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在公司强制清算中不承担连带责任的8种情形

作者:齐精智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齐精智律师提示公司股东要对公司清算时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非破产清算,而非在破产程序中。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

      一、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

      裁判要旨:请求其他股东组成清算组,但被拒绝的;股东已经聘请了律师,签订了协议,代为处理清算事宜,但未能清算的。法院考虑到股东已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已向法院另行提出了强制清算申请,据此驳回了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来源:(2019)浙民申4266号。

      二、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裁判要旨:最高院认为,“科技园公司作为电力电子公司持股5%的股东,没有证据显示其选派人员担任电力电子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亦没有证据显示其参与该公司经营管理。原审判决据此认定科技园公司不具有能够履行清算义务而拒绝或拖延清算从而导致电力电子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的过错行为,进而驳回凯奇公司要求科技园公司对电力电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2020)最高法民申5659号。

      三、已有终结执行裁定在前,债权人理应关注债务人状态,并在企业吊销后应当知道权利可能受到侵害——诉讼时效以企业吊销后15日为起算点,超过诉讼时效股东不承担清算损害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因上述情形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由于上述公司解散情形均为公示登记信息,因此无论债权转让与否,食为天公司的债权人至迟于2008年2月13日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因食为天公司股东怠于清算可能造成债权人的权利受到侵害,两年的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于2008年5月19日起实施,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股东清算赔偿责任诉讼亦不存在客观障碍。而本案卓信成公司直至2016年7月才提起本案诉讼,故原判决认定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2018)最高法民申2137号。

      四、企业吊销在前,执行终结裁定在后的,债权人最迟于执行裁定终结之日就应当知道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可能导致无法清算——诉讼时效自裁定执行终结之日起算,超过诉讼时效股东不承担清算损害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再审改判认为:基于股东怠于清算的消极行为,以及公司休眠状态等事实因素,债权人可以直接向公司股东主张权利,不必以经过强制清算程序作为认定无法进行清算的标准。即便债权人出于谨慎,欲在知晓受侵害程度的确切性后再主张股东的侵权责任,该行为也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进行。如果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债权人提起了强制清算之诉,虽然债权人的诉讼行为针对的是作为债务人的公司,被申请的对象不是公司股东,但因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作为后果是连带责任,连带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具有涉他性,相应效力及于不作为的股东,客观上也达到了时效中断的效果。概而言之,在执行终结裁定出具后,债权人可以直接向公司股东主张赔偿责任,也可以先申请强制清算而后在清算不能裁定出具后再向公司股东主张权利。但两种行为方式都需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进行,即申请强制清算必须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进行。如果不考虑强制清算的申请期间,单纯将强制清算不能的裁定出具之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引发的后果是对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行为的失控,完全可能出现债权人在终结执行裁定出具后,过数年甚至十几年后再主张强制清算的现象,诉讼时效制度将无法制约债权人的消极行为。诉讼时效制度的建立就是要促使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在本案将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权受侵害的时间节点认定为执行终结裁定送达之日,更符合建立诉讼时效制度的初衷。

      案件来源:(2017)沪02民再78号。

      五、怠于清算事实发生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实施之日(2008年5月19日)之前的,自《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实施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裁判要旨:二审法院认定,作为中宏公司的债权人,最早自2002年4月8日,其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仍未获得清偿,仅得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二中执证字第0059号债权凭证,此时华夏证券公司对于中宏公司的财务状况与营业状况是了解的;作为中宏公司的股东,最晚自2008年5月19日,基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此时华夏证券公司对于中宏公司停止营业(2003年11月26日中宏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人去楼空没有清算的状态亦是明确知晓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施行之前,我国并无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2008年5月19日施行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作出了关于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华夏证券公司作为中宏公司的股东,明知中宏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事实,但其并未自该时间节点开始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中建材公司、葛洲坝公司、希格玛公司主张债权。由于本案鹰潭公司的债权受让于建投中信公司,建投中信公司债权受让于华夏证券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中建材公司、葛洲坝公司、希格玛公司对华夏证券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可以向鹰潭公司主张。因此,原审对于债权转让的时间和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认定正确,鹰潭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2018)最高法民申53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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