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仲裁方式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优点与弊端

一、仲裁方式解决民事纠纷的优点
与诉讼相比,仲裁的特点在于其程序简便、高效、费用低廉、独立公正,给予当事人充分的自治权,因而具有客观性、灵活性、保密性、终局性和裁决易于执行等优点。
仲裁的优势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仲裁程序快捷、高效
首先,仲裁程序比较灵活、简便,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程序,避免繁琐环节,及时解决争议。而且由于仲裁采取了比较灵活的审理制度,每一个案件的审理期限相对较短,因此使得纠纷的解决更加快速,避免了当事人陷于旷日持久的纷争之中,有效避免为讼所累。
 其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裁决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不能就同一纠纷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或向法院起诉。仲裁也没有二审、再审、发回重审等程序。
 再次,目前涉及诉讼的案件呈上升趋势,而人民法院的诉讼资源有限,加之案件的复杂程度、法官的判案水平、社会不良风气的干扰和影响等因素,一个案件从人民法院受理到判决生效,往往需要较长时间。
2、裁决专业化水平较高
 有些纠纷的事实判别强于法律判断,而这些事实判别又需要相当丰富的专业方面的知识,仲裁员多是各行各业的专家,他们拥有丰富的专业知识,也知道与行业相关的法律法规、惯例,具备多年的实践经验和仲裁经验,因而审理案件更具有权威性和说服力,有利于这些纠纷的解决。所以他们审理案件时能更容易查明案件事实,使一些专业性比较强的纠纷能够公平及时得到解决,也能是争议当事人及公众信服。
3、不当干预较少
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仲裁员是兼职,是从法律和经济贸易领域里公道、正派的专家、学者中选聘,仲裁裁决由仲裁庭独立做出。
仲裁实行协议管辖制度,当事人可不受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的限制,据自己意愿从全国各地仲裁机构中选择自己信赖的仲裁机构审理仲裁案件。这个仲裁机构既可以是当事人所在地的,也可以是以外的地方。这就避免了由于体制原因造成的对案件审理的不当干扰。
仲裁的协议管辖制度,也打破了垄断,促进了竞争,有利于仲裁机构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有利于减少地方保护主义、行政干预、长官意志对案件审理的干预和影响。
4、当事人自主权较大
首先,在是否仲裁的问题上,法律赋予当事人以选择权,仲裁庭对案件进行裁决的权力来源于当事人的合意,当事人事前或事后约定有仲裁协议的,仲裁委员会才可以受理案件,有一方当事人不同意仲裁,就不能采用仲裁方式。
其次,在选择仲裁机构及仲裁员问题上,当事人自主决定,可以从有利于裁决的方便、快捷,有利于实现裁定公正性方面考虑,选择自己信任、又方便参与的仲裁机构。也可以据仲裁员的经验、阅历、职称、学历、品行素养、仲裁水平等诸多方面来自由选择自己信任的仲裁员,从而增加对仲裁结果的信任程度。
再者,在仲裁裁决书的内容上,当事人可以取舍,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这样更有利于化解矛盾,不但解决了纠纷,而且不至于激化矛盾,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
5、仲裁保密性强
仲裁的开庭审理以不公开为原则,公开为例外,只要没有特别的规定或约定,仲裁的进行均不对外公开。如果当事人有不愿为外人知晓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甚至当事人只是不愿意让纠纷公之于众,使用仲裁这种解决方式既可以使纠纷得以悄悄的解决,又可使自己的保密愿望得以实现。同时,如果双方当事人协议公开,也可以公开。这充分体现了保护当事人商业秘密、维护当事人商业信誉,同时又尊重当事人的原则。
6、仲裁具有广泛的执行效力。
仲裁的一切优势最终落实在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上。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具有同样的执行力;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裁决时,另一方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
同时,由于我国是《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年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在缔约的140多个国家、地区得到承认和执行。
而法院判决只在本国领域里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而法院的判决,如果没有司法互助协议,是不能得到外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
二、仲裁方式解决民事纠纷的弊端
仲裁的利弊往往是并存的,我们在看到仲裁种种优势的同时,不可忽视仲裁的不足。
仲裁的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仲裁的程序简单,一裁终局,在快捷方便的同时,又失去了再审的监督作用,没有了当事人进一步主张权利的回旋余地。
 2、仲裁协议形式要件过于僵化。《仲裁法》第16条、第18条的规定,一个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同时具备三个形式要件,即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样过分的约束,使许多当事人本有意愿将纠纷提交仲裁但因非关键性内容的欠缺而导致无效,违背了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最初意愿。
