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代持股行为无效后,对该期间内收益如何处理

【简要内容】

2005年甲与乙签订《股份认购与托管协议》,约定甲以4.36元/股的价格向乙购买A公司股份88万股,并委托乙管理,乙根据甲的指示处分股份,对外则以自己名义行使股东权利,将收益及时全部交付给甲。

A公司于2017年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在发行上市过程中,乙作为股东曾多次出具系争股份清晰未有代持的承诺。

2018年,乙获A公司派发现金红利35.2万元,其所持股份增至123.2万股。

后,双方对《股份认购与托管协议》的效力和股份收益分配发生纠纷。

现,甲以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乙持有的A公司股份的收益权归其所有,并向其支付A公司股份的分红,同时要求返还股份认购差额295万余元,并赔偿其因维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5万元,保全担保服务费4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

鉴于甲为外籍人士,本案为涉外合同,双方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一、甲与乙之间不存在委托购买股份关系

首先,《股份认购与托管协议》明确载明是买卖关系,并非委托购买关系。其次,甲就此与案外人签订了委托协议,可见甲已明确委托案外人办理系争股份的购买事宜。甲与乙之间不存在委托购买股份的关系。

二、《股份认购与托管协议》的效力

《股份认购与托管协议》虽然从形式上看包括股份认购和股份托管两部分内容,但两者紧密相关、不可分割,双方约定甲向乙认购股份,又同时约定认购的股份不实际过户,仍登记在乙名下,乙以自己名义代甲持有并行使股东权利,故上述交易安排实质构成了系争股份隐名代持,甲是实际出资人,乙是名义持有人。因A公司已上市交易,故,本案涉上市公司股份代持的效力认定,应根据现行法律,以及证券市场、上市公司相关法律规定综合判断。

证券市场基本交易规范要求发行人应当如实披露股份权属情况,禁止发行人的股份存在隐名代持情形,属于证券市场中应当遵守,不得违反的公共秩序。本案中,A公司上市前,乙代甲持有股份,以自身名义参与公司上市发行,隐瞒了实际投资人的真实身份,甲和乙双方的行为构成了发行人股份隐名代持,违反了证券市场的公共秩序,损害了证券市场的公共利益,应认定为无效。

三、35.2万元分红及123.2万股份的归属

依法《股份认购与托管协议》无效后,系争A公司股份应归乙所有,甲向乙支付的投资款383万余元应予返还,乙作为A公司股东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有效。

A公司股份的收益,包括因分红以及上市而发生的大幅增值,并非合同订立前的原有利益,而是合同履行之后新增的利益,显然不属于恢复原状之适用情形,如何分配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应当适用公平原则合理分配。

本案中,从双方之间支付资金,订立协议和股份过户的时间顺序来看,乙以收到甲股权转让款后,向案外人支付受让股份转让款,从中获得差价272万余元的利益至今,其并无出资以最终获得股份所有权的投资意图。而投资系争股份的资金最初来自于甲,亦是甲实际承担了长期以来股份投资的机会成本与资金成本,其投资意图则显著。且据《股份认购与托管协议》之内容约定,乙仅为名义持有人,实际作出投资决策和承担投资后果的系甲,若发生A公司上市失败或经营亏损情形,最终可能遭受投资损失的亦是甲。根据上述两方面的考虑,本院认为应由甲获得系争股份投资收益的大部分。但,不可否认,乙在整个投资过程中起到了提供投资信息、交付往期分红,配合公司上市等作用,为投资增值做出了一定贡献,可以适当分得投资收益的小部分。综合上述情况,甲应当获得投资收益的70%,乙应当获得投资收益的30%。

四、甲主张的律师费、保全担保服务费应否获得支持

甲系在与乙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以诉讼方式实现投资收益,作为外国人聘请中国律师代为诉讼具有合理性。由于系争股份登记在乙名下,甲为确保执行目的而申请财产保全并聘请中国境内担保机构提供担保亦具有合理性。因此本院酌定由乙承担甲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保全担保服务费3万元。

法院判决:乙向甲支付现金红利人民币24.64万元;双方协商对乙名下123.2万股A公司股票进行出售,若协商不成,甲可申请对此拍卖、变卖,并就所得款中优先受偿投资款人民币383万余元,若所得款项金额超过投资款金额,则超过部分的70%归甲所有,剩余部分归乙所有;乙向甲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保全担保服务费人民币3万元。

梅兰律师提醒:哈民会纪要对一定情形下的隐名股东赋予其“显名化”,这并不等同于对实务中隐名股东,或者代持股行为的全盘肯定。尤其是对于上市公司在证券发行过程中的代持股行为,因该行为与证券法以及相关规定要求的,发行人应当如实披露股份权属情况,禁止发行人的股权存在隐名代持情形相悖而无效。基于该无效行为而产生的投资收益应根据公平原则,考虑对投资收益的贡献程度以及对投资风险的承受程度等进行合理分配。

本文系梅兰律师团队整理、编纂,转发请注明出处。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