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运用

“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提出

所谓“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是指法院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过程中,在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没有定责、难以分清各方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充分考虑事故双方安全注意义务的轻重,按照机动车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等,适当分配事故双方赔偿责任的一种纠纷处断方法。

司法实践中的不同观点

关于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没有定责时事故双方的赔偿责任分配问题,实践中形成了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法院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在交警部门没有认定事故成因及双方责任的情况下,法院无法确定当事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无法认定侵权的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第二种意见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书证的一种,其实质是证据的一种,法官可以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进行认定或否定。笔者认为,上述两种意见均有可取之处,司法实践中应当考虑“接触说”。

“优者危险负担”原则运用中的“接触说”和“非接触说”

笔者认为,以肇事双方车辆是否发生了接触和碰撞作为标准,“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可以分为“接触说”和“非接触说”。

所谓“接触说”,是指在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没有定责、难以分清各方过错责任的情况下,能够认定肇事双方车辆发生了接触和碰撞,则可以运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所谓“非接触说”,是指如果不能认定肇事双方车辆是否发生了接触和碰撞,则不能运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

区分“接触说”和“非接触说”的合理性分析

通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和接触认定,区分“接触说”和“非接触说”具有合理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运用专业的技术、设备,经勘验、调查作出的一种公文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事故发生后勘验事故现场和对相关责任人员调查的基础上制作的公文书,能够最大限度地反映事故的真实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交通事故的任何一方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所以,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在法院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显得尤为重要,但在实践中,交警部门如果未能作出责任认定,也未能认定肇事双方车辆是否发生接触和碰撞,仅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也不能认定肇事双方车辆是否发生接触和碰撞,故在交警部门处于优势地位和优势条件的情况下,仍然不能认定事故成因及双方责任的情况下,法院无法确定当事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无法认定侵权法律关系是否成立。

在当今形势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受到检察监督、法官素质等多方面影响,在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和肇事双方是否发生碰撞和接触的情况下,扩张行使自由裁量权,运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从而也使法院和法官陷入困境。

运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和“接触说”合理确定肇事双方的责任比例

法院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过程中,在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没有定责、难以分清各方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如果能够认定肇事双方车辆发生了接触和碰撞,则可以运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但责任划分不宜采取“全有、全无”的方式,即确定一方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不承担任何责任,而应充分考虑双方对安全注意义务的轻重,按照机动车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等划分责任比例,且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不宜差距过大。

综上,笔者认为,法院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运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应结合具体案情,以肇事双方车辆是否发生了接触和碰撞作为重要标准,合理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