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的债权人撤销权问题研究|审判研究
顾德鹏 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
债权人撤销权与债权人代位权,共同构建起现行法律体系中的债权保全制度,二者目的在于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以确保债权人享有的合法债权能够顺利得以清偿。无论此前《合同法》还是最新实施的《民法典》,都对债权人撤销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其重要性可见一斑!实务中,债权人诉请撤销债务人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并不少见,本文就相关问题略作探讨。
一、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属于债权人撤销权调整范围
债权人之所以主张撤销债务人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约定,绝大多数情形是其认为债务人将原本归其所有或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分配给配偶单独所有,影响了债权人的债权清偿,进而提起诉讼主张撤销。
登录中国裁判文书网,根据文章写作时(2021年6月15日)笔者简要检索得到的统计数据,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由下有判决书20630件;再以“离婚协议”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得到判决书数量为3543件,即涉及离婚协议的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数量,占所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数量的17%。
在早期司法实务中,对于债权人撤销权是否能够适用于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明显呈现不同观点。
反对声音认为,离婚协议属于原《婚姻法》第四章“离婚”所调整的内容,属于人身关系范畴,不在债权人撤销权所调整的财产关系范畴之内。然而,最近司法实务已经给出明确回应,即债权人撤销权可调整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主要理由在于:
反对债权人撤销权作用于离婚协议的逻辑是,债权人撤销权最初规定于原《合同法》第74、75条(现规定于《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章合同的保全部分第538至第542条),属财产性权利。而离婚协议应当受原《婚姻法》第四章“离婚”(现规定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四章“离婚”)部分调整,属于人身关系范畴。是故,债权人撤销权作为财产性权利,应严守其权利边界,不能越界干涉本不受《合同法》调整的离婚协议领域。
但是,上述观点实质上是对离婚协议性质未予充分认知,未能全面认识到离婚协议除包含婚姻关系解除、子女的抚养、探视、教育等人身关系外,尚包括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负担等财产关系。尽管难以断言离婚协议协商过程中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二者的界线泾渭分明,但从最终结果予以判断,二者可以进行分离。
此外,根据原《婚姻法》第39条第1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根据现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87条第1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108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综观上述规定,从原《婚姻法》到现在的《民法典》,均未否认离婚协议中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负担的约定属于财产性协议的本质属性,亦未禁止其他法律对此进行调整。
二、债权人撤销权在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中适用的要点
债权人撤销权无论在何种情形下适用,自应满足其法定构成要件,要求债权人所主张债权合法、有效、确定,且债务人实施了法定的财产转让行为等必备要素,在此不做赘述。本文仅就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与债权人撤销权适用的要点展开分析:
(一)认定“无偿转让”应当综合考察多种因素
离婚协议中的债权人撤销权问题,多表现为协议双方将夫妻共同财产(多表现为房屋等大额财产)约定归债务人配偶一方单独所有,进而导致债权人以“无偿转让”财产为由主张撤销。文章以此种情形作为典型展开讨论,就现行法律规定的“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等情形不予涉及。
通常情形下,“无偿转让”之认定只需考察受让方取得财产是否支付相应财产对价即可。判断离婚协议中是否构成“无偿转让”,需要综合考量以下因素:
1 . 债务人是否对离婚存在过错。以结果导向维度考量,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与人身关系条款系完全独立,只要债务人配偶未支付财产对价,即可认定“无偿转让”成立,但此种思路在简单易操作的同时,对“支付对价”的理解或会失之偏颇。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实践中多为女方)付出较多时间精力操劳家务、照顾家庭,且在财产分割时必然涉及一方是否存在出轨、暴力等因素影响夫妻感情的情形,从而难言离婚财产分割时协议双方未考量夫妻一方婚内过错、夫妻一方隐形付出等因素。
