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决议更换法定代表人但未办变更登记,原法定代表人在外乱签合同对公司有效!

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否则对外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作者:唐青林 李舒 夏天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编者按: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代表公司的能力,可谓是公司控制权的根本和命脉、同时也是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效力的关键。虽然《公司法》对法定代表人进行了明确规定,然而在实践中因为对“法定代表人”理解有误致使吃亏的公司比比皆是。因此笔者根据实践中的多发问题并结合具体案例,编写“法定代表人”系列文章,对裁判结果和原理进行深入分析。

裁判要旨

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办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对外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案情简介

一、玄凯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为左某兵。

二、2014年12月15日,玄凯公司召开股东会,做出免去左某兵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并决议立即启用新的公司印章。2015年1月24日,玄凯公司在《安徽商报》上刊登《印章作废公告》。

三、2015年1月8日,玄凯公司向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该局予以受理,但未办理成功。

四、2015年2月9日,左某兵持玄凯公司原印章、以玄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六安农商行青山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玄凯公司名下的房产为他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

五、玄凯公司诉至六安市中院,请求判令《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一审法院驳回了玄凯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玄凯公司不服,上诉至安徽省高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败诉原因

玄凯公司败诉的原因是:尽管玄凯公司已经罢免了左某兵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但非经工商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公司内部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不具有对外效力。

六安农商行签订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时通过企业工商信息网确认了左立兵系玄凯公司法定代表人,审查了左立兵提供的玄凯公司公章、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及相关材料,并且与左立兵共同前往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其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玄凯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六安农商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左立兵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超越权限,故左立兵的代表行为对玄凯公司有效。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代表公司的能力,是展现公司控制权的关键性职位。如公司已按章程规定罢免了法定代表人,还必须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否则原法定代表人对外以公司名义作出的行为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公司公章即代表了公司,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当公司决定启用新公章,作废旧公章时,为防止曾经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之名,使用旧公章对外签订协议,公司不仅需要公开申明公章使用的变更,还应及时收回和清理旧公章。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五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公司法》

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民法总则》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则》

第三条 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一、左某兵是否有权代表玄凯公司签订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

判断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否是公司代表行为,需考察其是否以公司名义作出以及是否在公司授权范围内从事活动。《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据此,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并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非经工商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公司内部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不具有对外效力。本案中,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显示玄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左某兵,左某兵与六安农商行签订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时持有玄凯公司公章,又以玄凯公司开发的房产作为六安东月铁砂有限公司向六安农商行贷款的担保,系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玄凯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信。

二、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有效

《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六安农商行签订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时通过企业工商信息网确认了左某兵系玄凯公司法定代表人,审查了左某兵提供的玄凯公司公章、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及相关材料,并且与左某兵共同前往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其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左某兵的代表行为对玄凯公司有效。

《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在于解决和处理公司内部关系,而非对外关系,《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需经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系调整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规范,仅在公司内部具有法律效力,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不能对抗公司以外的善意第三人。故该法第十六条系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违反该条规定签订的合同不必然无效。

案件来源

安徽玄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皖民二终字第01069号]

(声明:本公号文章仅供学术研讨,为尊重和保护案件当事人隐私,特将部分信息进行替代处理。如需了解案件详细情况,请查阅判决书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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