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研究】受雇运输毒品案件主从犯的认定思路
【版权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受雇运输毒品案件主从犯的认定思路文章整理自:上海一中法院 作者:张金玉 上海一中院刑事审判庭审判长、四级高级法官编者按:为传承审判经验、提升司法能力、促进适法统一,近期,上海一中院组织院庭长,领军人才培养对象,优秀法官、法官助理等,以司法实践中常见法律问题和类案法律适用为主题,制作系列微课程。现官方微信公众号推出《微课程》专栏予以推送,以供参考。课程视频 文字部分系根据课程视频整理大家好,我是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张金玉。今天跟大家讨论的是受雇运输毒品案件中主从犯认定的相关问题,主要内容包括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受雇)运输毒品典型案例,第二部分是该类案件中主从犯认定的分歧观点,第三部分是主从犯认定相关概念的梳理辨析,第四部分是该类案件中主从犯认定的具体思路。接下来我们先看第一部分。一受雇运输毒品案件的主要类型行为人为了获取报酬受雇运输毒品的案件在实践中较为常见,大体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雇佣者和受雇者共同实施运输毒品的实行行为;另一类是受雇者单独实施运输毒品的实行行为。例如以下几个案例:
案例1:被告人陈某受被告人吴某雇佣运输毒品来沪,其间两人共同驾驶藏有毒品的车辆,后在道口检查站被人赃俱获。案例2:被告人尹某受雇运输毒品。其间,尹某自行购买机票,单独登机抵沪。后在机场,检查人员从其随身携带的行李箱内查获毒品。对此,尹某辩称这是食用粉末。案例3:被告人鲁某等人受被告人扎某雇佣以体内藏毒方式运输毒品。其间,扎某监督鲁某等人吞服毒品,告知其运输途中的注意事项,带领他们登机,自己也搭乘同部航班抵沪。后在机场,鲁某被查出体内藏有毒品,后侦查人员根据鲁某的供述抓获了扎某等人。上述三个案例在审理过程中均曾面临同一个争议问题:受雇运输毒品的人员应否被认定为从犯呢?对于这个问题,司法实践中又有哪些观点呢?我们来看第二部分。二主从犯认定产生分歧的原因刑法规定:在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也规定,受雇佣、受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应当根据其在犯罪中实际发挥的作用来具体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鉴于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对于受雇运输毒品人员应否认定为从犯,实践中经常存在争议。
从地位作用来看受雇者系受指使参与犯罪,并不居于核心地位;从犯意产生来看受雇者系经教唆、利诱才产生相应犯意;从收益分配来看毒品犯罪的主要收益都归雇佣者所有,受雇者仅是获得少量的报酬。基于以上三个角度,受雇者应当认定为从犯。但是,从涉案行为对法益侵害结果的作用力来看,受雇者实施的是直接侵害法益的实行行为,不应当认定为从犯。鉴于从犯是法定的从轻、减轻,甚至是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准确认定主从犯对于实现精准量刑、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有必要对这个问题进行深入探讨。三主从犯认定相关概念的辨析主犯、从犯是相伴而生的概念,为了解决受雇运输毒品人员应否被认定为从犯的问题,需要对主从犯认定的相关概念进行梳理明确。
重要作用不等同于主要作用“重要作用”是一个比较客观的概念,而“主要作用”是规范层面的相对概念。主犯一定是指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的,但是起重要作用的却不一定会被认定为主犯。主犯仅指重要作用者中主观恶性和行为客观危害均相对较大的行为人。实行犯不等同于主犯,实行犯也有可能被认定为从犯众所周知,从犯是指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次要作用”着眼于程度的差别,主要指同类行为而言;“辅助作用”着眼于性质的区别,主要指不同类行为而言,例如帮助行为一般会被认定为从犯。实行犯的行为性质决定了其不可能被认定为起“辅助作用”的从犯,但是却可能会因参与程度而构成起“次要作用”的从犯。