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问59】韩传华:企业破产后职工劳动合同何时解除以及如何解除?

韩传华律师在“破产法快讯” 上开设的专栏“破问每周一更新。

本专栏聚焦破产实务问题的问答。提问者、答问者韩传华律师均来自于实务界,所提问题也来源于实务界。

若读者想要提问、追加提问、以及提供其他意见与建议,均可在评论区通过留言参与讨论。

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张佳琦律师律师:
韩老师您好!我有个问题,需要请教。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职工劳动合同,是在法院裁定受理后解除,还是在法院宣告破产后解除?以及解除是否需要管理人发出解除通知?这个问题,烦请韩老师给解答一下。谢谢!
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韩传华律师答
张佳琦律师您好!
您这个问题,说起来简单,答起来却很有难度。债务人破产后职工劳动合同解除问题比较敏感,除已有法律规定外,尚未见最高人民法院或者各地法院对此有特别规定。以下,按照法律规定、争议观点和我对这个问题的理解三部分,尝试着抛砖引玉。不妥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一、法律规定

关于债务人破产后职工劳动合同解除问题,已有法律规定并不多。
1.《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该条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据该44条中“(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规定,破产程序中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的,职工劳动合同自然终止。但对于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后,职工劳动合同是否终止或者解除的问题,《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
2.《企业破产法》第42条、73条、74条规定。第4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第73条第1款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第74条规定:“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依据该第42条规定,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后,为继续营业需要的职工劳动合同可以继续履行而不必解除。依据该第73条规定,经批准自行管理的债务人职工劳动合同可以继续履行而不必解除。依据该第74条规定,经营管理人员之外的职工劳动合同可以继续履行而不必解除。
3.最高院1996年批复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行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后各种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应缴纳至何时的批复》(1996年11月22日)中的批复意见是:“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川高法(1995)167号《关于实行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后,各种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应缴纳至何时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的,欠缴的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应当缴纳至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之日。”
此项批复内容,与《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内容是一致的。
二、争议观点

关于债务人破产后职工劳动合同解除问题,由于现有法律在具体问题上规定并不明确,所以引发了大家不少争议。
1.邵艺老师的看法。中国政法大学邵艺老师,在2014年11月12日人民法院报第七版上发表了一篇题为《破产企业劳动合同终止基准日的确定》的文章。在该篇文章中,邵艺老师先将理论和实务界对企业破产后职工劳动合同终止的看法,归纳为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劳动合同应于企业被宣告破产时终止”;“第二种观点认为,自管理人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之日终止”;“第三种观点认为,劳动合同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终止”。
邵艺老师赞同第三种观点,即企业破产后,职工劳动合同终止基准日应确定于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并给予不少理由说明。笔者本想简要地概括一下这些理由,但研读几遍仍不得要领,只能放弃。有兴趣的可以查阅原文。
2.王欣新老师的看法。中国人民大学王欣新老师,在2014年12月17日人民法院报第七版发表了一篇题为《谈破产企业劳动合同的终止问题》的文章,与前述邵艺老师的观点商榷。
首先,王欣新老师认为,邵艺老师关于劳动合同终止基准日的提法不可取。理由很简单,“邵文在基准日的概念下主张将日期定为破产申请受理日,在实务上是不可操作的。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日方被指定(在个别案件中甚至可能还未及指定),怎么可能在此日期就将全部劳动合同解除,办完手续,更何况此时企业是否需要继续经营,应否解除劳动合同往往也尚未确定,而债权人会议也未召开。管理人刚刚上任,职工却可能因劳动合同法定解除全走光了,其工作怎么进行?”
其次,王欣新老师认为,“如果以解除劳动合同‘基准日’的概念去理解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则无论是将日期定为破产宣告日还是破产申请受理日都是不可行的;如果以终止劳动合同法定事由的概念去理解,则确定为破产申请受理日比破产宣告日可能更合理一些,更有助于实现破产法及早解除劳动合同、减少财产损耗的立法目标。据此,在劳动合同终止法定事由发生后,管理人就可根据企业需要及时办理劳动合同解除事宜。其实,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规定的其他终止劳动合同法定事由也是如此,如第五项‘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肯定也是在事由发生后、通知职工解除时合同才实际解除。所以,不能将合同的解除日期定为事由发生时,甚至作为基准日操作。”
最后,王欣新老师结论是:“综上所述,在破产程序中劳动合同的解除不存在基准日问题,而是由管理人在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发生后根据企业具体情况决定,合同自管理人通知职工解除合同时解除,而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确定为破产申请受理时更为合理。”
三、我的看法

完全赞同王欣新老师的上述看法。在此基础上,就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后的职工劳动合同解除问题,我谈谈自己的几点看法。
1.管理人应当适时判断是否解除劳动合同。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无论是破产清算,还是破产重整,或者破产和解,都不意味着债务人与职工劳动合同自行解除。中介机构在接受法院指定担任债务人管理人后,对债务人职工劳动合同是否解除问题,应当根据其所了解的债务人实际情况,在合理时间内作出适当判断。
如果管理人认为职工劳动合同解除有利于实现债权人最大利益的,管理人应当及时通知职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根据王欣新老师的意见,可以参照《劳动合同法》第44条“(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规定,即:债务人被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等。
如果管理人认为,暂不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有利于实现债权人最大利益的,管理人可以不通知解除职工劳动合同。
2.破产重整中管理人也可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通常情况下,债务人已停止营业或者基本停止营业,管理人因此通知全体职工或者部分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比较充分。但当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和解的,通常情况下,债务人营业继续进行或者拟恢复正常,管理人如果在此情况下通知全体职工或者部分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似乎不太充分。
需要注意的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十一)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据此规定,即便是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管理人也可以根据债务人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解除全部或者部分职工劳动合同。
3.既未通知解除也未安排工作的职工劳动报酬问题。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如果管理人未通知职工解除劳动合同,也未安排职工工作的,职工劳动合同并不当然因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而终止。此种情形下的职工劳动报酬,通常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70%支付职工基本生活费。例如,《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27条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或者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至于此项劳动报酬性质是职工债权还是共益债务,可能有争议。我个人认为,由于该项劳动报酬不是因为继续营业而发生,所以归属于职工债权较为适当。
4.法院宣告破产不等于管理人聘用职工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法》第44条中有关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职工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适用的应当是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之前债务人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而不适用于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因为继续营业或者其他需要聘请职工并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
四、结语

回到本期破问,我认为,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无论其申请是破产清算还是破产重整或者和解,债务人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因为法院裁定受理而解除;管理人可以因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等原因通知职工解除合同;管理人未通知职工解除合同,也未安排职工工作的,职工劳动报酬通常按照当地最低工资70%标准支付基本生活费;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原债务人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但管理人续签的劳动合同,从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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