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精选08丨高某某涉嫌骗取贷款案
邹佳铭律师
案件简介
杜某、夏某、吴某某、毕某某、高某1等人为骗取贷款,通过中间人吴某、林某等人联系到存款人高某某。高某某在中间人的高息诱惑下,多次到某市银行办理一年期的定期存款。
骗贷人通过中间人获悉高某某存款的信息后,到银行存小额的存款,获取银行存单后,到外地变造成与存款人姓名和数额一致的存单。并通过他人谎称是存款人的方式,以假存单质押获得银行贷款。案发前,涉案贷款都无法归还。
某市检察院指控:杜某、夏某、吴某某、毕某某、高某1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银行贷款,构成贷款诈骗罪。高某某等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特别严重,构成骗取贷款罪。
辩护思路
这是一起不合逻辑的指控,有很多不符合常理的地方。但是,从辩护的角度而言,还是只能落脚在事实,不能有太多的情绪表达。这可能是我们很容易走偏的地方。
从事实角度而言,本案涉及贷款人诈骗和被告人骗贷这两条线索,但是起诉书并没有清楚地呈现后者,实际上回避了指控被告人应有的客观行为要件。在庭审中也没有独立出具证据,而是所有的事实混杂举证,十分琐碎,且逻辑不清。
这样的案件,辩护人只要厘清事实,定性就不辩自明。如果把这些琐碎的事实,看成是散落在各个房间的衣物,要把房间整理好,最重要的就是找到一个衣架,也就是分类的框架,把这些琐碎的事实分类地挂上去,就能清楚地呈现公诉人的指控是否成立。
本案中,主要有主观和客观两类证据。在前者中,涉及到贷款人、中间人、银行工作人员等不同的主体,基于不同的身份,有不同的利害关系。分类呈现,就可以看出相互矛盾和前后矛盾的地方。再以客观证据补强对主观证据分析的观点,同时指出取证中的问题,就可以立体、清晰地呈现全案的事实,并得出有说服力的观点。
辩护词主文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等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特别严重,其中高某某骗取贷款金额9500万元。”但是经过两天的庭审,公诉机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高某某使用了什么“欺骗手段”,如何“骗取9500万元”,高某某占有的9500万元现在何处。我们认为这样一份起诉书完全偏离了事实,是严重不负责任的。
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指向的事实是:高某某帮助用款人伪造存单,明知存单被质押的情况下,默许用款人通过假存单质押骗取银行贷款,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共犯。我们暂且不论该事实是否成立,只说公诉机关讲的故事的逻辑是:存款人提供自己将近一个亿的存款的信息,帮助别人利用这个信息伪造假存单,并通过伪造的存单质押,骗取银行贷款。我疑惑的是,高某某行为的动机是什么,为了获取高于银行存款5%-8%的额外利息,冒近一亿本金被质押的风险。且中间人和用款人与其无亲无故,这样的逻辑简直是天方夜谭。
归根结底,本案是一个事实问题,所以辩护人重点分析,根据本案的证据能否得出被告人是骗取贷款罪的共犯。
一、本案各类证据分析,指控事实不成立
(一)关于存款人
1.高某某(2017年2月3日、 2月6日、2月20日讯问笔录):他从2012年开始,为赚取额外利息,在全国各地银行大额存款,都是中间人与银行沟通后,提供信息。为保证存款安全,要求正规银行,并且电话核实。发送存单照片给中间人是为了证明已存款,要求存款人按期支付额外利息。A市存款出问题后,向吴某和银行核实某市存款是否安全。在A市警方要求其配合调查后,担心存款安全,要求提前取款,毕某某以中间人的名义承诺承担他320万元额外利息损失,要求他不提前取款。窦某某以月底、年底、顶任务等理由,不给取款,并以银行名义出具存款安全,保证取款,给付日息的书面承诺。高某某在2016年12月14日无法取款后,在H市中院提起民事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
