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在程序上确保作出有效的公司决议?|高杉LEGAL
有效公司决议的程序要件及实务建议
作者|朱葭(深圳法务,微信号:szyjtg)
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作为公司治理机构,以会议决议的形式对经营管理中的相关事项作出决策。有效的公司决议需要同时在程序上和内容上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要求,否则可能被当事人提起决议瑕疵之诉。
那么,一份合法有效的公司决议具体需要满足哪些程序要件呢?面对有瑕疵的决议,当事人提起决议瑕疵之诉时有什么注意点呢?本文从公司决议的性质出发,结合检索到的实务案例,就这些问题略作探讨。
一、公司决议的性质
《民法典》第134条第2款将决议行为列为民事法律行为之一,从立法层面确立了决议行为的性质。在我国民商合一的背景下,对公司决议这一商事行为的评价,既要满足“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要求,又有其区别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别之处。
根据本条款的规定,决议行为与单方行为、双方行为和多方行为并列,成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类型。有不少学者认为,决议行为属于多方行为之一,不宜列为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笔者认为,立法上之所以作出这样的安排,主要有以下几点考虑:
第一,从主体上看,多方法律行为要求三个或三个以上意思表示的主体;而决议行为则并不一定需满足三个或三个以上参与表决权人数的要求。一人公司作为一种特殊的有限公司,其因为仅存在一个股东,也可以对股东会职权范围的事项作出书面决定,该书面决定也属于公司决议的类型。同样的,股东人数较少或规模较小的有限公司,也可不设董事会,仅设一名执行董事,此时执行董事的职权范围则由公司章程规定或参照《公司法》关于董事会的职权来确定。
第二,从意思表示的形成上看,多方行为要求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任意一方均需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而决议行为通常是人数或表决权数的“多数决”,当决议通过后,该决议的内容对于未投赞成票的表决权人依然有效。
第三,从法律行为的内容上看,决议行为所指向的事项主要是内部治理相关事项,是针对公司的经营计划、投资方案、增资减资方案等有关公司治理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的表决;而多方行为则与内部事项无关,对其中一方当事人而言,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都属于对外行为。多方行为较为典型的有合伙协议、股东协议、公司章程等。
决议行为与一般民事行为的“合意”形成机制存在差别,因而为使决议产生的约束力更具正当性,需要在决议形成的程序上进行更为特殊的设计,以“程序正当”这一看得见的“公平”作为实现决议内容“实体正当”的前提。
二、公司决议的程序正当性要求
公司决议的程序正当性通常包括议案提起程序、召集主持程序、出席情况、表决程序、会议记录等方面。按照《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规定,决议的程序正当性应具备如下两个条件:一是,满足成立的要件;二是,不存在可撤销的事由。
(一)决议成立的要件
理论和实践中普遍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属于事实判断,后者属于效力判断。《民法典》中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指构成民事法律行为要素的客观事实状态,需要满足主体、客体和意思表示三项,其中意思表示成立且生效决定着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然而,法典第134条第2款关于决议成立的条件,仅规定按照法律或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即可。表面上看,决议行为的成立要件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似有不同。但是,若将分析和理解问题的视角延展至法律体系层面,不难发现,《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公司决议成立的构成要件,并未脱离《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基本范围。
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出台前,我国立法对决议效力瑕疵按照“二分法”的分类标准,规定了决议无效和决议可撤销两种瑕疵类型。由于无效和可撤销均是对已经成立的决议所进行的法律效力评价,不能涵盖决议未成立的情形;从决议形成程序上,提起决议可撤销之诉存在“应当在60日内”请求这一除斥期间的限制,不利于股东及其他相关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明确规定了决议不成立之诉,并在第五条中对决议不成立的情形进行了列举。从该条列举的情形不难分析,决议成立同样需满足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基本要件:
1.具备意思表示的主体。意思表示需要由特定的民事主体作出方能成立。《公司法》对股份公司董事会的出席数作出了明确规定,应有过半数董事出席方可进行。《公司法》授权公司章程可对有限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出席数,以及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出席数进行规定。此处的“出席数”,依据所表决的事项按“人数决”还是按“表决权数决”,进一步分为出席会议的人数和出席会议的人所持表决权数,亦即《民法典》中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
实践中,出席人数不足的原因往往是未履行有效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未召开会议而虚构决议,导致作出公司决议的意思表示主体不真实存在。
2.意思表示行为真实存在。这意味着需同时满足如下两个要求,即公司应该按照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召开会议或直接作出决定;表决结果达到公司法及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意思表示行为有效成立。
