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起诉三易罪名 不起诉证据说话 |冠文刑辩团队为某诈骗案争来不起诉
来源:编自冠文刑辩团队承办案件(人称均为化名)
金某诈骗案
——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公安机关对某医院以涉嫌保险诈骗罪立案侦查,并对主要负责人金某等人追究刑事责任,侦查过程中变更罪名为合同诈骗罪。2014年12月,该案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我们作为金某辩护人进行阅卷后,向检察院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2015年7月,公安机关将该案撤回。
2016年8月,公安机关将该案以涉嫌诈骗罪重新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指控金某组织策划、纵容医院职工以虚列病人假住院和增加病人住院次数的方式诈骗医保统筹基金和新农合补贴款共计二百余万元。后辩护人向检察院复制该案四十余本卷宗,通过阅卷后,仍然认为本案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大量证人证言存在相互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因此,辩护人在阅卷的基础上撰写“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并将我们的意见与承办检察官沟通。
【争议焦点】
本案中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辩护过程】
一、证据为王,通过阅卷分析,决定重点对三十余份证人证言进行审查质证。
在阅卷中发现,公安机关指控金某涉嫌诈骗罪的证据中,除少部分书证外,主要是医院三十余位职工的证人证言。三十余位职工的证人证言在关键问题上,存在大量自相矛盾、相互矛盾的情况,因此决定对三十余份证人证言进行重点审查质证。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的内容,也为辩护人对证人证言审查质证指明方向,其中,重点、难点即是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审查。
辩护人将公安机关指控金某涉嫌犯罪的过程分为九个部分,例如是否存在组织、策划、放纵职工造假,是否为近亲属办理虚假住院,是否指使财务做假账,是否指使他人签批虚假手续等方面,对三十余位职工证人证言进行审查。辩护人发现,证人证言在以下方面属于质证要点也是辩护要点所在,如证言为传来证据,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属于猜测性、推断性、评论性证言,证言自身相互矛盾,证言之间无法相互印证,证言与其他证据无法相互印证等。
如公安机关指控金某“召开中层会议宣布奖励方案”,但在案证据中,1名副院长(同案犯罪嫌疑人)提出有召开会议,6名普通职工知道存在奖励,而其他3名副院长、医保科长、医务科长、财务科长、护理部主任等均表示不知道且未领过奖励,且在会议记录中记载的为严格执行医保制度、规范管理等内容。以上证据证实,证言之间无法相互印证,证言与书证无法相互印证。
二、坚持证明标准,辩护人认为全案证据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证据确实,充分”具有较强的客观性,是否达到该标准需要司法人员的主观判断达到主客观相统一,只有对犯罪的事实不再存在任何有证据支持的、符合经验与逻辑法则的疑问,产生了对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的内心确信,才能认定案件证据确实、充分。所以,“排除合理怀疑”是“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在主观方面的解释与要求,其是从反面证伪的角度审查案件,否定所谓的案件事实,有助于弥补传统证明标准抽象化与客观化的缺陷,实现从客观与主观的双重维度对刑事证明标准作出规范。
以前文金某是否“召开中层会议宣布奖励方案”为例,辩护人认为证据与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法衔接,根据相关证据认定案件该犯罪事实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的,且无法排除同案犯罪嫌疑人假借金某之名宣传虚假奖励措施。
此案存在类似诸多疑点不能得到合理排除,现有证据难以形成内在的有机联系,不能达到具有排他性和确定犯罪嫌疑人有罪的确信结论,也就是证据的质尚未达到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证据的量不足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确信。
【案件结果】
检察院综合考虑辩护意见,将该案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最终采纳“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作出不起诉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