2.王某某(2017年10月12日询问笔录):高某某把存单照片发给中间人,是为了证实已按约定付款,中间人应按约支付预定利息。
(二)关于中间人
首先要声明的是,辩护人所谓中间人,并不代表他不涉案,而是说他在本案大额存单业务中起到联系银行和存款人的作用,实际上就是居间。因为涉案的存款业务都是他们主动联系的存款人王某某和高某某,并且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们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相比而言他们的证言证明力更高。
公诉人说本案吴某和汪某不是中间人,而是没到案的被告。暂且不论他是否是被告,但是在本案的大额存单业务中,吴某和汪某确实居间联系银行和存款人,所以是本案的中间人。
1.杭某某:
(1)(2017年3月9日询问笔录)存款人发送存单信息,由中间人发给上家。
(2)(2017年3月9日询问笔录)与存款人之间相互有约定,主要是:存款人要求必须是正常存款,必须在存款完两小时内付清额外利息。中间人要求存款人不能与银行和用款人联系,存款人存款后要将存单信息拍照发送,不能提前支取、转让、抵押和挂失。
(3)(2017年3月31日询问笔录)中间人的行规是不能问上家情况,都是单线联系,中间人也不知道资金的用途是什么。
2.吴某:
(1)(2017年2月14日、2月24日讯问笔录)存款人存款后发照片给中间人,中间人发给贴息方,确认无误后两到三小时付清余额贴息。这是行规,方便企业查询存款是否进指定银行。
(2)(2017年2月14日讯问笔录)告知高某某银行要存款是存贷比,高某某只和他联系,不管贴息是怎样产生的。
(3)(2017年2月16日讯问笔录)高某某、王某某对银行的要求:必须是正规银行,能查到地址和客服电话,高某某需要存款银行的内部业务电话。
(4)(2016年12月20日讯问笔录)高某某通过发存单照片通知吴某其已存款,他将存单照片转发给汪某。
(5)(2017年2月8日讯问笔录)高某某通过常用客户电话查询存单。
(6)(2017年2月14日讯问笔录)A市存款出问题之后,高某某问他某市的存款是否安全,他予以确定。
(7)(2017年2月14日讯问笔录)吴某被西山经侦拘留前,将高某某电话告诉毕某某,让他和高某某直接联系。
3.汪某(2016年12月28日讯问笔录):不认识高某某,也从未与高某某联系过。
同时本案的用款人杜某在其供述中(2016年12月17日讯问笔录)也谈到:“跟吴某某1谈的条件是定金、贴息款由中间人支付给资金方,资方我们企业(用款人)是不用知道的。”
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一直很稳定。从以上证据比对可以看出:高某某供述的相关事实都得到中间人和用款人证言的印证,证明高某某为了保证存款安全,采取了种种预防措施,没有帮助他人伪造存单的故意。本案中的被告人发存单信息给中间人,是行规和双方约定,是为了证明存款人已存款,要求中间人按约支付额外利息。企业、中间人和存款人之间为了各自的利益,都是单线联系。
(三)关于银行工作人员
该组证据主要涉及高某某向银行询问存款是否安全时,银行工作人员是否告知他存款已经被质押。
1.谢某某(2016年12月26日询问笔录):我告诉他们下次高某某再打来直接告诉此笔存款已经做了质押贷款、做了止付取不出来。
2.陈某某1(2017年2月8日询问笔录):2016年5、6月份,我接到高某某来电,叫帮他查一下存款还在不在,我说存款还在。他又问钱放在你们这里安不安全,我回答说很安全。
3.岳某某(2017年2月8日询问笔录):我只是听其他同事说高某某也打过电话来询问存款安不安全的事。
4.余某某(2017年2月7日询问笔录):2016年6、7月,我接到高某某电话,他问我他的存款是否还正常,我告诉他支取不了,他的存款在银行做了质押。高某某来询问存款是否正常的电话很多,我银行同事陈某某1、岳某某、姚某某、陈某某2他们应该都接过。
