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合同附随义务的范围及违约归责原则

【案情】

2007年9月3日,融汇公司两名员工入住福清市卓越大酒店,并将所驾驶的价值25万多元的小轿车停放于酒店停车场。次日凌晨,员工发现车子丢失,立即报警。经查看该时段的录像资料及调查发现,3日晚10时许融汇公司所有的小轿车就已经在停车位置上消失了。录像资料上没有显示人为盗窃的过程,但据推断应该是被人偷走了。融汇公司通过保险公司获得大部分赔偿金后,就未得到赔偿的75925.89元损失向酒店索赔,但遭到拒绝,遂将酒店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损失。

原告认为,既然入住酒店,双方就已经形成了旅店服务合同与保管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保证其财产的安全,应该对原告的损失负责。而被告则辩称,原告丢车的地点是在露天的公共停车场,不属于被告经营管理的范围,且原告未向被告交付车辆的钥匙,也未支付任何保管费用,被告车辆丢失是由第三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福清市法院认为:原告员工入住被告酒店,原、被告间形成旅店服务合同关系。本案双方在成立旅店服务合同关系时,并未明确约定酒店有保管车辆的义务,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双方对车辆由酒店保管另有约定。而且,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由于汽车属特殊动产,故其交付需通过特殊要式行为如钥匙交付才能完成,本案中,原告员工未经被告保安指引即将车辆停放在被告门口的停车位,停放车辆后未向被告员工交付钥匙,也未向被告员工交待其车停放于何处及需要保管等事宜,故原告并未基于车辆保管向被告实施任何交付行为,双方间不成立保管合同关系,原告关于其员工将车辆停放于被告的停车场双方就成立保管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不需就其违反保管合同义务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保管是一种必须由当事人做出意思表示并履行一定行为方能成立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门口的停车位是紧邻道路的开放式空地,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停车位为被告所专用或管理;事实上,在被告酒店消费的人员或其它人员均可在此处停放车辆,故被告并不当然对每天停放在其酒店门口的众多车辆负有保管义务,故被告亦不应向原告承担违反旅店服务合同之附随义务的违约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融汇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审判实践中,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消费者在因第三者原因遭受损失时多以商家未履行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如安全保障义务等为由提起诉讼。本案就是消费者以经营者未履行车辆保管义务致其车辆被盗为由起诉的,针对此类纠纷,应把握以下两点:

一、严格界定服务合同附随义务的范围

合同附随义务是指在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之间亦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为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并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承担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它是相对于当事人间明确约定的合同主义务而言的。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对附随义务作了非穷尽的列举,包括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但附随义务的范围并不能无限扩张,尤其是不能脱离合同的性质、目的,而必须依附于主给付义务,否则,将会使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陷入极不对等的状态。就本案而言,经营者所要承担的合同主义务是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符合约定的住宿服务,车辆保管义务并不属于住宿合同的附随义务的范围,理由如下:

第一,附随义务必须依附于合同主义务。本案中,附随义务的范围相应地就应界定在让消费者有能力享受住宿服务的范围内,如在经营者管理范围内对消费者的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等。但车辆保管义务显然并不符合这样的要求,因为经营者没有为消费者保管车辆并不影响消费者享受住宿服务,实践中,很多酒店并没有配备相应的停车场,据国家有关规定,只有对于四星级以上的酒店才有配备停车场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附随义务是经营者基于合同的性质、目的,依据诚信原则等必须履行的,换言之,经营者履行附随义务并不以消费者履行合同外义务为前提。而本案中,若要经营者履行保管车辆的义务,必须得以消费者履行一定的告知义务为前提,如车辆的牌号、停放位置等,否则经营者根本无从保管,而消费者的这一告知义务属于住宿合同外的义务。换个角度来看,若消费者履行了告知义务而经营者允诺予以保管,则双方即成立了车辆保管合同关系,那根本没必要用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来约束经营者了。所以,若某项义务的履行必须受到其它法律规范的调整,则该义务一般并不属于合同附随义务的范围。

第三,从住宿行业的实践分析,客人没有交付保管的物品,视为自我保管,自己应当承担其风险责任。同时,按照合同法375条的规定,即便客人与店方有保管合同关系,客人作为寄存人在交付的寄存物中有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寄存人应当向作为保管人的店方声明,并应由店方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类物品毁损、灭失的,保管人仅按一般物品予以赔偿,寄存人应自担未声明造成的超出一般物品价值的损失的风险。所以,在住宿合同中,店方不可能有为客人保管或看管自身携带的物品的附随义务

二、违反合同附随义务的归责原则

违反合同义务即违约,若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则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一般情形下,对于是否违约的判断标准即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采取的是严格责任,即对于违约方而方言,不论其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不存在法定或者约定的免责事由,均应承担违约责任。而附随义务虽然是因为主合同的存在而产生的,但对于判断当事人是否违反合同的附随义务,并不能套用违约的归责原则即严格责任原则,理由是:

第一,附随义务与合同主义务产生的依据不同,附随义务是基于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履行的一些义务,而且对方往往并没有因一方当事人履行附随义务而提供相应的对价,若对附随义务违约责任采用严格责任制,则造成合同当事人间权利义务的失衡。

第二,实践中,往往因第三人侵权行为而导致合同相对人违反附随义务,致合同一方当事人损害的直接原因在于第三人侵权,对于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尚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而对于因他人侵权行为而间接导致的违反附随义务的责任若采用严格责任原则,无疑有颠倒主次之嫌,对于合同当事人是极不公平的。

其三,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关于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可以得到印证。该规定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界定在合理的限度范围内,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下,明确了经营者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对于违反合同附随义务的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综合考虑附随义务是否超出合理限度、经营者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等认定。具体到本案,因原、被告间不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同时车辆保管义务又不是旅店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故而被告依法不承担责任。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