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2020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件深度观察

中伦律所   作者:魏志强 周心瑜 2021-09-30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也称为再审程序,作为对生效裁判的救济和纠错制度,通过对确实存在实体或程序问题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等法律文书予以纠错,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司法权威”及“司法公正”平衡在最佳位置,以达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目的,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基于这样的考虑,笔者自2016年起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案例,通过对过往裁判案例的整理分析,可以看到数据分析在实际案件办理中发挥着积极作用。在研究了安徽省高院二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基础上,本文着眼于对安徽高院再审裁判案件的研究,以期对皖省建工案件审判实践进行更深入的了解与挖掘。

一.

案件裁判情况

本文对自2011年已公布的裁判文书进行了系统性的梳理,案例检索截止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裁判文书类型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类案例,共46个(包括最高院指令安徽高院再审、安徽高院决定提审),审判监督裁定书为1210个,其中裁定指令由二审法院再审或发回重审的有88个,即驳回再审申请的有1122个。综合上述数据,2011-2020年已公布的安徽高院再审申请共有1256个,最终启动再审程序的(包括安徽高院提审、最高院指令安徽高院再审、安徽高院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共有134个,仅占申请数量的11.9%。

从安徽高院审结的46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件的判决结果来看,维持原判的有20件,占43.4%;改判的为26件,占56.6%。虽然改判数量大于维持数量,但相对最高院再审案件改判率(78.43%)而言,是相对较低的,体现了安徽高院再审程序相对保守以及谦抑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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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再审申请原因

申请再审,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再审事由就有十三项,经过我们对案件争议焦点的分解,安徽高院再审案件申请事由主要体现为:(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5)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前述5种主要原因可以归类为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程序问题等三类申请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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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研读案例可以了解,对于不同的再审申请事由,法院判决改判或者维持的比例也有不同,如下表所示:

申请事由(件)

改判(件)

改判率

维持(件)

维持率

适用法律错误(23)

10

43.5%

13

56.5%

认定事实错误(39)

18

46.1%

21

53.9%

程序违法(3)

2

66.7%

1

33.3%

由上述统计情况可知,因事实认定问题引发的再审数量是最多的,这类再审案件主要是基于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事实不清、证据认定错误等问题,使得当事人申请再审。在这些案件中,产生争议的事实问题主要体现为工程款已付款情况认定、结算相关事实认定(工程量/结算依据/其他费用认定)、主体关系认定、工期有关事实认定(开竣工时间、停工时间)等。具体争议事由详细见于以下表格:

事实认定争议事由分布

改判(件)

维持(件)

总计(件)

工程款已付款情况认定

6

2

8

结算相关事实认定(工程量/结算依据/其他费用认定)

3

13

16

主体关系认定

5

5

10

工期有关事实认定(开竣工时间、停工时间)

3

2

5

适用法律错误也是一大申请再审的事由,关于法律适用错误,产生争议的事由分布统计如下表所示:

法律适用错误争议事由分布

改判

维持

总计

合同或行为效力认定

3

4

7

违约责任认定(利息起算时间、逾期付款利息标准/违约金/违约责任分配)

7

8

15

优先权问题

0

1

1

程序问题在安徽高院再审案件的发起事由中也少量存在,总共仅有3个案例,主要是鉴定程序违法1例(改判)、二审判决超出上诉请求1例(改判)、追加第三人问题1例(维持)。

由上述数据可知,对认定事实错误的改判概率要略高于对法律适用错误的改判率,法律适用错误问题虽然出现频次仅次于事实认定问题,但维持率却较高一些。一方面可能是因为法律适用不影响案件裁判结果,因此法院判决维持,另一方面可能是因为许多法律适用问题属于法院自由裁量权范畴,作为再审阶段争议问题,在原审法律适用没有明显错误的情况下,尽可能选择维持,这使我们对安徽高院再审案件改判的尺度有了一个初步认识。

三.

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件争议事项

对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涉及争议焦点的认知是我们诉讼代理最重要的一环,结合笔者处理施工合同纠纷的实践经验,我们对46份判决书归纳了以下8类争议焦点,按照该争议焦点出现的频率统计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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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见,工程款结算争议是安徽高院再审的出现频次最高的争议焦点,其实是工期索赔以及合同效力、主体关系等问题。值得注意的是,安徽高院的46个再审案例中,涉及转(分)包关系或者实际施工人的有关纠纷的就有26个之多,高于我们在其他案例库研究中遇到的情况(最高院2011-2020年度的153个再审案件中,涉及实际施工人的案件仅为46个,占比约为30%、江苏省高院2014-2020年度的114个再审案件中,涉及实际施工人的案件为58个,占比为50.8)。从案由来看,安徽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实际施工人以及转(分)包关系的案件本身就较多,因此随着案件逐级上诉/再审,体现在我们现在所看到的案例库中;此外,这样的案件所涉及的主体关系往往较为复杂,且存在较多的自然人主体,面对事实纷繁复杂的工程案件,当事人的举证、应诉能力对于案件事实调查程度的影响较大,由此很有可能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或者遗漏重要事实等情况发生,相信这也是安徽高院再审案例中出现这样高比例转(分)包/实际施工人问题的原因之一。

四.

