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定:重复起诉条件的详细论述

裁判要旨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案例索引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1号】

争议焦点

招商无锡分行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对招商无锡分行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评判,在于招商无锡分行提起本案诉讼与前诉即光大长春分行在先提起的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本院二审并已作出终审判决的(2016)最高法民终800号案件是否能够满足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首先,关于两案当事人是否相同的问题。两案当事人均为招商无锡分行和光大长春分行,尽管双方当事人在两案中的诉讼地位不同,但上述司法解释仅规定“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并未限定当事人诉讼地位必须相同。一审法院认定两案当事人相同,符合法律规定,招商无锡分行上诉主张后诉与前诉当事人及诉讼地位必须均相同方才满足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缺乏依据。其次,关于两案的诉讼标的是否相同。光大长春分行前诉请求招商无锡分行依据《同业存款协议》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招商无锡分行在该案中抗辩主张双方之间为委托定向投资法律关系,《同业存款协议》不成立或无效。基于双方上述诉辩主张,该案的审理势必涉及对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为委托定向投资还是同业存款关系以及《委托定向投资协议》及《同业存款协议》效力的认定。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6)最高法民终800号民事判决,也已对双方上述争议进行了审理认定。招商无锡分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委托定向投资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同业存款协议》已解除。因此,本案的审理同样也需要对上述双方法律关系性质及合同效力的争议作出评判。一审法院认定两案诉讼标的相同并无不当。第三,关于两案是否构成诉讼请求相同,或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招商无锡分行提起的本案诉讼与光大长春分行在先提起的另案诉讼实际上是双方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分别依据各自主张成立的法律关系性质行使相应的请求权。根据招商无锡分行在本案中提出的四项诉讼请求以及光大长春分行在另案中提出的四项诉讼请求,从形式上而言,招商无锡分行在本案中提起的要求继续履行《委托定向投资协议》的诉请并不能完全被光大长春分行另案诉讼所包含,但是,根据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招商无锡分行对其提起的继续履行《委托定向投资协议》的指向说明,可以认定该诉请亦无实质履行内容,仍与光大长春分行提起的另案诉请是否成立有关。因此招商无锡分行提起本案诉讼的实质仍系以对抗光大长春分行提起的前诉为目的。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本院已判决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委托定向投资法律关系的情形下,招商无锡分行在本案中提起的确认《委托定向投资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的诉请,则明显构成对前诉裁判结果的对抗或否定。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招商无锡分行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的“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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