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妍妍|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

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

田妍妍 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

建筑业作为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之一,支柱产业支撑作用更加明显,对整个国民经济发展的推动作用也越来越突出。世界各国的建筑业在行业发展过程中,也呈现出了很多具有美感的建筑物,如法国卢浮宫美术馆金字塔、阿联酋的帆船酒店等,我国的“鸟巢”“水立方”等,都是颇具代表性的建筑作品。建筑作品作为我国著作权法中明确列举规定保护的作品类型之一,在实践中很多主体不清楚建筑作品的保护边界在哪,导致有关建筑作品著作权侵权的纠纷也开始增多,今天我们就建筑作品及其保护进行简要分析。
一、建筑作品的界定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明确指出,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九)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
由此可见,我国著作权法中关于“建筑作品”只是建筑物自身而已,而且这种建筑物必须达到独创性和“审美意义”的标准,普通的居住、办公建筑如果仅仅具有满足某种居住需要、办公需要,但是欠缺独创性和美感,无法称之为建筑作品,仅仅是建筑物而已。
但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将建筑作品解释为“美学领域的一种建造建筑物的创作。这种创作通常被理解为包含设计图、草图和模型,以及已建成的建筑物及其他建筑性构筑物”,因此可以理解为,我国法律上的建筑作品的范围要窄于国际公约范围的界定,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建筑物本身作为建筑作品没有问题,但是与建筑作品相关的设计图、草图和模型,却不是建筑作品,事实上我国著作权法将这类客体纳入到与建筑作品并列的“图形作品、模型作品”中予以保护。
就笔者个人的意见,根据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和精神,版权保护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过程、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也不保护各类实用性功能,因此建筑作品的相关图纸和施工设计图等在著作权法中受保护的部分应为那些具有审美意义的造型或者外部特征,通过作为建筑作品保护以及对“复制”定义进行扩大解释完全可以实现,至于图纸和设计图中所体现的工程原理技术和建筑技术、内部功能等不属于著作权保护范围,因此实在没有必要将与建筑作品相关的设计图、草图和模型等单独作为一类作品进行保护。
二、从代表性案例分析建筑作品侵权案件的发展趋势
(一)“中国建筑作品第一案”——保时捷股份公司诉北京泰赫雅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2007)二中民初字第01764号
1.案情简介:
为了体现向消费者提供汽车销售、维护服务的运营建筑的独特性和品牌认知感,保时捷公司通过合同约定取得某保时捷建筑作品的著作权,并逐渐在全球建立614个具有共同特征的保时捷建筑。
2005年原告保时捷公司发现被告泰赫雅特公司在金港汽车公园内建成“精装保时捷4S中心”,该建筑与其享有著作权的保时捷建筑作品非常相似。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复制原告建筑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并要求判令消除影响、停止侵权,赔偿损失20万元及维权支出等。
被告泰赫雅特公司答辩称:保时捷建筑在世界各地及国内各地并不一致,因此权利范围并不明确;另外认为北京保时捷中心建筑不具有独创性,因为圆弧形建筑、入口及上方的玻璃等相关特征均是其建筑功能性的表现,属于常见的建筑特征。而工作区外部呈条带状,完全是建筑材料压型钢板本身的特性所决定的。因此,该建筑不应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且圆弧形建筑及玻璃幕墙等都是普通的设计模式,原告对该类建筑不享有独占性权利,被告的建筑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建筑并不相同。