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快递员窃取包裹行为之定性
司法实践对快递员窃取包裹行为的定性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快递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快递员利用经手本单位财物的职务之便,采取盗窃方法侵占本单位财物,其行为属职务侵占性质,构成职务侵占罪。由于职务侵占罪的起刑点远高于盗窃罪,所以认定快递员构成何种犯罪将会涉及罪与非罪、罪轻罪重的问题。刊载于2015年第5期《中国刑事法杂志》苏云、张理恒撰写的《快递公司分拣员窃取邮包行为定性盗窃罪之刑法教义学可行性路径分析——以杨某窃取邮包二审无罪案展开》便以此类行为的定性作为论述重点。该文中“杨某窃取邮包二审无罪案”一审、二审判决结果的不同也将此类行为的认定分歧体现得淋漓尽致。本文也将以该案为例对快递员窃取包裹行为的定性进行分析。
【案情简介】
2014年8月,杨某入职S省A市B县一家快递公司,担任运作员(分拣员)。 2014年11月15日凌晨,杨某在“中转场”(分拣车间) 上班,负责快递包裹的分拣工作。凌晨3时许,杨某发现一个内有一部小米手机的包裹,采取用大物件掩藏小物件的方式,让这个包裹躲过扫描,拿走使用。后公司发现该包裹丢失,调取监控视频,发现为杨某偷的。当日,警方将杨某抓获。经鉴定,这部手机价值1999 元。
B县人民检察院以杨某犯盗窃罪提起公诉,B县人民法院一审以盗窃罪做出有罪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一审法院判 决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 元。
一审判决后,B 县人民检察院以量刑畸轻为由提出上诉,A 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杨某提起上诉。A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变一审有罪判决,做出无罪判决。二审法院认为,杨某作为快递公司工作人员,利用经手本单位财物的职务之便,采取盗窃方法侵占本单位价值1999 元的财物,其行为属职务侵占性质,但因其侵占的财物价值未达到S 省掌握的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为1万元以上的定罪标准(现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为6万元以上不满60万元),依法不应以犯罪论处。本案两审终审,杨某最终被判决无罪。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杨某究竟构成职务侵占罪,还是构成盗窃罪,主要细分为以下几点:一是真正占有快递包裹的主体是谁,是快递公司,还是快递员;二是职务侵占罪的手段具体有哪些,是仅有侵占(侵吞)这一手段,还是包括侵占(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等;三是快递员在窃取快递包裹的过程中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或者如何正确理解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便利”要件。
【法理分析】
本文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从条文表述能够看出,该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犯罪手段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作为快递公司的运作员(分拣员),被告人杨某应属于快递公司的人员。但是,被告人杨某窃取快递包裹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必须要解答【争议焦点】所提及的几点。
首先,真正占有快递包裹的主体是快递公司。因为快递公司与客户之间签订了委托合同,所以快递公司基于委托关系占有、控制、管理客户交付的财物。在这个过程中,快递公司占有快递包裹。而快递公司与分拣员之间的关系属于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分拣员的工作主要是在快递公司的监管下分拣、运输、派送快递包裹,是依照快递公司的指示而占有快递包裹的,实质上属于占有辅助。分拣员的身份属于占有辅助人,其并不真正占有快递包裹,而是快递公司真正占有快递包裹。
而对于快递包裹能否被视为快递公司的财物也存有争议。有的观点从所有权的角度出发,快递包裹是否属于快递公司的财物。由于客户仍拥有快递包裹的所有权,所以快递包裹不属于快递公司的财物。而另一种观点从占有的角度出发,快递公司占有快递包裹。仅以占有为依据的话,快递包裹应属于快递公司。本文认为,尽管快递公司与客户之间存在委托合同,但是判断快递包裹是否快递公司的财物仍需要从所有权归属入手。快递包裹的所有权仍属于客户,因此快递包裹不属于快递公司的财物。
其次,职务侵占罪的手段仅有侵占这单一手段。理论界对于职务侵占罪具体有哪些手段存在不同的理论:“侵占手段单一说”与“综合手段说”。“侵占手段单一说”是指职务侵占罪的手段只有侵占;“综合手段说”则是指职务侵占罪的手段不仅包括侵占,还包括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等等。以“侵占手段单一说”来理解职务侵占罪的具体手段更为准确。
第一,尽管刑法通说经常将职务侵占罪的手段与贪污罪的手段放在一起进行比较,但是从条文表述来看两罪的手段依旧存在差别:贪污罪的手段是“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而职务侵占罪的手段是“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职务侵占罪的手段没有明文规定“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而仅以“非法占为己有”作为手段的具体内容,因此不能简单地将职务侵占罪的手段等同于贪污罪的手段,应当加以区分。
第二,“综合手段说”的弊端在于违背了平等适用刑法原则,即行为人可能借以“公司人员”的身份减轻相应的罪责,“公司人员”这一身份将成为减轻窃取公司财物罪责的“避风港”。根据法定刑设置来看,职务侵占罪的最高刑罚是十五年有期徒刑,而盗窃罪与诈骗罪的最高刑罚都是无期徒刑,职务侵占罪的刑罚实质性地低于后两罪。如果采取“综合手段说”的观点,在同种情节下,行为人是否属于公司人员将会导致行为人最终的量刑存在较大差异。采取“侵占手段单一说”排除窃取、诈骗等手段,保留侵占这一手段,能够适应两罪之间的法定刑。而且将职务侵占罪视为“利用职务便利”的情节加重型侵占罪也能避免采取“综合手段说”时产生的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法条竞合的难题。
据此,行为人采取窃取手段非法占有快递包裹并不属于“职务侵占罪”的手段,应当认定为盗窃罪的秘密窃取手段。
最后,快递员窃取包裹行为没有利用职务便利。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主管、 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利用职务便利”要求行为人对本单位财物具有占有、处分权限。换言之,行为人在一定时间内对本单位财物具有控制性。如前所述,行为人杨某分拣员的工作就是将快递包裹按照运单指令分拣至指定地点,其处于占有辅助人的地位,对快递包裹不具有占有、处分的权限。加之,快递包裹本就不属于快递公司的财物,因此快递员窃取包裹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
综上所述,职务侵占罪的手段仅限于侵占手段,而行为人杨某使用窃取手段并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快递包裹的所有权归属于客户,不是快递公司的财物,也不属于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快递员在整个过程中也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因此快递员窃取包裹的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不构成职务侵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