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刑案中的供述笔录等证据,可作民事诉讼证据使用
——除非有相反证据反证,当事人在刑事案件中的供述笔录,在另案民事诉讼程序中,经过质证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标签:|存单|证据规则|刑案笔录|证人证言|讯问笔录
案情简介:2000年,证券公司为获取高息,在罪犯李某可能挪用款项情况下,仍在银行开立股民保证金清算账户并存款,造成李某利用私刻印章从账户中转款。2001年,李某因诈骗罪被判刑,形成2100万余元账户资金损失。证券公司诉请银行赔偿时,银行以李某诈骗刑案卷宗中证券公司员工与李某供述笔录,证明证券公司对存款被骗并造成损失存在重大过错。
法院认为:①刑事证据与民事证据标准不同,前者认定标准要比民事证据盖然性更高,真实性亦更高,在刑事公正前提下,除非有相反证据,否则当事人供述可作为民事案件证据使用。尤其是在相关供述可相互印证、相互吻合,形成较完整证据链条情况下,更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所确立“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即优势证据标准予以认定,同时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47条规定进行质证后方能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②本案中,尽管李某以现金方式向证券公司支付高息,符合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重要特征之一,但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内容和精神,成立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除存在高额利差外,尚需包括出资人、金融机构、用资人在内的至少三方当事人,且存在从出资人向用资人的资金流动和金融机构于其中提供帮助等情形。司法解释所规定的4种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其均应为当事人中三方或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本案中并不存在,即并非证券公司或银行指令或帮助贷出,故本案诉争法律关系属一般存单关系。
实务要点:除非有相反证据,否则当事人在刑事案件中的供述笔录可作为民事案件证据使用。尤其是在相关供述可相互印证、相互吻合,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条情况下,更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所确立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即优势证据标准予以认定,同时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47条规定进行质证后方能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33号“西部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西五路营业部、中国农业银行西安市昆明路支行存单纠纷案”,见《刑事卷中的笔录供述等证据能否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王闯,最高院民二庭),载《民商事审判指导·庭推纪要》(200801/13:29);另见《刑事卷中的笔录供述等证据能否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的问题——上诉人西部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西五路营业部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西安市昆明路支行存款合同纠纷上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案例指导》(2010:854);另见《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应该是关系各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审判长叶小青,审判员陈明焰、王闯),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金融卷》(V4-2011: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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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本案例摘自天同码。天同码,是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天同十八部》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