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院认定:2006年11月20日,保时捷公司取得2006-L-06050号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所附作品照片显示该建筑物(北京保时捷中心)外部具有六项特征,泰赫雅特中心建筑外观基本具备北京保时捷中心建筑作品的特征1、2、3,而泰赫雅特中心建筑的展厅内部基本具备北京保时捷中心建筑作品的特征1-6,除了相同之处外,内外部设计亦有若干项区别之处。涉案北京保时捷中心建筑作品具有独特的外观和造型,富有美感,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建筑作品。被告泰赫雅特公司主张圆弧形设计和玻璃幕墙属于普通的设计模式、玻璃幕墙及建筑物上方的玻璃均属于汽车展厅常见的功能性设计、工作区的外观由建筑材料所决定,故涉案建筑作品不具有独创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经比对,被告泰赫雅特公司的泰赫雅特中心建筑与原告保时捷公司主张权利的北京保时捷中心建筑的基本特征相同,虽然二者在高台、栏杆、展厅与工作间的位置、部分弧形外观、整体颜色深浅等部分存在细微的差异,但仍属于与涉案建筑作品相近似的建筑。因此,泰赫雅特中心建筑属于侵犯涉案建筑作品著作权的侵权作品。
同时法院指出,鉴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建筑作品是以建筑物形式所表现出来的建筑的外观和造型,并不包含建筑物内部的装潢特征,故原告保时捷公司提出建筑的内部特征亦属于建筑作品所保护的客体,并据此主张被告泰赫雅特公司的泰赫雅特中心建筑内部侵犯了其相关著作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令被告对涉案泰赫雅特中心建筑予以改建,改建后的建筑不应具有与涉案北京保时捷中心建筑相同或相近似的组合建筑特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五万元及维权支出。
后被告上诉,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典型意义:
司法实践中涉及建筑作品的著作权纠纷并不多,本案具有典型意义。本案中,法院明确指出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标准,即要求建筑作品具有独特的外观与造型,具有独创性、富有美感,而建筑物的内部设计和装潢等内部特征,还包括因为建筑材料本身所产生的的形状和颜色等,明确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之外,这个观点是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和精神的,即前文明确指出的,版权保护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过程、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也不保护各类实用性功能。
另外,笔者个人认为判决有个亮点之处,即对于停止侵权的具体处理措施。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相关建筑作品的设计成本等因素,没有直接要求被告拆除整体建筑物,而是要求被告进行改建,仅拆掉那些与原告建筑作品主要特征相同或近似的外观造型,而不是直接全部拆除或者重建,这样既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同时又将被告的损失降低,这对探索民事责任之停止侵权的新形式进行了有价值的尝试。
 (二)国家体育场诉熊猫烟花侵犯“鸟巢’建筑作品著作权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未找到案号)
1.案情简介:原告国家体育场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国家体育场)从设计人处取得了“鸟巢”建筑作品的著作权,并负责其专门维护运营。2009年,国家体育场发现市场上有一款“盛放鸟巢”烟花销售火爆,认为侵犯其著作权,因此起诉“盛放鸟巢”烟花监制、出产和出售的北京市熊猫烟花有限公司等4家单位。
原告认为:国家体育场又称“鸟巢”,其设计特征在于“钢架交织围绕的碗状结构”,被公认为国内外特有修筑,并已经成为北京的新地标建筑之一。被告北京市熊猫烟花有限公司生产的“盛放鸟巢”烟花的外形、长宽结构、钢架结构、线条比例、火炬位置等与“鸟巢”建筑极为相似,构成对“鸟巢”的抄袭和模仿。
被告辩称:双方主体业务经营范围相差极大,一个是体育馆、一个是烟花,并未构成竞争关系,且并不是在“鸟巢”建筑的设计基础上重新建造另外一个“鸟巢”,并未构成剽窃。另外“盛放鸟巢”烟花颜色五颜六色,与“鸟巢”建筑的银灰色颜色相差极大,且烟花的制作材料中并无钢结构,而是通过平面图纸体现完成,并未剽窃原告的设计特征。
法院认定:“鸟巢”建筑设计新颖独特,在实用功能之外具备相当的艺术美感,构成建筑作品。“盛放鸟巢”烟花基本体现出“鸟巢”建筑作品所采用的钢架交织围绕碗状结构的独创性特征,实质上已经再现了“鸟巢”的全部独创特征和艺术美感,构成了著作权法上的复制。最终认定熊猫公司构成侵权,赔偿原告人民币十万元。
