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品整体授权与拆分使用

许可使用动漫“大合照”,可以单独使用一个吗?
作者 | 白帆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编辑 | 祝余
探求作品整体与部分的关系,是因为实践中往往存在著作权人将作品许可他人使用,而使用者却只单独使用其中一部分的情况。例如某美术作品为许多卡通人物的“大合照”,而被许可人仅单独使用了其中某个角色形象。那么,这一单独使用作品之一部分的行为,是合法的还是会构成侵权呢?

01.

可能的学说限制

笔者认为,该类行为可能会受到一些学说给予的否定评价。
如“汇编作品说”认为,汇编作品的独创性体现在作者对各种材料的独特的、富有个性的选择和编排上,而与单个材料是否是作品无关,汇编作品中单独材料的著作权也与汇编作品的著作权相分离,对后者享有著作权并不能对前者主张权利。而卡通人物的大合照也可比作这里的汇编作品:一方面,其中的角色可能并非由大合照的作者创作,而是既存的他人作品;另一方面,大合照也并非类似证件照的简单拼接,其中的人物关系与互动,包括角色间动作、表情的配合等才是创作大合照的主要目的。同理,整体的著作权许可并不意味着对其中单独角色形象著作权的许可,甚至大合照作者本身都无权发放许可。此外,类似合作作品中可单独使用的部分和电影作品中可单独使用的音乐等其他作品,其也存在整体与部分在性质和权属上的差异,显然不能在两者间划上等号。
“权利人预期与市场替代说”认为,著作权人在与使用者订立许可合同时,其预想的授权使用的标的物是作品整体,即整幅大合照,而对其中的单独角色著作权人往往“另有安排”,很有可能继续开发其他的商业用途并另外获取报酬。而被许可人单独使用大合照中的某一卡通形象,不但超出了权利人订立合同时的预期,违背了双方合意与合同目的,同时也会对权利人使用该角色造成市场替代,损害权利人利益。这一点不应归于意思表示错误的范畴,而是双方在订立合同之初对预设的前提条件就应具备清晰认识。
“保护作品完整权说”则认为,将完整作品拆分使用,很可能侵犯著作权人的修改权或保护作品完整权,如果认为保护作品完整权与著作权人名誉方面无涉,则更是如此。

02.

相关判例

与之相关的,目前可以检索到关于汇编作品利用、主要体现在专有出版权方面的一些判例。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终1080号长江文艺出版社有限公司侵害出版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专有出版权指向的客体应为图书的整体或实质性部分,而不能延及图书中各个非实质性的组成部分。理由是:1、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不等于其中被汇编作品的著作权的总和;2、汇编作品的市场影响和价值不等于其中被汇编作品的市场影响和价值的总和;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因此,在著作权人既享有汇编作品著作权又享有其中被汇编的各个作品的著作权的情况下,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使用汇编作品并不当然意味着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使用被汇编的各个作品。如果被许可使用人欲取得被汇编的各个作品的使用权,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明确授权。也就是说,在著作权人许可被许可使用人使用汇编作品的情况下,被许可使用人仅有权使用该汇编作品,而不得单独或者部分使用其中被汇编的作品。在著作权人许可被许可使用人使用汇编作品的情况下,他人未经许可既不得使用该汇编作品,也不得使用该汇编作品的实质性部分。
(2017)京73民终1080号民事判决书
类似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申5457号金城出版社有限公司与中华书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认为,《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了中华书局享有中文版作品名称为《陈梦家全集》的专有出版权,同时也约定了中华书局可以先以《陈梦家著作集》名义出版陈梦家先生的重要著作,待全集编纂准备工作完成、条件成熟后再出版不包括书信部分的《陈梦家全集》。因此,中华书局不仅依约享有《陈梦家全集》的专有出版权,而且享有对陈梦家重要著作的专有出版权。因此,中华书局所取得专有出版权所针对的作品,不限于陈梦家全集汇编作品,也包括了陈梦家的重要著作。中华书局对于陈梦家作品《美帝国主义劫掠的我国殷周铜器集录》享有中文文本的专有出版权。
(2020)京民申5457号民事裁定书

03.

法律规定的完善

综上,为避免拆分使用作品之一部分而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最好在寻求权利人许可时对相应的行为和权利通过合同进行明确约定,避免事后发生争议。但需注意的是,实践中存在的情况远比本文抽象出的问题更为复杂,如对文字作品进行删减、节选、摘编等,既可能需要合同特别约定,也可能存在法律规定,如合理使用中的“适当引用”、媒体转载(摘引)等,还可能涉及行业惯例,如对投稿稿件的编辑等。对真实环境中的复杂个案,显然存在继续分析、讨论的必要。
对于授权许可的推定,审视现行法律规定,也可发现其中存在一定局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第二十九条规定:“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根据这一规定,对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的权利视为未许可,但对已经许可的权利,则未涉及获得许可后针对的是作品整体还是可以延及作品之一部分。根据前文论述,似可认为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使用的对象或者说未明确授权使用作品的方式,包括拆分作品进行使用,应视为未许可。作此有利于著作权人的推定也符合该条规定的立法目的。
可供参考的,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著作财产权人得授权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权利用之地域、时间、内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项,依当事人之约定;其约定不明之部分,推定为未授权。”而作品的部分利用,似可归入“利用方法”中。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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