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不再罚”经典案例十则

东方法律检索 昨天
“一事不再罚”法条历史:

案例一、李华香诉黑龙江省农垦总局、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黑龙江省政府)劳动教养决定并行政复议案【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4092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2004年11月至2005年7月间,李华香因土地承包、恢复职工身份并接续工龄等问题,多次到国家信访局、农业部、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南海新华门等地进行上访,上访中不听劝阻,无理纠缠,严重扰乱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2005年8月29日,宝泉岭农垦公安局以李华香多次进京非正常信访、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为由,作出宝公(治)决字(2005)第25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25号处罚决定),对李华香行政拘留十五日。李华香对25号处罚决定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11月11日,李华香因不服25号处罚决定到国家信访局上访,同年11月14日被接回,宝泉岭农垦公安局二九〇分局向其下发非正常上访告诫书及训诫书,告知其非正常上访可能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同年11月16日,宝泉岭农垦公安局作出宝公(二)决字(2009)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24号处罚决定),对李华香行政拘留十日。在送达24号处罚决定书的当天,李华香与邱友容已经离开宝泉岭,再次进京信访,该行政处罚未实际执行。2009年11月28日,李华香被二九〇农场工作人员接回。同年12月8日,宝泉岭农垦公安局作出宝公(二)决字(2009)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27号处罚决定),对李华香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12月14日,宝泉岭公安分局组织劳教决定前的聆讯。2009年12月21日,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黑龙江农垦总局劳教委)作出农教决字(2009)第6号劳动教养决定(以下简称6号劳教决定),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李华香劳动教养两年,劳动教养期限自2009年l2月21日起至2011年l1月30日止,同时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同日,宝泉岭农垦公安局以李华香的行为已符合劳教条件为由,作出撤销24、27号行政处罚的决定。2009年12月22日,宝泉岭农垦公安局向李华香送达6号劳教决定和撤销24、27号行政处罚的决定,李华香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2010年1月11日,李华香因不服6号劳教决定申请行政复议,黑龙江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黑龙江省劳教委)于2010年3月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6号劳教决定,同时依法告知其诉权和起诉期限。2011年11月24日,李华香劳教期满,被解除劳动教养。2015年7月20日,李华香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6号劳教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并判令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支付限制人身自由730天的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
法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这是“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法定含义,并非是指同一违法行为,不同的行政机关不能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即便按照一般法律适用规则理解,“一事不二罚”也应当是指同一违法行为不能给予两次以上的相同或者类似性质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针对当事人两次不同的行政违法行为,分别作出两次相同性质的行政处罚,并不违反“一事不二罚”规则。本案中,6号劳教决定针对的是李华香2009年11月两次进京到多个国家机关进行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正常信访秩序和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行为,而非其2004年11月至2005年7月期间进京上访的行为。李华香主张6号劳教决定是针对其2004年、2009年两次进京非正常上访的行为,与本案事实不符。同时,虽然宝泉岭农垦公安局对李华香曾作出24、27号处罚决定,但在6号劳教决定作出后随即便撤销24、27号处罚决定,并明确李华香已被先期执行的行政拘留,执行一日折抵劳动教养一日。因此,李华香主张6号劳教决定违反“一事二罚”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二、周明远诉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樱桃园大队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案号:(2016)京02行终1410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周明远驾驶摩托车在设置有禁止摩托车驶入交通标志的情况下驶入二环主路,然后在二环主路行驶过程中又违法驶入应急车道。交警认为前一个行为属于“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后一个行为属于“违反规定在应急车道行驶”,分别给原告作出了两个处罚决定。周明远认为,其要走“应急车道”则必须上“二环主路”,二者是无法分割的“同一违法行为”,该行为即使违反了两项规定,也只能做出一项罚款或两项不同种类的处罚。
法院观点:驾驶摩托车从其他道路驶入二环主路和从二环主路驶入应急车道属于相互独立并在法律上分别评价的两个行为。故,周明远提出的在二环主路应急车道内驾驶摩托车属于“一行为”的主张,应不予支持。
案例三、李独银、刘凤娥等与湖北省沙洋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案号:(2016)鄂行申156号】
审理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沙洋公安局基于李独银等扰乱单位秩序和暴力阻碍人民警察执法的事实,但仅以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对李独银等分别处以拘留和罚款的处罚。在李独银等仍在执行拘留期间,公安局又认定李独银等在上访过程中还存在阻碍人民警察执法的事实,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再次作出拘留和罚款的处罚决定。公安局认为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法院观点:公安局在作出第一个处罚决定时,认定李独银等在上访过程中扰乱单位秩序和暴力阻碍人民警察执法,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作出行政处罚。后又认定其在上访过程中还存在暴力阻碍人民警察执法的事实,作出处罚决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之规定。
案例四、刘国兴与西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青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案号:(2016)青01行终68号】