5.姚某某(2017年2月8日询问笔录):2016年6、7月,我接到高某某询问他的存款是否安全的电话,我跟他说你的钱在我们银行是很安全的。其他同事也经常接到这种电话。
6.陈某某2(2017年2月7日询问笔录):我也没有听别人明确说过高某某知道存单被质押,只是我们银行同事之间互相聊天的时候都是默认高某某知道存单质押的事情。
以上证人一致证明2012年5、6月之后,高某某多次打电话给银行柜台人员,询问存款是否安全,印证了高某某和吴某所说A市存款出问题后,高某某担心存款安全,多次打电话核实,证明其对其存款安全不存在放任的状态。
以上证人除余某某说在高某某2016年12月14日取款之前,告知了高某某他的存款被质押之外,其他证人都没有说在取款日之前告知过高某某存单被质押,按照陈某某的证言是大家聊天时默认高某某知道存单被质押。
同时,相关证人提到将高某某询问存款安全的事告知过余某某和窦某某,余某某和窦某某并没说什么。谢某某也只是说下次告知高某某其存单被质押,并没有实际告知过。但是对于窦某某和余某某接高某某电话的事,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印证。
并且,余某某说告知高某某存单质押是孤证,且高某某说他是打的柜台电话,接电话的都是女性,其他作证的证人都是柜台工作人员,且是女性,证实了高某某的供述,所以余某某的证言不可信。从情理上分析,如果余某某曾接电话告知过高某某存单被质押,高某某是否会坐视不管,只是不停地打电话核实,这完全不符合情理。本案在案的微信往来和证言,证明高某某在存单快到期时得知被质押之后,十分愤怒,与银行工作人员有频繁、严正的交涉,这才符合情理,所以请法庭严格审查余某某证言的真实性。
7.窦某某在其庭前供述中,分别两次说他在2016年6、7月和2016年10月两次告知高某某存单被质押,但是其在第一次庭审时回答法官提问是在2016年11月26日第一次联系高某某,在昨天的庭审中他回答辩护人的提问时,是记不清了。我也不否定公诉人所说被告人可能存在记不起的情况,但是高某某和窦某某的联系是本案的关键事实,且在原一审和二审时,一直在关注这一事实,在发回重审后,他就完全不记得了,是值得怀疑的。侦查机关调取的窦某某与高某某的微信往来是从2016年11月29日开始。何某某的证言证明,窦某某和他说的是存款到期后,高某某要取款,他从银行柜台处查到高某某的电话,主动打电话给高某某,这些印证窦某某和高某某的供述,证明窦某某庭前供述说在2016年6、7月或10月告知高某某存单被质押,是不可信的。不仅是孤证,且前后矛盾,和其他证据矛盾。同时,作为银行行长,直接打电话告知客户存单被质押也不符合情理,所以不能采信。
综上,银行工作人员在存款到期前告知高某某存单被质押的事实是不能成立的。
(四)关于同案被告人
同案被告人所涉及的关键事实也是高某某在存单快到期前是否知道存单被质押。
1.毕某某:庭前供述说到B市与高某某见面,告知高某某存单做了质押,提取不了(2017年2月7日讯问笔录)。但是在昨天的庭审调查中,毕某某说记不清了,说在B市见面时告诉高某某能够保证存款安全,到期能支取存款。这实际上就是否定了庭前供述,公诉人说该庭前供述和当庭不矛盾,完全不尊重庭审的客观事实。
2.高某1:高某1到庭供述说其庭前证言是毕某某告诉他的,不是他听到和看到的,所以其庭前供述不能采信。
在其提供、辩护人提交的自书材料中,他明确说和毕洪波去B市,是因为高某某要提前取款,他们承诺承担高某某320万元的利息损失,要求高某某不提前取款。这一事实得到了高某某与高某1的微信往来,给付60万元补偿利息款,以及高某某供述的印证,真实可信。
同时在其自书材料中,他明确说:“当时高某某在微信和他与毕某某的交谈中没有提到过存单的问题,毕某某也从没在高某某面前提过存单质押贷款的问题。”
3.黄某:黄某庭前供述都是传来证词。并说王某某身份证信息是高某1给他的,毕某某所说黄某要求高某某提供王某某的个人信息是不真实的。同时,张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的个人信息是她提供给刘某的,与高某某无关。说明毕某某的供述不真实。
