法院开庭。
1935年出生的董女士称,其父于1947年从法商中国建业地产公司购买了位于本市岳阳路200弄14号的房屋,用去200两黄金购买并在1947年9月1日起至1968年7月16日期间携子女居住。“文革”期间,董家该房屋的原始资料灭失。有关档案资料在徐汇区房地局,但是当时属于不公开范围,无法查询。今年《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出台后,董女士委托律师向徐汇房地局提出申请,后得到书面答复:该房屋原属外产,已由国家接管,董女士不是产权人,故不提供查阅。董女士认为徐汇房地局拒绝提供查阅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要求法院判令徐汇房地局提供该房屋1947年9月1日至1968年7月16日期间,董父购买产权及后被政府接管的相关档案资料信息。
查阅洋房信息老人“没法看”
2004年08月17日09时12分 来源:上海青年报
本报讯(记者刘昕潞)据董女士介绍,她的父亲在1947年从法商中国建业地产公司购买了位于岳阳路200弄一栋三层小洋楼,当年9月至1968年7月全家都居住在该处。“文革”期间,董父购买该处房屋的原始资料大部分丢失。前些年,董女士就希望能拿到相关的“产权证明”,以便向有关部门申请房屋偿还。几度打探,董女士得知,资料在徐汇区房地局保存。由于当时档案信息不对外公开,因此董女士也就查询无门。
转眼到了今年5月1日,上海正式实施《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这让董女士看到了希望。5月10日,董女士委托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何国平,手持委托书、介绍信,前往徐汇区房地局查阅岳阳路房产原始产权资料,但遭拒。10天后,何律师通过快递方式,向徐汇房地局送交申请查阅的公函,“其中还附有天平派出所为我们出具的一张岳阳路住宅的户籍证明。”不久,何律师收到了一份书面回复———
“该处房屋原属外产,已由国家接管,不是产权人,不能提供查阅。”
面对这一结果董女士十分不解:“有了户籍证明,不就印证了过去的事实吗?而且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除了那些不可以公开的信息之外,其余政府信息应该得以公开。”
上海市房地局信息公开"第一案" 遭遇悖论
2004-08-22 18:20:38 来源: 经济观察报
一起行政诉讼案件,可以让一座城市司法系统中的行政庭庭长集体出动前来旁听,这种情景并不多见。2004年8月16日下午2点,上海市民董铭告上海市房地局信息不公开的案件在徐汇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上海市各区法院行政庭庭长、上海市信息委及法制办官员、徐汇区人大代表及多家媒体记者100多人旁听此案。
就在审判长宣布开庭,法庭内逐渐安静下来的时候,坐在记者前排的一位信息委的官员低声对同事说:“看吧,这个案件可能有历史意义。”
悖论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告董铭要求查阅岳阳路200弄14号房产原始资料,但董铭今年5月1日后两次委托律师到被告处上海市徐汇区房地局要求查阅资料遭拒绝。而今年5月1日,《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出台并实施。
原告董铭的辩护代理人——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何国平和王世兵从多个角度准备了辩护意见。何国平分析,被告律师可能会从董铭是否有权查阅这个角度辩论,这样就避开了该信息是否应该公开这一核心问题。
开庭时徐汇区房地局局长朱志荣出庭应诉,聘请的律师是君志所的贺富强律师。
双方代理人在法庭调查阶段就开始激烈较量。果然,被告律师首先在原告董铭是否有权查阅问题上展开攻势。被告方的第二辩护人——来自房地局的工作人员强调指出,按照1998年该局的《房权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只有房屋所有权人才享有查阅原始登记的权利,而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是产权人。
原告方为此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签署的户籍证明,以证明1968年以前自己家人在此房屋居住过,是房屋的权利人。但主审法官最后没有采纳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这一证据。
在随后的陈述中,被告代理律师或许是无意中将“租赁人”也列入了“权利人”的范围,原告律师抓住这一机会反问:如果我是租赁人能不能查?并指出,问题不在于原告有没有权利查,而是对于没有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政府是否应当公开。“就是因为我不知道我才要查,如果我自己有证据,我还要查什么。”
“这是一个悖论。”长期关注此案的华东政法学院研究生教育院副院长邹荣说。
庭辩法庭调查阶段结束后,主审法官将此案争执焦点概括为:一、作为争议房产的非产权人,董铭是否享有查阅权;二、本案是应该适用《规定》还是《暂行规定》;三、房地局提供的不予查阅的理由是否成立。
原告律师何国平首先发难,指出被告所列举的理由不属于《规定》第10条所列举的免于公开的范围,因为10条1款第6项表述的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况”,“我提请法庭注意,这里没有提到'规章’,而房地局的《暂行规定》的法律效力属于规章。”
