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巡法官会议纪要丨保理商能否同时行使追索权和偿债请求权

会议纪要是法院内部解决法律适用分歧的一种重要方式,对合议庭和全庭法官具有重要的约束功能。为更好地解决法律适用分歧,彰显法官会议制度的价值,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选取了2019年的部分法官会议纪要集辑出版,内容涉及民事、行政、刑事方面的法律实体和程序问题,是实践和理论有效结合的典范。

以下文章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0月版.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3次法官会议纪要)

◈案情摘要

保理银行A与应收账款债权人B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应收账款债权人B将基础交易合同项下对应收账款债务人C的债权转让给A,保理银行A提供有追索权的明保理服务。因应收账款债务人C逾期未能还款,A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理合同为基础请求B和C承担共同还款责任。C辩称A已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请求B归还保理融资款,故A无权继续要求C清偿保理合同项下的债务。

◈法律问题

有追索权保理交易下,保理商能否同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保理商对债权人的追索权和对债务人的付款请求权之间是什么关系?

◈不同观点

甲说:可以同时主张
有追索权保理中,在保理商的债权未获完全清偿的情况下, 保理商不仅有权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其履行付款义务,同时有权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融资申请人)行使追索权。追索权的功能相当于应收账款债权人为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清偿能力提供了担保。在保理商同时起诉债务人和债权人且双方对合并审理并无异议而仅对是否应承担责任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保理商的诉请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应收账款债务人承担第一顺位的清偿责任,应收账款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
乙说:择一主张
保理商向融资申请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的行为,构成应收账款债权的反转让。反转让的法律后果为解除债权转让合同,即将应收账款债权返还给出让人,保理商不再享有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付款请求权。因此,保理商对融资申请人的追索权与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求偿权在法律性质上不能并存。

◈法官会议意见

采甲

保理合同是以转让基础交易项下应收账款为基础,集保理融资、应收账款管理和催收、坏账担保等功能于一体的法律关系的集合。对于有追索权的明保理,在保理融资款本息未获清偿的情况下,保理商不仅有权请求基础交易合同的债务人向其清偿债务,同时有权向应收账款债权的让与人追索。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中有关追索权的约定, 是具有担保债务履行功能的间接给付合同。间接给付是从理论角度对追索权和应收账款请求权行使顺位关系的描述。间接给付作为债务清偿的方法之一,是指为清偿债务而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在新债务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只有当新债务履行且债权人的原债权因此得以实现后,原债务才消灭。因此,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追索权的行使并不具有必然消灭应收账款债权的效力,只有当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偿还义务致使保理商的债权得以实现时,保理商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债权才消灭。债权人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于保理商后,应收账款债务人对保理商承担第一顺位还款责任,债权人在债务人未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意见阐述

一、保理的涵义与类型
保理合同是以应收账款债权人转让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于保理商为基础,保理商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应收账款催收、债务人付款保证等服务的合同。保理交易中,至少包括应收账款债权人、应收账款债务人和保理商等三方当事人,以及基础交易合同和保理合同这两个合同关系。通过开展保理业务,保理商以真实的贸易关系为基础,借用核心企业信用为供应链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中小企业融资,有利于帮助中小企业解决应收账款账期问题,提高日常资金周转效率。
根据不同的划分标准,保理业务可以分成不同的类别:

1.根据是否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转让通知,分为明保理与暗保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后,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转让通知的保理称为明保理,反之则为暗保理。

