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关于姓名权的规定丨重点条文实务详解
法信
《民法典》将人格权制度独立设为一编,强调人格权保护,这既是民法典的一大亮点,也是一个重大的制度创新。
第一千零一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本条是关于姓名权的规定。
本条在《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基础上修改而来。《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根据我国《户口登记条例》第18条的规定,公民变更姓名,需要遵循变更登记程序,向户口登记机关提出申请。(《户口登记条例》第18条规定:“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二)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在收养的情形下,根据《收养法》第24条的规定,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母的姓,也可以保留原姓。(《收养法》第24条规定:“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商品化权”的概念最早出现在日本,20世纪60年代初的时候,日本开始出现大量因动漫人物原型商品化引发的侵权事件,为处理类似问题,日本制定了“商品化权”,对姓名、形象等商品化产生的侵权进行保护,之后日本学者对商品化权对象作了扩张解释,认为不仅包括漫画中的人物,也包括小说故事中的虚拟角色和真实人物等。结合上述商品化的定义,我国有学者认为,商品化权是指权利人合法享有的,对现实中存在的或潜在的能够增强消费者消费欲望的人物或者形象加工使用的权利,它仅用于辅助销售的特有权利。(赵宾、李林启、张艳:《人格权商品化法律问题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年版,第72页。)
但是需要强调的是,当自然人许可他人使用自己姓名时,本人与使用人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恪守信用、尊重交易习惯,如姓名权人不得违反约定将姓名交由其他人使用,且其在使用自己姓名时,应注意避免与他人商业性使用产生冲突,使用人有权商业性使用姓名,并在该姓名被他人擅自商业性使用时,以企业名称权人或商标权人等主体身份起诉被控侵权行为,同时使用人也应当按照约定向姓名权人交付使用费,不得将该姓名用于约定之外的其他领域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