造意者为首,但造意者也不等同于主犯有观点认为,既然造意者为首,那么雇佣者作为起意者,理应被认定为主犯,受雇者相应地也就应当被认定为从犯。对此,雇佣者虽然先行产生犯意并寻找受雇者实施,但受雇者毕竟是为了获取报酬,经过权衡后自主做出参与犯罪的决定,他人利诱仅是外部的原因。从刑事归责角度来看,外部原因显然不能与内在动因等同视之,而且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受雇者实施的是直接侵害法益的实行行为,仅以犯意产生的先后顺序就来区分主从犯,依据并不充分。四受雇运输毒品案件主从犯的认定思路在明确了上述概念以后,接下来我们来看受雇运输毒品案件中主从犯认定的具体思路。具体而言,可以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判断。
行为个数和类型若一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实施行为的个数和类型均明显多于其他被告人,则其行为对于法益侵害结果的作用力明显较大,可以考虑区分主从犯。若多名被告人实施的行为仅是类型不同,个数相当,而且均对法益侵害结果有重要作用,也可以考虑不区分主从犯。参与次数通常而言,与雇佣者共同实施运输毒品实行行为的受雇者因其主观恶性以及行为的客观危害均相对较小,一般认定为从犯不存障碍。但是若受雇者多次运输毒品,甚至以此为业,就可以考虑不区分主从犯。主要理由是,受雇者多次运输毒品说明其已经从被动的受指使犯罪转化为主动的参与犯罪,而且其在多次实施运输毒品犯罪的过程中,对于毒品犯罪的整个流程也有了一定程度的了解,很难再将其行为认定为辅助性的、从属性的单纯运输毒品。对犯罪过程的支配程度在这类案件中认定主从犯,除了要考虑行为类型、行为个数、参与次数等因素以外,还需要通过明确运输毒品过程中的支配主导者来辅助判断。主要理由在于,有必要对雇佣者和受雇者区别对待的原因除了雇佣者发起犯罪以外,还在于雇佣者策划犯罪流程并安排人员实施,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全面的支配作用,直接体现为对人的支配。因为其可以直接命令受雇者,间接体现为对行为的支配,因为受雇者的行为系依其安排实施。但是在有些案件中,受雇者高度受制于雇佣者,一举一动都听命于雇佣者;而在另外一些案件中,受雇者的受制程度较低,能够较为独立地支配运输毒品的过程,因此受雇者的受制程度也应当作为考虑因素。对于单独实施运输毒品行为的受雇者,因其所实施的实行行为与雇佣者所实施的教唆行为基本同等重要,一般不区分主从犯。但是,若有证据证明受雇者明显是被动参与犯罪,而且在运输毒品的过程中高度受制于雇佣者,也可以考虑区分主从犯。接下来,我们来看之前提到的三个案例
在第一个案例中,被告人陈某仅实施了运输毒品的实行行为,被告人吴某不仅与陈某共同实施了运输毒品的实行行为,还实施了雇佣陈某的教唆行为,其不仅发起、推动犯罪还全程参与,全面掌控整个犯罪过程。因此,应当认定吴某为主犯,陈某为从犯。
在第二个案例中,被告人尹某单独运输毒品,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运输毒品的过程中高度受制于雇佣者,其是在能够较为独立地支配运输毒品犯罪过程的情况下积极推动犯罪实施,在被抓获后仍然编造谎言企图蒙混过关,因此,不应当认定尹某为从犯。
第三个案例的特殊之处在于,雇佣者和受雇者虽然搭乘同部交通工具,但是双方既未事先约定运输过程中的分工,在实际运输过程中也没有相互配合的行为,而且毒品是藏在受雇者体内,在这种情况下,能否认定雇佣者和受雇者共同实施了运输毒品的实行行为呢?我们认为,该类案件实际是属于受雇者运输,雇佣者押运的情况。从雇佣者的角度来看,其虽然没有实际携带毒品,但是其与携带毒品的受雇者同行并全程监督,而且不能完全排除其在必要的时候予以帮助的可能;从受雇者的角度来看,其明知自己是与他人共同运输毒品而且处于被监控状态之下。基于以上两个方面,应当认定雇佣者参与实施了运输毒品的实行行为。那么,我们再回到第三个案例,被告人扎某与被告人鲁某等人共同实施了运输毒品的实行行为,还实施了雇佣鲁某等人的教唆行为。因此,应当认定扎某为主犯,鲁某为从犯。受雇运输毒品案件在实践中有多种表现形式,以上仅是针对实践中较为常见的类型所作的主从犯认定的思路分析。在具体的案件审理中,还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事实判断和价值考量两个角度进行综合把握以准确认定。以上就是今天的全部内容,感谢大家的聆听,再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