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挪用资金罪中的“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他人使用”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关于挪用资金罪有关问题的答复(法工委刑发[2004]第28号)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挪用资金罪中的“归个人使用”包含以下三种情形:

(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其中,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中的“个人名义”应该如何理解?是本文拟讨论的问题。

司法判例

案例一: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4刑终30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郭某某应辽宁嘉特润滑油有限公司董事长步某某请求,找到时任清原镇马前寨村民委员会主任刘某某,并向被告人刘某某提出从马前寨村的征地补偿款中拿出300万元借给步某某经营的企业。刘某某应允并将300万元村征地补偿款借给了辽宁嘉特润滑油有限公司。

二审法院认为,该300万元资金的出借人并非刘某某个人,而是马前寨村,即刘某某并非“以个人名义”将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这不符合上述“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的情形。故不应认定以上300万元为刘某某挪用资金的犯罪数额。

案例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刑再5号刑事裁定书

经再审查明,张某某在担任宝丰联物业公司经理期间,利用全面负责公司业务的职务便利,向上级部门虚报工程量,从而取得施工工程补贴款计515,499元。后张某某在未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未与宝丰联物业公司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协商的情况下,将相关钱款以房屋维修工程款的名义,汇入淞佳公司账户中。后应张某某的要求,淞佳公司将其中一部分钱款作为宝丰联物业公司欠沪浙公司的维修费用,支付给沪浙公司,剩余部分钱款与公司日常经营资金混用。

关于张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他人使用。再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虚构工程量套取51万余元补贴款,并将该款项混入正常工程款汇入淞佳公司账户中供淞佳公司使用,整个过程由张某某实际操纵,宝丰联物业公司上级单位、管理层及财务对此都不知情,故可以认定张某某采取了逃避财务监管的方法将钱款给淞佳公司使用,构成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他人使用。

律师评析

根据文义解释,“以个人名义”是指出借人并未以单位名义,而是擅自以个人的身份将本单位资金出借给他人使用。简言之,“以个人名义”可以理解为“打着个人的旗号”,在实践中多表现为在单位的出借条上或者其他提供款项的文件上签的是个人的名字,且无单位的公章。正如上述案例一中,相关借条和证言等证据显示,资金出借人为单位而非个人,故在此情况下,不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2003]167号)明确指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认定是否属于“以个人名义”,不能只看形式,要从实质上把握。对于行为人逃避财务监管,或者与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进行,或者借款、还款都以个人名义进行,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

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熊选国指出,具体地说,“以个人名义”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超越职权,并逃避财务监管。二是行为人与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进行。三是尽管没有约定,但借款、还款都是以个人名义进行的[1]。上述案例二恰是第一种情形。即便行为人以房屋维修工程款的名义,将本单位资金汇入另一公司的账户中,但在公司管理层及财务并不知情的情况下,仍会被认为采取了“逃避财务监管,将本单位资金供他人使用”。

综上可知,“以个人名义”不能仅以挪用手续上的署名这一形式标准来判断,还必须实质考察行为人的挪用行为是否具有擅自的成分,即单位是否知悉,手续是否合法、齐全等综合判断行为人挪用单位资金是否“以个人名义”。

以下两个司法案例同样印证上述观点。

案例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宁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平、刘某甲作为吴忠公司股东,挪用资金800.1万元供他人使用;被告人张某平挪用吴忠投资公司的账外资金164万元转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再审法院认为,原审上诉人张某平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未经主管财务的经理刘某甲签字同意,听从张某甲个人安排,个人决定将公司资金164万元借给其他单位作为资金周转或者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挪用资金的动机和目的清晰,主观故意明显。张某平挪用该笔资金的行为属于以个人名义将公司资金供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行为,原判认定此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案例四: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北刑二终字第71号刑事裁定书

原判认定,被告人黎某某是北海市海城区某局出纳员,兼任北海市海城区某协会出纳员。2014年1月15日至4月17日,黎某某以北海市海城区某协会名义收取张某6000元及色色婚纱影楼12000元,共计18000元。因北海市海城区某协会内部人事争议,上述费用无法入账及开支。在北海市海城区某局的安排下,黎某某将上述资金共18000元以北海市海城区某协会名义以“暂借”的方式,全部用于北海市海城区某局相关工作人员的工资补贴发放和北海市海城区某协会办公电话费用等支出。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黎某某并没有挪用其所收取的涉案款项人民币18000元归个人使用,也没有以个人名义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而是根据海城区某局局务会议的决定,按照之前的用途全部用于公务支出,黎某某是在单位的授意下实施涉案行为,且其没有在此过程中谋取个人利益。可见,原审被告人黎某某主观上没有基于个人目的暂时占用本单位资金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为了谋取个人利益而实施占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以个人名义借贷给他人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黎某某不构成犯罪正确。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熊选国和刑二庭原副庭长苗有水,《职务型经济犯罪疑难问题对话录13》,载于《人民法院报》2005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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