2.根据保理商是否有权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或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分为有追索权的保理与无追索权的保理。保理商向债务人主张债务而没有获得受偿时,保理商可以向原债权人进行追索的保理,称为有追索权的保理;保理商仅能向债务人主张偿还而无权向债权人主张追索的保理,称为无追索权的保理。
延伸阅读
对于有追索权保理中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属性,理论和实务中存在较大的认识分歧,主要包括债权让与说、让与担保说两种观点。债权让与说受国际公约中以无追索权保理为原型的规定影响较大,主张有追索权保理无非是在债权让与的基础上增加了一项追索权的内容。让与担保说则从功能角度出发,认为应收账款转让作为保理商回款的保证,发挥了一定的担保作用,本质上属于对保理融资款提供的让与担保。两种观点除理论观点存在分歧之外,实务中不同的认识对保理商和债权人利益也有较大影响。例如,在出现债权人破产的极端情形下,依上述不同观点, 应收账款是否属于破产财产,以及保理商向债权人回收保理融资款所依据的请求权基础差别较大。倘若采用让与担保说,应根据担保物权是否成立、是否享有对抗第三人效力等因素,进一步判定基础交易合同债权变现后的款项是否属于破产财产的范畴。若让与担保有效成立的,保理商对该应收账款债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在债务人就应收账款的履行不足以清偿主债务(保理融资款)时,保理商只能基于借贷关系,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要求债权人清偿债权。与此不同的是,倘若采债权让与说,如无《企业破产法》第31条至第33条规定的事由,应收账款债权人与保理商间债权转让行为有效。此时,保理商是该应收账款新的债权人,应收账款变现后的款项当然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范畴(超过保理融资款的部分除外)。债务人清偿不足时,保理商可依据保理合同约定的回购请求权或者融资款返还请求权要求债权人承担责任。应当说,债权让与说、让与担保说两种观点均具备一定的合理性,但也存在明显的不足。
就债权让与说而言,保理项下应收账款转让规则相较于一般的债权转让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与通常的债权转让并不完全相同。其一,转让通知的方式不同。一般债权让与中,转让通知通常由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但在保理中,在不损害债务人权利的情况下,赋予保理商通知权有利于简化通知程序、实现商事交易便捷高效的追求。因此,当保理商在明示其身份并附债权让与的必要凭证时,可以单独或者和债权人共同向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其二,债权转让的终局性程度不同。债权让与即权利的买卖,通常为终局性的权利转移。在保理合同中需要区分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对于有追索权保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与追索权为互补关系(当事人明确约定连带责任的除外),当保理商不能就所受让的债权从债务人处获得清偿时,还可以向转让人行使追索权,要求转让人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而仅在无追索权保理中,应收账款转让为终局性转让,保理商有权就全部应收账款受偿。其三,禁止转让特约的效力不同。在普通债权转让中通常强调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思,禁止转让的约定有效,但不得对抗善意受让人。但根据《国际保理公约》《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和各国关于保理合同的法律规定, 由于保理合同的标的为金钱债权,债务履行与当事人身份关联性不大,在保理交易中,禁止转让的特约的效力应作特殊安排。
让与担保说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人对保理融资款本息负有首要偿还责任,应收账款债务人在应收账款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一观点颠倒了当事人在保理合同中对责任顺序所作的安排。保理商开展保理业务系基于应收账款债务人(核心企业)的还款能力,且实践中通常以债务人直接还款作为主要履行方式。在让与担保理论架构下,卖方(应收账款债权人)负担首要偿还责任,违背了保理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和交易成立的基础。并且,让与担保说的债权实现方式也有悖于当事人的真意。为避免暴利行为,担保权人负有清算的法定义务。¹  让与担保的裁判规则表明,融资申请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保理商无法主张应收账款债权,而应当请求人民法院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相关规定处置应收账款债权。但在保理法律实践中,当事人可就应收账款还款范围自行约定,而不负担清算义务,无需经过拍卖、变卖应收账款等担保物权实现方式。因此让与担保说没有准确揭示保理法律关系的特性,难以令人信服。

¹  王闯:《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63~366页。

在我国立法、司法和法学教育传统体制下,将有追索权的保理理解为附追索条款的债权让与,将保理合同中关于追索权的约定理解为间接给付契约更具解释力上的包容性,值得赞同。

3.根据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所在地的差异,分为国内保理和国际保理;以及越来越广泛适用的进口保理和出口保理。
4.根据保理申请人的身份差别,分为由应收账款债权人申请叙作保理业务的正向保理和由应收账款债务人(核心企业)作为申请人的反向保理。
上述四种分类方式实际上是从不同角度对保理所作的描述,在真实交易中,当事人可以对上述类别自由组合。但无论保理合同的内容作何安排,真实的贸易关系总是提供保理服务的前提和基础。

二、保理的识别

由于“保理合同纠纷”并非《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明确列明的案由类型,各地法院在立案时的做法不一,包括:合同纠纷、保理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其他合同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等等。也有单独起诉应收账款债务人而产生的买卖合同纠纷、融资租赁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等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明确规定“保理合同为无名合同,案由可暂定为保理合同纠纷”。

在审理保理有关案件时,法官首要应做的即是甄别诉争案件是否成立保理合同法律关系,从而正确适用法律以明确当事人间的责任关系。本文认为,在判断诉争交易是否构成保理合同法律关系时,应当重点考虑以下因素:

