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颠覆
2018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再出司法解释规范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有朋友戏称这是补丁的加强版,我个人认为本次出的是颠覆版。
解释的正文一共四条,我总结为两点,其中第一条为一点,第二、三条为一点。
第一点可以概括为“共债共签、共签共债”,夫妻双方都签字认可的,或者夫妻一方通过事后追认等具有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为什么如此强调共同意思表示?其实也很好理解。如果要夫妻共同承担债务,那应当是当初欠下债务时双方都知晓并认可的债务,或者事后追认的债务。
每个人都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签字了、认可了、追认了、在电话里确认了,那最后共同承担债务,也是理所当然的。每个人不需要为别人的行为负责,就算是夫妻,就算是夫妻财产共同制,也不是死死地捆绑在一起,结了婚的两个人在法律上仍然是独立的个体,依然需要保障夫、妻的个体权利不被恶意侵害。
我认为这一点既是对夫妻双方的知情权、决定权作出的保障,同时也要求借钱给夫妻的债权人,要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既然知晓债务人已婚,那么在出具书面的债权文书时,应当要求债务人的夫或妻也一并签字,如果实在无法当天签字,也可以事后补签追认,再不济也可以通过电话、短信、微信、邮件等方式,要求另一方确认。
“共债共签、共签共债”是一种社会呼声,比起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一般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确实合理了很多。
但是,是否会降低交易的效率、是否会提高经济交往的成本,还需时间的检验。
第二点可以概括为“一方举债-区分场景-分配举证责任-确定共同债务”
在一方举债的情况下,区分的场景是:1、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2、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这两种情形之下,举证责任的分配有着明显的区别。
当夫妻一方举债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情况下,债权人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法院一般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时候,除非未具名举债这一方举证证明,证明该债务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否则该笔债务会被一般性的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置,不可能每次都是两个人一起处置,那样会大大的降低交易效率、提高交易成本。在广义上来说,债务也是财产的一部分,属于消极的财产。夫妻之间对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举债决定权(也可以说是代理权),相互之间在一定程度上需要忍耐、包容、信任,这不仅是夫妻关系的应有之义,也是为了保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不被破坏。
所以在日常生活中,对夫妻一方在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内形成的债务,应当一般性的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夫妻中未具名举债一方能够证明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当一方举债,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情况下,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其他共同意识表示的,否则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这一点也很好理解,“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形成的债务,没有得到另一方的认可、追认,则另一方不承担该债务,这一点也是对“共签共债、共债共签”的呼应。
我们经常说权利与义务是一致的,并且是权利本位,那么既然没有知情的权利,也没有认可该笔债务为共同债务,最终也没有享受这“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所带来的利益,那么不承担该笔债务,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情。
不得不说的是,本次司法解释抛出了新问题,什么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认定范围?如何认定“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不过也不用太担心,既然是颠覆原有的认定规则,就一定会有新的具体问题的产生,该来的,总会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