基于上述因素考量,若作为债务人的一方对离婚存在过错,出于补偿另一方配偶的考量,或会作出将某一共同财产分割给对方单独所有的约定。对于此种情形,如果仍旧认定原配偶一方取得共同财产未付出任何“对价”并构成“无偿转让”,恐难以让人信服。
2 . 有无其他财产分割情况。司法实务中,债权人多针对房屋等大额财产分割条款行使撤销权,要求撤销对应约定。但债务人签订离婚协议时,是否仅仅存在诉请撤销财产这一项夫妻共同财产,需法院进行查明。若并非仅此一项共同财产,则需进一步考量其他财产分割内容。也就是说,法院需进一步审查离婚协议中有无其他财产分割或债务负担约定,或者虽无明确约定但债务人或债务人原配偶能够举证证明,除诉求对应财产分割约定外,债务人还分得有其他共同财产或免除了相应的债务负担时,“无偿转让”的认定则有待进一步考量和判断。
3 . 离婚协议实际履行情况。此种情形的审查,多以债务人原配偶提出抗辩作为触发点。实践中可能影响“无偿转让”认定的情形,主要表现为债务人配偶在协议约定之外,就取得夫妻共同财产的单独所有权付出成本,如自行支付房屋按揭贷款,亦或清偿了共同财产上在先存在的权利负担(如抵押权等)。
如果债务人原配偶一方提出此类抗辩并举示相应证据,证实其取得该项共同财产的所有权时,在离婚协议之外实际付出了相应对价,“无偿转让”的认定亦难成立。
(二)损害债务人清偿能力是核心判断因素
债权人撤销权成立的核心要义在于,债务人相应财产处分行为,损害其债务清偿能力,从而影响债权人债权受偿,为保障债务人拥有足额偿债的责任财产,故而赋予债权人以撤销权。对应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而言,其是否受债权人撤销权调整,同样需考量这一实质要件。
概言之,若除去债权人诉请撤销的财产分割约定外,债务人尚有其他财产,其价值(一项或多项财产价值之和)足以清偿债权人所主张债权数额,则法院自无撤销该项财产分割约定之必要。因债务人多意图躲避清偿债权,很少主动提供财产线索,故实务中此类情形之认定,多以债务人原配偶一方提出财产线索并加以举证证实为常见。
另需明确,损害债务人清偿能力、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判断,应以财产分割协议达成时作为时间节点,不能以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时、甚至案件审理过程中判决作出时作为时间节点。原因在于,当财产分割协议生效时,已完成了债务人责任财产的重新厘定,此后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处分、财产价值变动等后果,均与债务人原配偶一方无关,不应苛责债务人原配偶一方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益。
(三)债权人主张撤销权时未超过除斥期间
债权人撤销权作为形成诉权,需通过诉讼方式行使,且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审查形成权行使是否经过除斥期间,此点毋庸多言。最长五年期限的起算节点,自离婚协议达成之日计算,对此认定较少产生争议。实务中的争议,更多集中于一年除斥期间的起算点如何确定。
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不应一并处理债权人代位权诉求
解决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协议与债权人撤销权适用的主要问题后,实务中出现的另一现象同样值得关注:即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的同时,一并主张行使代位权,其目的不言而喻,即想一次性解决问题,达到清偿债权之目标。
对此类问题,司法实践亦存在两种态度:
一种观点以节省司法资源、保障债权人权益为出发点,在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中一并处理债权人代位权诉求。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债权人撤销权与债权人代位权不能同时行使,原因在于二者法律关系不同、诉讼关系涉及当事人主体不同、构成要件亦不同。[1]
对此分歧,本文认同二者不能同时行使之观点。除上述理由外,实践中曾出现债务人诉讼时已死亡的极端情况,债权人相应将债务人户口簿中记载的父母、子女作为继承人列为被告,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其诉讼请求除主张撤销财产分割约定外,还主张确认已知债务人继承人对已分割财产享有一定份额的所有权,在此基础上要求继承人以继承财产为限清偿债务人债务。
不难发现,此种情形因债务人去世造成法律关系极为复杂,牵涉到继承中的继承人确定、遗产范围、遗产继承,以及后续的物权确权、债权人代位权,该项诉求远超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审理范围、牵涉继承纠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三种不同的案由,对应诉讼标的、诉讼主体、法律关系、管辖法院等要素均不相同,一并处理缺乏明确法律依据,更容易损害相关主体的实体与程序权利。
结语
肯定债权人撤销权可调整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约定,理论基础在于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能够在离婚协议中进行区分,但不意味着完全忽略债务人达成离婚协议时对一方婚内过错、子女抚养等人身关系的考量,更不等同于忽视其余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夫妻共同债务负担等约定,上述因素均是认定“无偿转让”行为的重要考察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