《公司法》第37条规定了股东会的职权范围,同时明确公司章程可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外规定其他职权。股东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通常与公司利益、股东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因此除按照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的约定,该等事项经全体股东书面一致同意,可以不召开会议外,股东实际参与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决议成立的必要前提。否则,因没有召开会议而伪造会议记录的,视为程序严重违法,决议不存在。
3.具备意思表示的客体。意思表示的客体即意思表示这一行为指向的具体内容。《民法典》第133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这就意味着能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才能称之为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将“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列为决议不成立的情形之一,这表明会议需要有决议的事项,且需针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实践中,有公司会将一定金额或规模以上的对外投资事项规定为股东会决议事项,在将该投资事项作为议案提交审议后,又另行提交拟签署的合同作为议案。由于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合同审批无需经股东会审议,因此合同的内容并非股东会决议的事项。相应地,若存在明确的股东会议案,但却在会上未对该议案进行决议,则针对该项议案的决议并未成立。
关于决议不成立的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之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再720号成都劲龙锯业、熊玉兰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劲龙公司于2007年9月29日设立,股东为姜喜平,持股比例10%,姜宁平,持股比例90%。2010年8月11日,劲龙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姜宁平将所持90%股权分别转让给熊玉兰和姜喜平,其中转让给熊玉兰50%,转让给姜喜平40%,并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后,姜喜平占股50%,熊玉兰占股50%。
2011年6月8日,姜喜平、姜宁平重新刊刻劲龙公司印章,并伪造熊玉兰的签名,形成了《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协议载明,熊玉兰将持有的劲龙公司50%股权转让给姜宁平,姜喜平将所持的劲龙公司40%股权转让给姜宁平。决议载明,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吸收姜宁平为新股东,同意股东协议中载明的股权转让事项,变更后的股权比例为,姜喜平10%,姜宁平90%。同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并修订公司章程。
熊玉兰向法院主张请求确认2011年6月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股东决议中关于熊玉兰股权转让给姜宁平的决议不成立。
【裁判观点】四川省高院再审审理认为,2011年6月8日劲龙公司未召开股东会议的情形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关于“公司未召开会议”,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因此判决支持熊玉兰的诉讼请求,确认将熊玉兰的股份转让给姜宁平的内容对熊玉兰不发生效力,该部分内容不成立。
【典型案例之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终92号王旭健、贵州贵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贵安消防公司于1998年成立,成立时注册资本为50万元整,其中王气廷出资20万元,占股40%;李洪出资20万元,占股40%;王旭敏出资10万元,占股20%。2002年3月26日,贵安消防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加至550万元,变更后股东情况为:王气廷出资20万元,占股3.64%;李洪出资520万元,占股94.54%;王旭敏出资10万元,占股1.82%。公司委托王旭敏代办公司注册资本变更有关事项。各股东认可2002年的该份股东协议中王气廷的签名非本人所签。2016年9月12日,王气廷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贵安消防公司、李洪及王旭敏依据该决议所进行的工商变更登记予以恢复。
【裁判观点】贵州高院认为,鉴于涉案当事人均对2002年3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中王气廷被伪造签名的事实予以确认,那么参加注册资本变更的股东会表决权仅占60%,并未达到法定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可以认定该次股东会未形成有效决议,决议不成立。
(二)不存在可撤销的事由
如前所述,决议瑕疵的类型除了决议不成立外,还有决议无效和决议可撤销两种。其中,只有在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时,决议才无效。若召集、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决议可撤销。因此,要确保已生效的决议不被撤销,除了在内容上应符合章程的规定外,还需在召集、表决方式上做到程序合法合规。关于内容上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文不作重点讨论,在此侧重讨论召集和表决方式等程序要求。
不难看出,决议可撤销与决议成立一样,均关注会议召集、表决方式的程序要件,那么如何区分决议不成立与决议可撤销呢?
