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查处涉烟花爆竹案件法律适用指引
一、对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的处罚,适用《天津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限天津市行政区域内适用,其他省市以当地法规要求为准)
二、对从事婚庆、殡仪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指定顾客购买并燃放烟花爆竹的处罚,适用《天津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限天津市行政区域内适用,其他省市以当地法规要求为准)
三、对承办婚庆服务的酒店、宾馆经营者未履行劝阻义务,并发生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处罚,适用《天津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由公安机关对酒店、宾馆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限天津市行政区域内适用,其他省市以当地法规要求为准)
四、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处罚,适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非法储存烟花爆竹违法行为的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非法储存危险物质),对违法行为人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六、对单位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处罚,适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与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第三十条,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对个人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人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七、对生产、经营、使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未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的处罚,适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由公安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丢失的物品予以追缴。与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危险物质丢失不报),对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下拘留;故意隐瞒不报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八、非法制造、经营烟花爆竹及相关行为,涉及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存储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罪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单位涉嫌前述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款追究刑事责任。
九、违反烟花爆竹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存储、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
十、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及相关行为涉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或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罪的,依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及相关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参考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六条
3.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
4. 《天津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8号)
6.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
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
来源:法制吕si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