在辩护人提交的其自书材料中,他明确说高某某的电话是吴某通过他转交给毕某某的,与吴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他不认识高某某,没有联系过高某某。
本案用款人只有毕某某和高某1与高某某联系过。需要强调的是,高某某和吴某证实,吴某将被拘留前,告知高某某的是毕某某是他的人,所以高某某案发前一直不知道毕某某是用款人的真实身份,在高某某与高某1的微信往来中,高某某也要高某1转告企业,说明高某某以为毕某某、高某1是中间人。
还要特别说一下毕某某供述的真实性问题,高某1的庭前供述提到毕某某要求他把事情推到黄某的身上,毕某某本人的供述确实将相关事实都推到黄某身上,并且在如何得到王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这一事实上,他明显在撒谎。在庭审中他也没有确认其庭前供述,何某某所述事实与毕某某的供述也不吻合。鉴于毕某某的庭前供述与其他所有证据矛盾,且其不具有诚实的品行,又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所以其供述不能采信。
4.吴某某1:在其庭前供述中,她根据本案存在高额利息,存款人发存单信息,高某某买酒这些事实推断说高某某应该知道本案存单被质押,默认他们采取用假存单质押的方式骗取贷款。根据刑诉法规定,该猜测性证言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其在当庭供述中又说是汪某告诉她的,但是汪某的在案证言不能印证,相反汪某说他不认识高某某,也没有联系过高某某。所以这一事实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所谓高某某知道存单被质押的事实来源于毕某某不可信的孤证和吴某某1的猜测性证言,不能采信。高某1的自书材料所述事实与高某某及其微信往来以及支付利息的客观事实完全吻合,证实毕某某和高某1去B市根本没有告知高某某存单被质押,不能取款。而是以补偿其320万元利息损失为条件,要求高某某不提前取款。
要特别强调的一点是,公诉机关通过高某某知道存单被质押推定他与用款人有共同骗取银行贷款的主观故意。但是,涉及近亿元存款的质押是不是可能没有双方的合意,另一方就同意他人伪造存单质押?如果不可能,双方应该有直接联系,为什么没有一个用款人说清楚双方是如何联系且达成合意的。并且,法庭查明的事实是,用款人中除毕某某和高某1以中间人的身份与高某某往来过之外,其他用款人就没有和高某某关于存款的问题有直接的沟通,所以控方指控的事实不仅客观上不存在,在逻辑上也是十分荒唐可笑的。
(五)关于客观证据(短信、微信往来)
1.高某某与银行工作人员微信往来
(1)窦某某与高某某微信记录
窦某某从11月29日贷款到期3日之后,就一直用各种理由拖延高某某前去取款,并在存款期间自愿给高某某出具加盖银行公章的《承诺书》,承诺每天按3万支付逾期利息,以取得高某某的信任,请求高某某不要取款。并且在取款日临近前从未在微信中和高某某说过其存单被质押。从11月29日起,窦某某至少给高某某承诺过6次肯定可以取款的时间。发送微信时间分别是:2016年11月29日、12月1日、12月6日、12月8日、12月9日、12月13日。
(2)陈某某3与高某某微信记录
12月22号还告诉高某某要取款去开户行取。
根据以上微信往来,如果高某某的存单是合法被质押,在用款人不能还款的情况下,银行依法可以以质押款偿还贷款,没有必要以给银行承诺、付日利息的方式拖延取款,直到高某某到案前几天,银行行长还承诺他可以在开户行取款。这些反常的事实只有一个合理解释,银行的工作人员明知该案存单质押本身就是非法的。
2.用款人与高某某微信往来
(1)吴某某1与杜某某1手机短信
2016年12月12日
杜某某1:现在唯一的办法是把这次筹集了做这单的钱要回来,抱着钱去找高某某谈延缓的事,请他帮忙,告诉他我们也在拼命协调解决问题,请他谅解,如果出事了,小窦完了,那后面的事将非常麻烦,必定是某市历史上的惊天大案,到那个时候,人完了,项目完了,银行肯定要不惜一切代价保他们的利益,会非常被动!