3、我国《仲裁法》却没有规定当事人有选择仲裁程序的权利,并且在程序方面的规定繁琐而又较为严格,带有诉讼的色彩。
比如,根据我国《仲裁法》第45条的规定,证据应在开庭时出示,并由当事人进行质证。这一规定不仅排斥了在仲裁活动中其他的质证方式,而且对于采用书面审理案件的形式制造了法律障碍,因无法当庭质证而不能推进程序的进行。这都与仲裁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经济快捷的仲裁价值背道而驰,并且使我国的仲裁程序在操作中缺乏一定灵活性,在某些方面几乎成为诉讼程序的翻版。
4、仲裁证据制度规定过于简单
但是,在仲裁实践中,有些证据材料,如银行的存款数额及有关资料,税务部门税收情况,公、检、法三机关有关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以及当事人无法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没有在《仲裁法》中作出明确规定,应当由谁负责调查收案。
另外,虽然我国《仲裁法》第43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但问题在于仲裁庭裁决事件的基础是当事人之间仲裁协议所授予的仲裁权,不具有国家强制力量。仲裁庭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权利并没有真正的强制力,尤其是对案外人拒不提供证据的情况,仲裁庭更是无能为力,这就要求得到司法上的支持和协助。 
5、《仲裁法》对临时仲裁缺乏规定
   临时仲裁,又称为特别仲裁,是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共同选择仲裁员组成临时仲裁庭进行的仲裁,在裁决作出后即告解散的仲裁方式。临时仲裁具有很大的灵活性,而且为当事人能够节省一定的费用、时间,使纠纷得到迅速解决。临时仲裁在当今世界各国都普遍设置常设仲裁机构的情况下,不仅没有消灭,反而发展得更为迅速,在国际仲裁制度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当今世界各国普遍承认临时仲裁方式,并在有关国际仲裁公约中作出明确规定。例如,1958年《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1条规定:“本公约所称仲裁判断者,不仅指个别事件由选定之仲裁人所作之判断,其由当事人交付常设仲裁机构而作成者,亦包括在内。”而我国《仲裁法》却否定了临时仲裁这种方式,这不仅严重影响了仲裁功能的全面发挥,而且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仲裁事业的正常发展,缩小了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仲裁机构的范围,
6、现有仲裁管辖权的确认机关不合理
   仲裁管辖来自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一个明确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庭取得仲裁管辖权的依据。但在仲裁实践中,下列两种情形也是经常存在的:第一,当事人之间虽有仲裁协议,但一方当事人却向人民法院提起仲裁协议标的的诉讼;第二,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不能履行,一方当事人仍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那么,如果当事人以无效仲裁协议或者以不能履行的仲裁协议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时,根据我国《仲裁法》第24条之规定,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也就是讲,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时,如果当事人提交的仲裁协议无效或者不能履行的,是由仲裁委员会决定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并不是由仲裁庭决定。特别是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时,也是由仲裁委员会作出是否有效的决定。
7、《仲裁法》对重新仲裁制度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重新仲裁作为申请撤销裁决程序中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对有瑕疵的仲裁裁决的有效法律救济手段,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当事人行使追诉权,减少仲裁程序中的失误,使当事人仲裁意愿得以实施的重要途径。重新仲裁已为许多国家立法所确认,其目的在于避免因撤销裁决而带来的消极后果,力图通过仲裁解决商事争议。我国在《仲裁法》中确立重新仲裁制度是借鉴吸收国外立法经验的表现,但其不足之处在于缺乏可操作性。
 比如,对于重新仲裁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重新仲裁的条件,重新仲裁裁决与原仲裁裁决之间的关系等,都未在《仲裁法》中作出明确规定,因而在实践中均依赖法官自由裁量,可法官自由裁量容易产生滥用申请撤销程序的副作用,从而拖延仲裁的及时有效进行。
8、有关仲裁裁决生效时间的规定不符合仲裁实际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9条的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在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不得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仲裁庭所作出的裁决必须送达双方当事人之后,才能使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履行义务的责任,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时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裁决作出后未能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不知其享有何种权利或者应承担什么义务的情况下,裁决对当事人就不会有任何约束力,因此,我国《仲裁法》第57条“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显然不符合仲裁实际