决议成立作为判断决议是否有效的前置性要件,往往涉及更为重要的程序问题。在召集问题上,常见情形是未实际召集会议;在表决方式上,常见情形是,伪造股东签名,且该伪造行为对表决结果产生影响,或影响被伪造股东的切身利益。若会议实际召开并形成决议的,只是召集程序存在瑕疵,被伪造的股东意思对决议结果也未造成影响,即使该股东实际参加会议并对议案提反对票,也不会影响决议的通过,则此时决议应当认定为已成立,但相关股东可对该决议主张撤销。
值得一提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4条规定,若召集、表决程序仅存在轻微瑕疵,并未影响决议实质性结果的,决议依然有效。尽管如此,当事人依然有权依据召集、表决程序的瑕疵提起撤销之诉,至于是否影响决议实质性结果,由法院开展实体审查后方予判定。
因此,在作出决议时,应尽量避免召集、表决程序的瑕疵,以防止相关当事人以此为由对已经成立的决议提出撤销之诉。
【典型案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17626号李刚毅诉北京慈铭生物医药技术有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案例简介】慈铭公司于1999年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其胡波出资40万元,占股80%;李刚毅和于静分别出资5万元,各占股10%。2003年5月40日,慈铭公司作出《第一届股东会第三次会议决议》,内容为(1)同意吸收韩小红、庄宇茹为新公司股东;(2)同意李刚毅将所持10%的股权转让给韩小红,李刚毅退出公司股东会;(3)同意于静将所持10%的股权转让,其中转让给韩小红5%,转让给庄宇茹5%;(4)同意解聘李刚毅公司经理职务;(5)同意免去于静公司监事职务;(6)同意修改公司章程。李刚毅主张上述股东会决议非其本人所签,经司法鉴定,决议股东签名处“李刚毅”字迹并非其本人所签。李刚毅因此向法院起诉确认公司决议无效。
【裁判观点】涉案决议中关于“同意李刚毅将所持10%的股权转让给韩小红,李刚毅退出公司股东会”的内容未经李刚毅同意,不是李刚毅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而对于决议的其他内容,李刚毅的签名不真实属于会议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存在瑕疵,并不因此无效,属于可撤销范围。因此,判决该股东会决议的第(2)项无效,驳回李刚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实务建议
为避免所作的公司决议不成立或被撤销,应注意如下几点:
第一,在公司章程中对于会议的召集程序进行明确约定,并按照程序召集会议。由于《公司法》对于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股东(大)会的召集主体有了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公司章程中应侧重规定定期会议的召开时间、次数;股东(大)会的通知程序(通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审议事项等)。不同于《公司法》对于股份公司董事会的召集、出席、议事规则有明确的约定,有限公司的董事会的召集和表决程序则完全由公司章程确定,因而应当在章程中对董事会的相关程序性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作出决议时,应保证出席数及表决权数符合法律及章程所规定的决议通过的要求。
第三,为提高决议效率,确保决议内容合法有效,对于无需召集股东会议,而可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作出决定的事项,应当在章程中明确列示。
第四,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做好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反映了会议的召开情况、议案情况、决议内容等信息,并附有主持人、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董事的签名,因此对认定决议程序的合法合规性具有重要意义。
第五,作为股东、董事、监事等有权提起决议瑕疵之诉的主体而言,因区分事项的性质,选择有利的诉讼请求,避免因诉讼请求不当而被法院驳回。若提起决议撤销之诉,则应在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内提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