双方均未上诉。
2.典型意义:
在本案中,法院对“复制”进行了解释,认为法律中规定的复制是通过一定的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但是本案的复制却不是那么简单,对作品的复制突破了传统的做法。法律要保护的不是线条、色彩、照片或者建筑物,形式都是外在的,形式及载体本身也不重要,著作权法真正要保护的是通过外在形式表现出来的独特艺术美感。对于建筑作品而言,不管最终的利用和表现形式究竟是烟花还是建筑,只要是不正当的利用且未经权利人同意,均构成对建筑作品的复制。
(三)从上述两案例分析建筑作品的侵权趋势
1.对建筑作品的侵权已经不是原来的简单抄袭,而是对作品的利用进行一定的修改。在上述两个案例中,侵权行为人均对外观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修改或者变化,突破了对建筑设计图的模仿和抄袭。
2.跟传统的侵权案件不同,建筑作品的侵权行为已经不再局限于只是建筑外观上单纯的模仿、抄袭,已经开始逐步深入到了建筑行业以外的商业领域, 销售业、服务业等均有发生。
3.就其主观过错,建筑作品侵权案件鲜有“不作为”侵权,故意侵权、模仿、复制行为居多。
三、建筑作品侵权认定若干问题分析
下面我们就建筑作品的侵权认定过程中几个主要的问题进行分析:
1.建筑作品独创性的标准
众所周知,著作权法中构成作品的最核心标准为独创性标准,所谓独创性标准,是由指创作者独立完成,同时又达到一定的智力创作高度。独创性并非要求作者一定要达到特别高的艺术高度,只要体现作者的智力创造即可。对于建筑作品而言,既可以由创作者自由发挥想象力,创作出与前人作品有明显视觉区别的作品,也可以在前人作品的基础上借鉴参考,但要创作出与前人作品存在客观可被识别的差异的才可构成作品。因此普通的住宅、桥梁、亭台等都因欠缺“独创性”及艺术美感的要件,很难被称为建筑作品。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建筑物,固然强调其外形、造型的美感,但对于每个建筑物而言,实用功能是必然要考虑的,比如地理位置、建筑物实现的物理功能、通风取暖、电力水力、建筑材料及建筑技术等因素,但是对其实用功能的保护并不是著作权法的任务,著作权法保护的依然仅仅是建筑作品具有独创性的外形、造型。
2.使用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
基于建筑作品的特殊性质,著作权法赋予著作权人的一些权利在建筑作品上权利人并不能真正享有,如出租权、翻译权等。对权利人而言,实践中最容易被侵犯的就是复制权,而且因为跨载体复制的问题,复制权也成为对权利人最有意义的一项权利,因此我们重点分析关于复制的判断问题。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笔者个人理解,新法的修改增加了“数字化”的形式,较以往的规定关于复制形式有所扩大,但是不是意味着新法关于复制的规定就突破了载体要求呢?恐怕不能直接得出结论,因此我们还是要对复制的各类形式进行分析:
(1)平面到平面
建筑作品的平面到平面的复制,通常是指通过对建筑图纸的印刷、复印等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这应当属于典型的复制。关于图纸是否属于建筑作品,前文已经分析,此处不再赘述。
(2)平面到立体
使用人利用权利人的建筑图纸或者设计图,将其以立体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再现出来,这种跨载体复制,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的“复制”,我们可以从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与上海豫园商城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2000)沪高知终字第43号略窥一斑。原告是日本一家从事提供制作电影技术及承包电影制作等业务的公司,拥有“奥特曼”系列影像作品著作权。1999年7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到“天美时”闹钟1只,该闹钟的外观造型同“奥特曼”形象头部的主要特征基本相似。法院认定,现无证据证明该复制得到原告或其授权者的许可,故应认定系争闹钟外观造型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奥特曼”形象作品的著作权。
虽说本案不是建筑作品领域的案例,但可以看出我国法院对待“从平面到立体”的态度,即使载体有所变化,但从行为性质本身来看,还是属于对原作品的再现、抄袭,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
(3)立体到平面
从立体到平面的复制主要是将三维的建筑物通过摄影、临摹、录像等方式转化为二维的平面图,对这种形式究竟是否构成复制,理论界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不构成复制,有学者认为构成跨载体复制,但笔者个人支持构成复制,因为说到底,其实还是独创性判断标准的问题,创作者的独创性表达不管通过什么样的方式被利用,都应当得到保护和尊重,未经作者许可的复制,都有可能构成侵权。