再审裁判尺度分析节选之合同效力

合同效力系审理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基础,相对于其他领域而言,施工合同无效的比例高得多,这是长久以来我国建筑行业的行为模式决定的。建筑质量关乎国民安全,从而致使建筑行业成为强监管行业,既然如此,当事人之所以在明知合同可能无效却仍选择缔约,是因为许多无效合同模式(譬如转包、挂靠等)可以降低企业管理成本、加大各方主体的利润空间。因此我们就合同效力纠纷谈谈安徽高院工程再审案件裁判尺度。

(一)“明招暗定”导致的合同无效——协议签订时间是关键事实

在安徽A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亳州市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再审申请人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内容足以证明后份《补充协议》在工程招标前签订,双方在招投标前对工程合同实质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审法院查明发包人提供的《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上没有签订日期,承包人(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上的签订日期早于其中标时间,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为有效。再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并各持一份。再审申请人持有的签署日期为2010年7月9日,而发包人持有的无日期。无证据证明补充协议签订于其他时间,所以,《补充协议》签订时间应认定为2010年7月9日(早于中标日)。当事人在招投标之前订立《补充协议》,对于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磋商,在后的中标合同还多处引用标前协议的内容,因此标前协议与中标合同均无效。原审在《补充协议》签订时间不明确、且该事实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况下,未作出明确认定就认定合同有效,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据此认定《补充协议》与《中标协议》均有效,再审法院予以纠正。

(二)缺乏施工资质导致的合同无效

建筑资质是建筑施工企业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法定资格;该领域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资质、超越资质、借用资质承揽工程,除非能够及时补正,否则施工合同的很有可能归于无效。

在宿州A家居发展有限公司、海南B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分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不具有进入建筑市场从事工程施工的准入资格,总承包人与其签订分包合同将防水保温工程发包给其施工,分包合同无效,再审法院维持了这一认定。

在考察施工资质对于合同效力的影响时,主要应当考虑直接从事施工的主体是否具备相应资质,例如在安徽A建设集团芜湖有限公司、安徽B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承包人在再审中主张案涉分包合同违法无效,理由为其自身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无权就案涉工程对外分包、转包,故案涉分包合同无效。法院认为,就承包人与分包人签订专业分包合同而言,即使承包人无专业分包合同有关内容的施工资质,只要分包人具有施工资质,就不影响分包合同效力,故维持了原审认定。

(三)合同无效导致的法律后果

1、施工合同无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合同有关结算条款仍可适用

在巢湖市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巢湖B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再审申请人认为,施工合同无效,结算协议亦无效。法院认为,虽然施工合同无效,但双方关于工程款项结算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案涉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从而维持了这一效力认定。

2、施工合同无效,应当综合双方过错酌定各方应承担的责任

在安徽A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亳州市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再审申请人认为,案涉合同属于明招暗定,应为无效,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按照工程价款数额比例平均推算工期并得出延误工期的结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案涉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施工合及补充协议均为有效,根据合同约定的开竣工时间及承包人实际竣工时间,承包人应当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由于工程在固定价外存在减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240天完成2260万元的工程量,承包人平均每天应完成94,166元,按照等比例法综合最终工程总价款,应当用的工期为168天。此外变更设计及增加的工程量,酌定工期60天。承包人完成工程所用工期应为228天,至2012年1月20日延误工期236天。双方终止合同后,应当给发包人留出一定的合理时间与新的施工单位签订合同继续施工,一审法院确定60日符合情理,故承包人实际的超期天数应为296天。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对此应作出调整。承包人违法转包是延误工期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照承包人已完工程价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再审法院认为,案涉施工合同因双方当事人明招暗定应属无效,从而,判定承包人承担逾期完工违约责任失去合同依据,但由于双方已经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包括工期在内的基本权利义务尚需根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予以确定。综合案件事实,由于承包人完工时间确实晚于其承诺的竣工时间,致使发包人与他人订立了为期90天的继续施工合同,也不可避免地影响发包人此后的房屋销售和资金回笼,造成所投入资金沉淀时间延长并产生相应的利息损失。存在逾期竣工情况,酌定逾期竣工赔偿金计算方式为:以承包人逾期天数(自承包人承诺完工之日至第三人继续施工合同履行完毕之日)*同贷利率*承包人已完工程价款。法院对这一问题的改判原因在于合同效力的从有效改判为无效,导致违约金条款无效,从而需要通过结合工程逾期事实及发包人实际损失确定相应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3、施工合同无效,可能导致工期约定无效

在明光市A房地产有限公司管理人、江苏B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涉施工合同因串标而无效,原审法院认为,施工合同无效,双方关于工期的约定亦无效,应通过鉴定确定工期。案涉工程鉴定定额工期以日历天数为计量单位,包含了冬雨季及一般气候影响、节假日在内,承包人(即再审申请人)亦未因相关事项导致工期顺延向监理单位及发包人提出书面申请,承包人关于顺延工期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再审法院未予支持,维持原审认定。

结语

Conclusion

再审程序不是审判程序的一般审级、一般阶段,而是审判程序的特殊阶段。它是纠正错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制度,主要的功能在于纠错、救济及监督保障,因此在再审程序中,审判尺度、视角与二审程序存在方向上的区别,这也为案例研究提供了典型范本,笔者将持续关注这些可贵的案例样本,以期更好地为当事人提供相关法律服务。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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