吴某某1:我自己决定要去自首了。
(2)高某某与吴某某1的手机短信
高某某:你能不能不要乱发信息。警告你不要乱发任何信息。
(3)高某1与吴某某1之间微信记录
2016年12月17日
吴某某1:小高救我。
高某1:已经不惜一切弄钱借钱。
2016年12月18日
吴某某1:今天已经体检完差点送进去了,后来又给我个机会星期二下午五点还不了一千万再送进去。
高某1:明天去X市催钱,款出来先解决你的事情。
吴某某1:你把上次去B市和高吃饭视频发给我,我作证据。
高某1:没有了。
2016年12月19日
高某1:3天内出款,第一笔500万,可以还款你这边和某市某企业贷款。
吴某某1:明天还不了款1000万我就只能先进看守所,如果明天能还我就可以自己回来找钱再还。
高某1:老毕的意思第一笔怎么都给你还完。
吴某某1:还完钱就没有事了,你们的没有到期只是他们全部在暗中开始调查,某市最大的案子。
2016年12月20日
吴某某1:我同经侦说了你可以推后两天回来,等你办好贷款再回来。他们找你主要是了解当时你去B市找高某某的事情。
吴某某1:我们企业是受害者是王某某亲自带存单来总行签名的。
高某1:嗯。
以上微信往来证明用款人在案发之初是积极寻求还款自救,但是因为一直筹集不到款项,才试图把责任往存款人身上推卸。微信记录中吴某某1找高某1要他们在B市与高某某见面的视频作证据,以及告知高某1是王某某带存单来签名,就是伪造证据和串供,明显看出本案用款人的供述是不真实的。
(4)高某1与高某某微信记录
2016年10月14日
高某某:就按你说的下周三前肯定付清。否则就要取转某区某行的款了。
2016年10月18日
高某某:告诉企业如办不妥,某行所有款明天下午肯定全部取转。
2016年10月25日
高某某:你说这么办那260万得办到什么时候。
2016年11月10日
高某某:说好如果12号前还不打给我。13号早上准时取转在某行行所有资金。从8月份一直让等到今天已经过去4个多月了。
以上微信往来印证了高某某和高某1的供述,双方在B市谈好了毕某某承担320万元高某某的利息损失,高某某不提前取款。在高某某收到60万元后,催要余下款项。同时也证明高某某对存款已被质押、不能支取的现实情况并不知情。否则,他不会为了320万的承诺而不顾1.1亿本金的安全,这显然有违常识。
由以上历史形成的客观证据可以看出,没有任何证据指向高某某在存款将要到期之前,有任何人告诉他存单被质押。相反,直到到期日之后,银行都没有说存单被质押,高某某没有取款的权利,相反是一直承诺他可以取款。用款人之间、用款人与高某某之间的微信往来也从没人提到过高某某帮助伪造存单,知道存单被质押。而是想积极筹措资金还款,要不就是“某市历史上最大的案件”。
二、关于本案取证的合法性问题
我们要特别强调本案取证的合法性问题。我们了解的情况是,一审时何某某的证言在驻所检察官提供给公诉机关后,公诉机关就没有附卷。原一审开庭之前,经辩护人申请才被出示。在本次发回重审的庭审中公诉人也没有出示,而是辩护人出示。
另外,在原一审阶段,被告人一直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其使用的手机,然而手机一直没有被返还。该手机不仅是被告人的合法财产,应当返还。而且手机中还存有被告人与中间人以及其他涉案人的短信和微信往来,在原一审中没有全面调取,在辩护人提出调取申请后,仍旧没有全面调取,理由如下:
1.高某某清晰地记忆他有发给杭某某不写四不承诺的微信,但是在案微信信息中没有。
2.高某某给高某1在2016年11月13日发要取走所有资金的微信,无高某1的回复信息。但是高某某记忆高某1有回复。
3.没有高某某和吴某的往来信息,这是对高某某最有利的证据。
4.高某某和杭某某、林某的信息不全,很多只有单方信息,没有回复。
以上证据充分证明,本案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没有依法履行其全面、客观调取证据的法律义务,并且涉嫌隐匿证据,这不仅影响本案查清事实,并且是明显的违法行为,请法庭重视!