另外,从立体到平面的复制极容易通过著作权法合理使用的规则抗辩,而不认定为侵权行为。因为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4)立体到立体
对于此种复制,实践中出现的情况也比较多,如我国不少地方出现山寨版“狮身人面像”“凯旋门”“埃菲尔铁塔”等,当然上述建筑已经超出著作财产权保护期限了,但是如果山寨对象是还在保护器的建筑作品呢?对于模仿者可就要有可能承担侵权责任了。
对于建筑物的立体到立体的复制,主要是指新建筑与原建筑在外形和造型上的相似,无论是整体造型的相似还是具体外形装饰细节的相似,只要是对原创作者独创部分的抄袭,均可被认定为复制。
3.侵权判断公式中的关于“接触+实质性相似”标准分析
认定是否侵害著作权,首先要准确界定权利作品内容。在进行作品比对时,应遵循 “接触+实质性相似”判定作品侵权的标准。侵权作品与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同时作品权利人又有证据表明侵权人在此前具备了接触原作品的机会或者已实际接触了原作品,构成侵害作品著作权。
对于建筑作品而言,首先看建筑作品建筑完成后,只要处于公开的状态,就可认为别人有机会接触到建筑作品。原告只需证明作品的公开事实,无需举证证明行为人曾经接触过原作品,事实上原告对此也很难举证。我们通过前述案例可以看出,侵权行为人要模仿建筑作品,复制行为是绕不过去的,那么原告需举证行为人是“故意复制”或者“故意抄袭、模仿”,这也成为司法实践中认定侵权与否的关键。
作为“接触+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步骤通常是:第一步,先核实行为人之前是否接触过该建筑作品,第二步,判断行为人在后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载体是否与原作品存在实质性相似。所谓判断实质性相似,是指判断两个客体各自具有独创性的要素或者部分是否具有相似性。如果在后作品仅仅是对在先建筑作品的细节修改,则很有可能被认定存在实质性相似。另外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在第一步中需证明自己未接触过该建筑作品,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自己原创或者从未接触过该证据,第二步有可能就不会触发。同样,如果建筑作品著作权人仅能证明对方存在接触的可能性,却无法证明两个作品存在实质性相似,则不能认定行为人侵权。
4.被控侵权行为人抗辩的事由
实践中,对于“实质性相似”的证明相对容易,但是对于“接触”要件的证明有时则比较困难,再加上著作权法本身允许存在雷同、巧合等情况,所以被控侵权人还是有多种途径抗辩作为不侵权理由,简单列举如下:
(1)被控侵权行为人作品的独立创作。事实上,必须具有非常充分的理由和证据才有可能获得法院支持,否则单凭口头坚持很难被法院采信。
(2)证明符合著作权法关于合理使用制度的规定。如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被控侵权行为人须举证自己对属于公共场所的艺术品进行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四种使用行为。倘若不能证明,则很有可能被认定为侵权。另外,著作权法规定的13种合理使用情形,均不以营利为目的,如果临摹、绘画等是为了商业目的、商业使用,则合理使用抗辩不成立,另外,即使构成合理使用的情形,行为人在使用建筑作品时,也须注明作者、标明作者身份,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否则也不得以合理使用抗辩。
(3)证明起诉方并不是真正的著作权人。当涉案建筑作品有可能存在职务作品、委托作品、演绎作品等特殊著作权归属或者法定情形时,完全可以证明原告不是适格的原告。
(4)证明建筑作品已过著作财产权保护期。这种情形相对简单,需要根据诉争建筑作品权利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来具体判断著作财产权是否超过保护期。倘若能证明该作品已经进入公有领域,则侵权指控自然不能成立。
总之,建筑作品作为著作权法中明确列举的作品类型,我们既要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又要注意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界限,实现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达到对建筑作品的既经济又合法的利用。

(仅供参考,具体以官方发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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