第一,主体要件。即合同一方当事人是否为依照国家规定、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保理业务的商业银行或者商业保理公司。

第二,形式要件。即当事人间是否签订了书面保理合同,该合同是否约定了业务类型和服务范围,基础交易合同名称、编号和转让标的,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名称、地址,应收账款数额、付款时间和付款方式,转让价款、服务报酬及支付方式,转让通知的方式,风险承担的方式等内容。

第三,内容要件。即保理商是否提供了下列服务中的至少一项: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

第四,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是否存在。保理法律关系以转让基础交易项下的应收账款为前提,国家鼓励开展保理业务的目的也在于盘活基础交易项下的账款,从而解决企业融资困难的问题。若不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三方当事人、双层合同关系的保理法律架构将不复存在,保理融资、应收账款催收和管理等行为将缺乏开展的依据。在不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的情况下,保理法律关系不成立,保理融资人和保理商签订的合同,应以双方间实际产生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五,应收账款是否实际转让。无论是明保理还是暗保理,有追索权保理抑或无追索权保理,保理商发放保理融资款在很大程度上是依赖于债务人的还款能力。所以,合同当事人就应收账款的转让达成真实合意是保理合同成立的基础。需要注意的是,这并不意味着保理商必须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虽然是否通知债务人并不影响应收账款转让的效力,但能决定保理商能否向应收账款债务人请求付款。实践中,不乏名为保理实为借贷或者票据贴现等法律关系的案例。在这些案例中,尽管当事人之间签订了《商业保理合同》,但合同当事人从未就基础交易合同、应收账款的数额、应收账款是否有效转让、是否用应收账款偿还融资款等内容进行过任何形式的确认。且保理商也从未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未曾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而仅要求融资申请人履行还款义务。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通常应当以当事人间的真实交易情况和具体案件事实,认定其属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而非保理合同纠纷。

三、有追索权保理中的请求权及其关系

(一)请求权种类

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保理商享有两类请求权,一是基于应收账款债权的请求权,二是基于保理合同的融资款返还请求权(追索权)。实践中,有追索权保理商的诉请类型主要包括(在不考虑担保法律关系的情况下):(1)同时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2)同时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请求两者相互承担补充责任;(3)仅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4)仅起诉应收账款债务人。其中,单独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或者共同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是保理商行使诉权的主要路径。由于应收账款清收存在一定的诉讼风险和成本,如债务人以应收账款虚构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债务人向保理商主张主合同约定的抗辩权等,因此保理商起诉债务人时,大多也会将应收账款债权人作为被告,单独或者同时要求债权人履行还款责任。由此,带来了两方面的裁判分歧:一是保理商可否同时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两者间是何责任关系;二是若保理商已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可否再对应收账款债务人提起诉讼(债务人常常以保理商已对债权人提起诉讼作为抗辩理由)。对上述问题的回答,实际上在于解决应收账款付款请求权和保理商对债权人的追索权之间的关系问题。

(二)债务人责任与债权人责任在实体法上的关系

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商既可以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又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追索权。追索权与应收账款付款请求权是基于不同法律关系形成的相互独立的两个请求权。应收账款债务人是基于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债务的最终责任人,应承担第一顺位的还款责任;追索权的约定实际赋予了保理商债权实现的担保功能,即在保理商向第一顺位责任人即债务人求偿而未果的情况下,债权人则对债务人未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因此,在有追索权保理中,债权人责任与债务人责任构成补充责任关系。

从交易实践看,这种认识也符合保理业务的惯常做法,符合常见示范合同文本所作的交易安排。从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的文本内容来看,交易合同一般约定付款请求权行使在先,追索权行使在后,但融资申请人(债权人)并不因此享有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例如,实务中常见的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一般约定:“当应收账款因任何原因不能按时足额收回时,保理商均有权向债权人进行追索,债权人应确保债务人按时足额向保理商进行支付。若发生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没有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形,视为债权人违约,在债权人未足额向保理商支付全部应付未付款项前,保理商作为应收账款的债权人,仍享有应收账款的一切权利。”对实务中这种常见约定的认识,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在债务人未全面履行其付款义务时,保理商享有对债权人的追索权。并且, 对债权人未能清偿部分,保理商仍有权主张应收账款债权,追索权的行使不构成应收账款债权的反转让。第二,从行使范围和结果角度而言,对于保理融资款未能完全清偿的部分,保理商同时享有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付款请求权,但两个请求权的成立基础不同,互为补充关系。第三,保理商并不因为提出追索权主张而导致应收账款付款请求权消灭。《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二)》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债务人未依约支付全部应收账款时,保理商提出下列主张的,应予支持:……4. 债权人的回购义务履行完毕前,保理商依据保理合同及债权转让通知要求债务人付款或者收取债务人支付的应收账款”。此外,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前海蛇口自贸区内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第24条也有类似规定,“债务人未按照债务履行期限支付全部应收账款时,保理商提出下列主张的,应予支持:……(三)合同约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保理商对债权人享有追索权或者应收账款债权回购请求权,保理商一并起诉债权人及债务人,主张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债权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