而被告律师贺富强认为,按照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规定》是信息公开方面的一般法,《暂行规定》属于信息公开方面的特别法,在特别法里有规定时,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
何国平指出,与早先的《暂行规定》相反,《规定》是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因此,法条中是以列举的形式来列举“免于公开的内容”,没有列举的,都应当公开。
被告律师回应,新的《规定》对过往不具有溯及力,此案对信息公开的规定仅在程序上适用,即房地局在查阅的手续上会按照《规定》予以办理、回复。但在实体问题上,即要求查阅的内容是否是应当公开的内容,仍旧要使用《暂行规定》。
原告律师认为,所谓溯及力是对被告作出的这个不予查阅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溯及力,而不是对过往材料档案的溯及力。被告作出的不予查阅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在2004年5月1日以后作出的。
在法庭辩论的最后阶段,被告律师在陈述中提到,此次诉讼造成一个事实,即原告通过正常途径查阅不到的材料,实际上通过庭审已经拿到。此言一出,旁听席上一片交头接耳声。
法官询问过原被告双方再无辩论意见后,宣布休庭,改日宣判。
评说庭审一结束,朱志荣局长即被记者包围,他表示,这次庭审的意义完全是积极的,有利于政府在行使职权时的透明化、规范化。
邹荣则认为,有关信息公开的立法,其立足点是公众知情权,其对应的不应是个人权利的损益。因此,其权利人的范围应同传统法律上的权利人概念有所区别,才不致形成一个悖论。但是,他也指出,信息公开的范围既然对应的不是个人权利的损益,那么应以公共信息为大前提,再来讨论应公开的信息的范围。
贺富强认为,本案的出现,表明在信息公开的过程中,政府部门承担着比以往更大的风险。华东政法学院行政法系主任朱芒认为,这种风险和立法的过程有关。“仔细看一下我国有关信息公开的法律,许多法律条文都和国外立法是相同的。但是,它们出台的背景却大不相同。国外立法多为议会立法,往往在立法阶段会较量得很激烈,这样倒好,把许多法规出台后可能碰到的问题都提前'吵’出来了。”之所以要较量,是因为会牵扯到不同的部门利益。但是,我国的信息公开立法是依靠行政长官自我的前瞻意识,是自上而下的立法过程,往往在立法过程中比较顺利,“比如上海,才几个月的时间,《规定》就出台了。按照能量守衡的原则,矛盾不可能用简单化的方法去解决它。”
原告董铭在庭审后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却坚称:之所以徐汇区房地局不让她查询“原本位于岳阳路200弄14号房产”的公开信息,是因为牵涉到他们的利益所在,“这本是民宅,现在却变了。”董铭还告诉记者,该房产建筑面积360平方米、晒台36平方米、花园50平方米、汽车停车间40平方米,如果按上海市目前的行情计算的话,价值1000多万。
牵扯面甚广是原告认为被告不让她查阅的另一原因。董铭认为自己的情况绝非个案。
尾声本案的一审结果还未揭晓,董铭表示,如果一审不支持她的诉讼请求,她会选择上诉。
朱芒认为,在政府较快地通过立法后,压力留给了法院,这对法官的素质要求相当高。邹荣认为,不能要求立法者在立法环节预见到未来的所有问题,这就要求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法官能够准确认识立法精神,还原立法者的本意。两位学者都同意,该案的积极意义不容置疑。朱志荣局长在庭审中也说,“在铸造公共政府透明政府的过程中,需要公民主动地参与进来。”
一个案件终会尘埃落定,政府的信息公开工作却是“正在路上”。
一审结果
法庭审理进行了近3个小时。旁听的法律专家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定位于《规定》与《暂行规定》的法律冲突。专家认为,同一位阶的法律冲突时,有两个原则:一是新法优于旧法;二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就此案而言,按新法优于旧法的原理,则适用《规定》,应当给予查阅;若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结果则正好相反,不给予查阅并无不当。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法与旧的特别法规定不一致时,何者优先呢?按《立法法》规定,应当由制定机关即市政府裁决。
本案的最终结果是:徐汇区房地局按照法律规定,将包括系争资料在内的房产登记资料移交给了市档案馆,法院据此终止了案件审理,并予以驳回。而董铭则通过向市档案馆申请,查阅到了原始材料。
第一案虽未直接支持董老太的诉讼请求,但政府通过间接的方式满足了她的愿望。更重要的是,它产生的蝴蝶效应,在媒体、学者和公众中广泛传播。
四年后的2008年5月1日,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全国正式实施。
(本栏目由上海市行政法制研究所供稿)来源新民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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