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永工程款研究 | 关于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纠纷的两点问题

建设工程行业中,因为工程量较大,工程类别较多,因此有不少项目都会涉及到多层次的分包关系。这其中,有不少情况属于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劳务合同纠纷与施工合同纠纷处理起来有一定的区别,本文将主要针对建设工程中劳务合同纠纷最常见的两个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法院  

我国现行法律中,人民法院的诉讼管辖分为级别与地域两种限制,建筑工程中最常遇到的是地域管辖问题。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关于专属管辖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根据上述法律条文,专属管辖问题的关键在于劳务分包合同是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范围,应否适用当前《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专属管辖的规定。

根据现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三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共包括了9个四级案由,它们是:

(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

(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

(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6)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7)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8)铁路修建合同纠纷;

(9)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如果严格参照这九点,那么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下的四级案由,因此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

然而,在实践中的情形有其特殊性,因为普遍存在着以劳务分包的名义开展施工合同的情形,是不是要把劳务分包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区分开来,以及是不是要在在立案管辖阶段探究劳务分包的真实履行情况,再进一步来确定如何适用法院管辖,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根据具体的案情而有所差别。

  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如何处理  

用工单位与劳务分包单位之间的合同纠纷,跟用人单位和职工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不同,这二者之间属于民事合同关系,无法依靠劳动仲裁来解决,只能通过法院诉讼途径处理。

根据合同签订时情况的不同,大致遵循以下处理原则:

1、总包企业或专业施工企业与不具备资质的企业签定的劳务分包合同

此类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等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应这样处理:如果劳务分包企业提供劳务的工程合格,劳务分包企业请求劳务费的应当得到法律支持。如果仅仅因劳务分包企业提供的劳务质量不合格引起的工程不合格,劳务分包企业请求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劳务价款的,将得不到法律支持,并且,还应承担相应的损失。

2、总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与劳务分包企业以劳务分包合同的名义签订的实质上的工程分包合同

此类合同产生纠纷后,需依据合同的实际内容及建设施工中的客观事实,以及双方结算的具体情况,来认定双方合同关系的本质。如若被认定为工程分包合同,那么就要按照工程分包合同的权利义务,来重新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

3、工程分包企业以劳务分包合同的名义与劳务分包企业签订的实质上的工程再分包合同

此类合同将被认定为无效,工程分包企业因此种行为取得的利润将被法院收缴,或者由建筑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同样的收缴处罚。

  结语  

在建设工程中,有许多合同关系都是似是而非的,表面上看起来是某种关系,实际履行中又别有内情。比如是劳务纠纷还是施工合同纠纷,比如是挂靠还是内部承包,诸如此类不一而足。一般来说,司法实践中都要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要根据实际履行情况来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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