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瑞华:合规应尽量适用于大型企业重大单位犯罪

合规不起诉的适用对象问题

目前合规不起诉改革主要适用于中小微企业的轻微犯罪案件,并要求涉罪企业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并采取补救挽损措施。合规不起诉的适用对象是当前改革的一个瓶颈问题,引发了若干重大争论。

首先是应该适用于中小微企业还是大型企业集团的争议。国外的暂缓起诉协议制度几乎都适用于上市公司或者大型企业集团,这些企业中有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完整且有效运行的现代公司治理结构,具备搭建合规治理体系的基础条件。

而我国检察机关进行合规考察的对象则主要是中小微企业,尤其是一些带有家族化经营特征的小企业,有些企业只有几十名员工,甚至只有数名员工。

这些企业既没有建立基本的公司治理体系,也不具备建立合规管理体系的组织和资源条件,即便在形式上建立了合规管理体系,也难以使其得到有效的运行,各种内控机制可能形同虚设。

关于合规不起诉究竟应适用于中小微企业还是大型企业集团,以及究竟应适用于轻微单位犯罪案件还是重大单位犯罪案件的问题,在这场改革过程中产生了激烈的争论,法学界和司法界存在不同的认识。对于这一问题,笔者经过调研和思考,可以提出一些初步的思路。

合规不起诉制度应尽量适用于大型企业,对中小微企业应当慎重适用。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推行以来,大量试点案例中的涉案企业都是包括乡镇企业和家族企业在内的中小微企业。

这在改革初期主要由基层检察院负责推进探索的情况下,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但如今第二轮改革已经正式启动,省级和地市级检察机关全面参与到企业合规改革中,一些大型企业涉嫌实施的犯罪案件将会进入视野。

我们强烈期待检察机关将这些涉案的大型企业纳入合规考察的对象,并认为只有在大型企业中推行这一制度,才能充分发挥合规不起诉的制度优势和整改效果。

首先,大型企业拥有完整的现代公司治理结构,具有建立符合有效合规计划基本标准的合规制度、组织和程序体系的资源。

在大型企业中,企业所有权和经营权得以分离,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分工明确,企业运作制度化、层级化程度较高,决策机制规范透明,而且拥有建立合规管理体系的充足资源,这样一来,合规组织体系才能完整搭建,合规政策规范才能得到遵守,合规管理制度才能有效运行。

而中小微企业的董事长和总经理往往由一人兼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层成员多为家族成员,董事会和监事会形同虚设,根本无法发挥监督和制衡职能,企业运作高度集权化,组织化、流程化程度较低。

其次,在大型企业中,合规体系可以有效发挥预防犯罪的功能,可以通过建立合规体系进行有效整改,堵塞漏洞、消除犯罪隐患,区分企业责任与员工、高管、子公司、第三方商业伙伴、被并购企业的责任,实现“去犯罪化”。

而中小微企业经营模式简单,管理方式原始,既没有成熟的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也无法实现企业责任与员工和高管责任的分离,企业意志和高管意志高度重合,缺乏建立有效合规体系的基本条件,合规整改往往流于形式。

但是,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一些地方检察机关仍将坚持对符合条件的中小微企业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我们也能理解这种改革的想法和苦衷。但无论如何,在合规整改方面,对于中小微企业与大型企业要作出适当的区别对待。

对大型企业进行合规整改的目的是确保其实现可持续发展,而对中小微企业进行合规整改的目的则是为了保证其继续生存下去,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国际通行的有效合规计划,动辄要求建立合规宪章、合规政策、合规组织体系、防范体系、监控体系、应对体系。

如此复杂的合规管理体系,可能主要适用于大型企业,而对于中小微企业而言,可能难以得到全面适用。例如,合规宪章是公司最高法律效力的文件,具有公司章程的地位,载明了公司合规的基本理念、基本原则、基本框架;

合规政策在合规体系中扮演“实体法”的角色,包含了合规架构的主体内容和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条款,特定领域的合规管理规范和专项行为准则需要涵盖企业经营中每一个环节;

合规组织体系包括合规管理委员会、首席合规官、专项合规部、合规专员等层级结构;合规风险的防范体系包括合规评估、尽职调查、合规培训、内部政策沟通等部分;

违规行为的监控体系包括全流程合规监控、举报制度、合规审计、合规报告等内容;违规事件的应对体系包括合规内部调查、处理违规责任人、积极配合执法机关调查等具体要求。

考虑到中小微企业的现实情况,我们有必要在确保合规计划行之有效的前提下,为其量身打造一套简便可行的合规整改方案。

比如,中小微企业在发布专门的合规章程、合规政策和员工手册的前提下,可以设立合规专员,建立合规考核奖惩制度,将合规制度渗透到公司的每个业务和管理流程,而无需建立国际通行的合规管理体系。

未来,应当针对不同性质和规模的企业,确立不同的合规计划版本。比如说,可以考虑为中小微企业制定有效合规计划的“简易版本”,而针对大型企业则可以建立有效合规计划的“标准版本”。

对于附条件不起诉模式,应当适用于重大单位犯罪案件。对于轻微单位犯罪案件,则没有必要适用合规考察程序,而可以直接适用相对不起诉模式。具体而言,只有对重大单位犯罪案件,才有必要推行耗时费力的合规考察制度。

检察机关为涉案企业设置一定的合规考察期,在考察期内委任合规监管人,对企业进行合规整改的情况进行全流程跟踪、指导、报告和监督……正是因为对涉嫌犯有重大犯罪的企业,需要通过一定时间的合规整改,才能确定是否可以作出宽大处理,因此,我们应将这种合规考察制度运用到这类案件之中,而不宜动辄运用到轻微单位犯罪案件之中。

对于轻微单位犯罪案件,检察机关无须适用合规考察制度,只需要在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前提下,提出包含合规整改方案的检察建议就可以了。

合规考察制度应当尽量适用于大型企业涉嫌实施的重大单位犯罪案件。这类单位犯罪案件情节较重,检察机关不能作出相对不起诉,而应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大型企业具有完备的现代公司治理结构,适宜进行合规整改和合规体系建设。越是针对涉嫌重大犯罪的大型企业开展合规考察,这样的合规整改和合规不起诉,才越具有示范作用和标杆意义。

节选自:陈瑞华《企业合规不起诉的八大争议问题》(全文登录中国法律评论微信公号《中法评》对话陈瑞华:企业合规不起诉的八大争议问题 | 中法评 · 对话

来源:中国法律评论微信公号,原文载《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4期对话栏目(第1-29页);转自“悄悄法律人”公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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