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参考:对采样、送检和集体讨论的要求

仙居县繁鑫工艺制品厂、台州市生态环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要点归纳:

  • 样品采样、送检嫌疵不影响监测数据的证据效力;

  • 违法行为轻微,不属于法定的应当进行集体讨论的范围。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浙10行终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仙居县繁鑫工艺制品厂,住所地仙居县下各镇前潘村。

法定代表人潘富弟,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白云山南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陈昌笋,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丹玲。

委托代理人蒋武君。

上诉人仙居县繁鑫工艺制品厂因诉被上诉人台州市生态环境局罚款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20)浙1002行初1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9月2日,被告派出机构台州市生态环境局仙居分局工作人员对位于仙居县下各镇前潘村的仙居县繁鑫工艺制品厂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其正在从事工艺制品加工生产并有废水外排。经调查、告知、听证后,被告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台环仙罚字〔2019〕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12月17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责任和义务。企业必须履行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法定义务,担负起主体责任;环保部门则需不定期检查污染治理效果,担负起监管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从职权依据看,被告台州市生态环境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对辖区内实施水污染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双方均认可被告主体身份,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本案中原告仙居县繁鑫工艺制品厂在进行正常生产时,产生的清洗废水直接外排至厂外水沟,污染环境的事实存在,原告已经违反了保护环境的义务。被告在采样调查时,对采样过程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拍摄了现场照片和视频,采样过程经原告负责人在场签字确认,在交接记录表中亦对样品编号、采样点、采样时间等内容予以确认,且该过程及相关事实与负责人潘富弟签名确认的证据2现场勘察笔录、证据3调查询问笔录亦可相互印证。另外,被告在现场调查通过PH试纸检测外排废水,亦清晰反映原告外排废水的水质污染情况,该现场监测数据与最终监测报告结果相符,足以确认污染物超标排放的污染事实。被告的采样、送检过程,符合《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虽在更精细和更标准化方面尚有不足,但现场监测结果与监测报告结果一致,并不影响本案样品的监测。因此,原告对样品采集、保存及监测样品与现场提取样品同一性的质疑,不予采信。在程序上,本案被告认定原告违法行为轻微,不属于法定的应当进行集体讨论的范围,故被告集体审议通过处罚建议,再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之后,被告根据调查和听证情况,并经过听证复核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本案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仙居县繁鑫工艺制品厂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仙居县繁鑫工艺制品厂上诉称:被诉处罚决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行政处罚事实依据错误。2019年9月2日,台州市生态环境局仙居分局执法人员对上诉人进行检查,在废水排放口和厂内泡料池分别采集了一瓶样水。上诉人厂内泡料池中的水不对外排放,被上诉人依据泡料池内采集的水样监测结论作出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错误。二、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台州市生态环境局仙居分局执法人员在采集样水中,对行政处罚的关键证据样水不当场进行封样,未经上诉人签字确认,不符合一般的抽样程序。被上诉人以此抽样程序采集的样水,交由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无法反映上诉人实际废水排放指标。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台州市生态环境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9年9月2日,被上诉人派出机构仙居分局工作人员在对上诉人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其正在从事工艺制品加工生产,树脂工艺品清洗过程中有废水产生,该废水通过地漏经管道,未作任何处理,直接排到厂界外面水沟中。执法人员进行现场勘察、拍照取证等证据固定工作,用PH试纸对清洗废水排出口积液进行测试,结果呈现强碱性,涉嫌超标排放水污染物,执法人员在清洗废水排出口处进行取样后,送到仙居县环境保护监测站进行检测,确定了上诉人存在废水超标排放的事实。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9年9月2日,被上诉人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上诉人涉嫌存在环境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调查取证,于2019年9月6日进行立案。2019年9月1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仙环监(2019)第150号监测报告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于2019年10月25日向上诉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2019年10月28日,上诉人提出了听证申请,被上诉人于2019年11月18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2019年12月1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其有关事项及权利义务。因此,整个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在执法取样过程中由两名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采样,采样人员有环境监察执法证,执法人员采样过程按照技术规范进行采样,采后加盖密封,现场制作执法检查/司法鉴定废水采样和交接记录,采集样品经上诉人签名确定,现场交给检测人员拿去检测,整个过程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被上诉人台州市生态环境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行为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仙居县繁鑫工艺制品厂2019年9月2日在其厂区内从事工艺制品加工生产并有废水外排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勘察图以及废水采样和交接记录均有现场工作人员以及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证实采样点为清洗废水排出口积液以及当日送样、接样情况。因此,本案采样、送检等程序并不违法。经检测,送检废水PH值、化学需氧量浓度均超出《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一级标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规定。经过听证、事先告知等程序,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在前期责令改正的基础上对上诉人作出罚款11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仙居县繁鑫工艺制品厂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仙居县繁鑫工艺制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公辉

审 判 员 吴鸿滨

审 判 员 徐后利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章晓慧

代书记员 朱佩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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