综合全案证据,可以看出:本案高某某的供述得到了中间人杭某某、吴某、用款人高某1以及客观短信、微信证据的充分印证,证明他是为了赚取额外利息,根据中间人要求到银行存款。为了便于中间人核实存款,发存单照片给中间人。后发生A市存款问题后,高某某不再发送存单照片,并且向银行和中间人核实存款安全。在他担心存款不安全后,准备提前取款,毕某某和窦某某又以承诺和补偿利息要求他不取款。高某某对本案伪造存单以及存单被质押的事实并不知情,没有参与任何涉嫌犯罪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在庭审辩护中,公诉人提出高某某在相关供述中提到他知道到银行存款就是为了贷款。这恰恰印证了吴某的供述,他告诉高某某要求他去存款是为了存贷比,也就是说只有银行有一定的存款后,才能发放一定比例的贷款。这并不能证明高某某存款是为了帮助用款人以伪造存单的方式骗取贷款,这是完全不同性质的问题,不能混作一谈。
本案公诉机关提供的高某某有罪的证据,全部来源于利害关系人的口供,并且前后矛盾,与其他证据矛盾。还有的是猜测性证言,依法不能采信。根据本案的相关线索,辩护人认为不能排除涉案人员相互串供,并且与办案人员勾结,构陷被告人高某某的嫌疑。我们恳请法庭重视本案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的问题,对于相关言词证据,不仅应依法审查其与被告人的利害关系,更应从情理上考虑是否可信。综合全案证据,客观、公正地认定本案事实。我们也保留向相关部门反映本案涉嫌犯罪线索的权利。
三、指控高某某的事实有人为捏造的嫌疑
从法庭查清的事实可以看出,撇开指控高某某帮助骗取贷款的事,本案用款人与银行工作人员勾结,从银行获取空白存单和存款人信息,用小额存单伪造大额存单。在伪造存单与真实存单明显不符,银行工作人员发现伪造存单编号被销号、存款人姓名不符、明知存款人本人未签字、一份存单有三个版本等情况下,用款人依然可以用伪造存单贷款。银行相关领导个人占用上千万贷款款项,可以明显清晰地看出,这就是一个由银行工作人员与贷款人内外勾结骗取贷款的典型。
至于高某某发存单给中间人,符合行规和存款人与中间人的约定,客观上也是核实存款的需要,这是一个法庭已经查实、毋庸置疑的客观事实。至于用款人利用中间人发过来的存单伪造存单,那是用款人利用了高某某发的信息,而不是高某某知道用款人骗取贷款,故意提供帮助。就像是凶手在商店购买刀具和凶器杀人,我们不能将卖主认定为杀人犯的帮助犯,因为卖主无法预知刀具被用作何用。更何况高某某在A市存款出现问题后,就不再发送存单照片,充分证明他不仅没有帮助骗取贷款的故意,还尽力保障存款的安全。公诉机关以此事实推定高某某有共同骗取贷款的故意和行为是完全不能成立的。
同时,侦查机关的调查和高某某的当庭供述都证明:高某某多年在全国各地大额存款,除某省存款涉嫌犯罪之外,其他地方均不存在任何问题。如果被告人同一行为在不同地区有不同遭遇,那就不是被告人的问题,而是其他涉案被告人和办案机关的问题。高某某和王某某在全国多处有多笔存款,这一客观事实本身说明很多问题,请法庭重视。
不可否认,本案高某某获取额外利息,严格来说不受法律保护,但是不能因此将不同性质的问题混为一谈。高某某是否构成犯罪,必须以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来评价,不能因为利息不受保护就将存款行为的瑕疵等同于犯罪。从本案证据来看,高某某不仅无罪,还是被害人。其之所以涉案,就如何某某所言,把他的存款还贷款,银行损失小了,其他人责任就轻了。这活生生地印证了中国一句古话:“匹夫无罪,怀璧其罪。”恳请人民法院尊重本案的客观事实,尊重常识、常理、常情,给本案一个公正客观的判决,经得起法律的考验、历史的考验。
同时基于法庭查清的基本事实,我们恳请法院对高某某作出取保候审决定。不能让一个合法的储户,无端遭受近亿存款损失的同时,还遭遇牢狱之灾,这简直是法律的耻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