9、仲裁与司法监督的非协调化
   在仲裁实践中证明,仲裁与司法监督之间仍然存在许多制度方面空白,未能形成良性互动机制。表现为:
    (1)在人民法院审查仲裁裁决效力时仲裁员无参与权
    (2)在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定时当事人无法获得相应的救济。
    具体案件见:《仲裁案例》
10、仲裁机构的行政化
   我国《仲裁法》根据我国实际情况作出规定:仲裁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但经过六年来仲裁实践证明,这一立法目的显然没有完全实现,行政机关仍然过多介入仲裁活动,一些地方政府都力图把仲裁委员会办成当地政府的下属职能部门,习惯以行政手段干预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11、一些地方的仲裁员素质参差不齐、责任心不强、办案时间得不到保证、仲裁员待遇低下,仲裁秘书配备不合理。
三、如何克服仲裁在处理民事纠纷中的弊端
    个人认为:仲裁处理作为民事纠纷处理的一种手段,其弊端的产生,主要原因在于法律、制度设计不合理,仲裁内部机构设置模式不科学,仲裁员素质不高,仲裁员待遇不合理四个方面。因此,克服这些弊端主要围绕这四个方面进行:
1、要完善我国现行的仲裁制度。不仅需要对仲裁制度本身进行改革,而且也需要对相应的配套制度进行完善。
----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变通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
----规定临时仲裁的相关内容
----完善仲裁证据的相关规定
----赋予仲裁庭对仲裁管辖的决定权
----规范重新仲裁的范围和条件
----变更仲裁裁决书的生效时间
----完善相关的配套措施,为仲裁程序的运作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
2、组建中国仲裁协会 。
---恢复仲裁机构的民间性
---完善仲裁机构内部设置模式
---完善仲裁员的选任条件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选聘管理办法》规定:法律教学、研究领域的仲裁员,不仅以“教授、研究员”为基本标准,而且要“直接从事民商法律方面的教学研究工作”,并“具有相应办案经验”;从事经济贸易工作的仲裁员,不仅以“本专业正高职称”为基本条件,而且要“从事经济贸易或专业技术工作满八年,具有相关法律知识、经验丰富”;离退职法官作仲裁员,不仅要“具有法律专业本科或本科以上学历”,而且是“曾长期从事民事、经济审判或研究工作”,“信誉良好,业务水平高,办案能力强,曾任审判长、副庭长或以上职务的资深法官”;从事律师工作的仲裁员,不仅“在律师行业中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准和良好信誉,无任何违纪行为或不良反映”,而且“能够胜任首席或独任仲裁员工作”;港、澳、台及外籍人士作仲裁员,除符合上述标准外,还“应具有丰富的仲裁实践经验”等。
----探索新的仲裁庭成员选任、组成模式
----我国现行的《仲裁法》,仲裁委员会拥有专门的仲裁员名册,只有那些列入名册的人,才有可能被指定为仲裁员[3]。那么“名册制”实际上就是“强制名册制”,强制名册制最大的缺陷是限制了当事人选任仲裁员的自由意志。其次,仲裁员名册的内容过于简单。由于《仲裁法》第13条仅规定仲裁机构得按专业设置仲裁员名册,而未规定仲裁员名册所应具备的具体内容,导致实践中各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名册比较简单。
---- 首席仲裁员的选择:有必要在仲裁规则中,细化并规定共同选定首席或独任仲裁员的具体程序。
加大仲裁员培训力度
3、仲裁员应当洁身自好,强化责任心及自身素质的提高。
    作为一个合格的仲裁员,除了应当具备法定的条件和较高的专业技能外,还应当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品质:
    一要有公正、廉洁的思想品格。仲裁员不论是当事人选定,还是仲裁委员会指定的,只要从事仲裁活动,就应当完全地保持中立与公正,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超脱各种利益和人情关系,忠实于事实和法律,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要有认真、严谨的工作态度。仲裁员只有一丝不苟认真核实证据、查明事实,才能正确适用法律,公平、公正地解决争议。三要树立及时、高效的仲裁理念。仲裁员应该讲究工作效率,在保证案件质量的前提下,尽快结案。公正和及时是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只有公正而没有及时,仲裁的效用会大大降低。作为仲裁员应当想当事人之所想、急当事人之所急,充分发挥快捷、高效、灵活的仲裁优势,提高仲裁的质量和效率。
4、要加强仲裁员报酬制度的研究,制定较为科学合理的仲裁员报酬计付方式和标准。
    据不完全统计,到目前为止,对我国仲裁员报酬制度进行研究的文章似乎很少,几乎没有人对此问题进行专门研究,仲裁员报酬问题在中国似乎不是一个问题。但实际情况不是这样或不应该是这样。要加强仲裁员报酬制度的研究,制定较为科学合理的仲裁员报酬计付方式和标准。
                             (十堰仲裁委员会   仲裁员   李长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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