(三)两类请求权行使顺序

保理商既享有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付款请求权,又享有对债权人(保理融资申请人)的追索权,但两者的合同依据不同。前者基于基础交易合同产生,后者基于保理合同产生。从司法实践中的情况来看,对保理商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在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况下,保理商不仅有权请求基础合同的债务人向其清偿债务,同时有权向基础合同债权的让与人追索这一问题,认识并无分歧。《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规定,“保理商仅以债权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如果案件审理需要查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基础合同关系、基础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债权转让是否通知债务人等事实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追加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保理商仅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如果债务人就基础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享有抗辩权、抵销权等提出抗辩的,应当追加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时,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前海蛇口自贸区内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第7条规定:“保理商仅以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决定是否追加债务人或者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在两类请求权均可以行使的情况下,其行使是否有先后顺序之别?在以诉讼外方式行使请求权时,两类请求权的行使确实有先后顺序。关于追索权的约定,应被理解为具有担保债务(应收账款)履行功能的间接给付契约。根据间接给付理论,在新债务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只有当新债务履行且债权人的原债权因此得以实现后,原债务才同时消灭。追索权的功能即为在应收账款债务人不能履行时代替原定给付之清偿。因此,保理商的两类请求权行使具有先后顺序。即保理商应先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付款请求权,在债务人拒绝偿还或不能清偿的情况下,才能行使追索权。先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付款请求权不仅符合“叙作保理业务系基于基础交易项下债务人还款能力”的考量,也遵从了当事人的合同安排。需要强调的是,此处的保理商行使追索权的条件应当理解为到期后保理商向债务人主张履行而未获清偿这一客观事实,而无需限定为必须以诉讼等方式提出且不能得到清偿。这两项请求权均作为保理融资款及相应费率的回收保障和手段,在范围上应当以保理融资款本息为限,而不限于融资款本金。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对保理银行履行义务,则另一方免除相应的清偿责任。具体而言,在保理商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而未获清偿的情况下,如果保理商仅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但未能实现全部债权的,保理商有权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清偿义务。如果保理商的债权通过应收账款债权人的给付行为得以全部或者部分实现的,对于已从债权人处得以实现的部分,视为反转让回债权人,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索。

在保理商向债务人主张清偿而未果的情况下,保理商可以通过诉讼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与实体上的请求权相对应,保理商也可以提起两种诉讼:一是对债务人提起的偿还债务之诉,二是对债权人提起的追索之诉。从两种诉讼的关系上看,我们认为二者属于可分之诉,保理商可以分别提起。为防止保理商通过先后提起两诉而获得双重受偿,在执行阶段应对两个判决进行协调, 以防止保理商不当获利。另一方面,因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属于基础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双方,二者的责任在实体法上也具有补充性质,二者对保理商的诉请所提出的证据以及抗辩也常常具有共通性,故前述两诉又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基于简化程序、节省时间和费用等诉讼经济方面的考量,保理商一并起诉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人民法院也可以作为普通共同诉讼合并审理。在认定保理商的诉请成立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务人和债权人责任的补充性,判决债权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法律法规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八十三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终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类案检索报告

一、检索工具:法信平台——类案检索
二、关键词:有追索权保理。筛选条件: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三、检索结果:共检索出11件民事案件,其中判决结案的7件,裁定结案的4件;二审程序的6件,再审程序的5件

四、类案文书(点开图片可放大查看)

拟稿人:丁俊峰,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主审法官,法学博士,三级高级法官。

核稿人:富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分党组成员、副庭长,法学博士,二级高级法官。

(注:以上职务均为该次法官会议时期职务,现有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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