审理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消防大队以某厂(刘国兴系法定代表人)在火灾期间擅自停用消防设施,且至今未恢复,根据《消防法》对其处以罚款。西宁市安监局以“1、未及时排查治理仓储厂房配电柜事故隐患;2、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没有指定专职人员、专职部门负责监督检查仓储厂房安全生产工作;3、安全管理不到位,以租代管,未履行对各承租户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职责”为由,依据《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对某厂和主要负责人刘国兴分别处以罚款。刘国兴认为安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法院观点:《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即“一事不再罚原则”。“一事”指行为人的一个违法行为或同一违法行为。“一事”在构成要件上,只符合一个违法行为的特征,如果符合两个及以上违法行为的构成,则不属“一事”。消防部门以“火灾发生期间擅自停用消防设施”为由处以罚款,而安监局是以“某厂对本次事故负有责任”,它与“擅自停用消防设施”不是“一事”,故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案例五、吴善平与大连市旅顺口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限制拆除决定案【案号:(2016)辽02行终335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因吴善平所建项目未取得规划许可,执法局向吴善平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此前,林业局对吴善平占用公益林建设项目进行立案查处,责令限期恢复林地原状并处罚款,吴善平交纳了罚款,但未将林地恢复原状。吴善平认为在林业局作出行政处罚后,执法局又责令吴善平限期拆除案涉标的,两者属于同种类型的行政处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法院观点:“一事不再罚”是指行政主体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以上同类的行政处罚。林业局曾以吴善平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违反森林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其行政处罚。执法局以吴善平未取得规划许可,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对其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两个行政主体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作出不同性质的行政行为,并不适用“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也没有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法律禁止性规定。
案例六、文永东、文杰恒等与兴安县国土资源局、兴安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其他案【案号:(2016)桂03行终166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文永东为某厂办理了临时用地许可证,期限届满后,文永东将土地无偿提供文杰恒使用,文杰恒重新搭建厂棚。国土局认为文永东、文杰恒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决定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此前,住建局认为文杰恒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建设厂房等,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规定,限文杰恒自行拆除所建违法建筑。文永东、文杰恒认为国土局与住建局的处罚构成一事二罚。
法院观点: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的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其目的是防止行政机关重复处罚,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本案文永东、文杰恒在临时用地期满之后没有办理任何用地手续,圈占土地搭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一直持续,国土局依据《土地管理法》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在国土局处罚前,住建局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对文永东、文杰恒作出的行政处罚是限违法人自行拆除所建违法建筑,并不是“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行政处罚”,更没有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案例七、岑溪县康佳药店不服岑溪县卫生局无证批发药品处罚案【案号:(1995)梧地行终字第7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康佳药店无证经营药品批发业务,擅自批发药品209种,批发额达1万多元,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岑溪县卫生局给予康佳药店停止药品批发、没收封存批发药品和罚款1000元的处罚。后,卫生局又对其再追加没收违法所得1万元的处罚。康佳药店认为卫生局属于一事二罚。
法院观点:《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对未取得《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而经营药品的,卫生行政部门除责令其立即停业外,没收全部药品和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其经营药品正品价格的五倍以下的罚款。”该法规定的各项处罚是并处的。本案卫生局在作出第一个处罚后,发现应同时适用没收违法所得而遗漏未适用,因而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第二个处罚决定。依照该法规定,既没有越权也不属于重复处罚。
案例八、黄海生不服漳州市龙文区卫生局卫生管理吊销执业证处罚案【案号:(2009)文行初字第18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龙文区卫生局对华医堂诊所(系黄海生个人开办)进行监督检查,查明:黄海生对龙××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并收取费用人民币400元。卫生局根据《福建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对诊所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器械并罚款20000元,吊销《医疗机构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后,卫生局以黄海生未经申请取得医学超声许可项目擅自开展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终止妊娠为由,依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对黄海生作出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决定。黄海生认为卫生局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法院观点:所谓“一事不再罚”,是指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即不得依据同一理由和法律依据给予当事人两次及以上同种类的处罚。经审理认定,卫生局作出的两个行政处罚决定书系根据不同的违法行为、不同法律依据对不同的主体作出不同行政处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案例九、三亚美伦海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与三亚市水电局行政处罚案【案号:(2000)琼行终字第20号】
审理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相关案情简介:美伦公司建厂占据三亚河道,属违章建筑。水电局于1994年作出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未强制执行。美伦公司所建厂的违法现象依然存在,1999年,水电局再次作出处罚决定。美伦公司认为水电局违反一事不再罚,水电局认为两次处罚决定是对美伦公司违法行为的一次处罚,只是两次送达而已。
法院观点:水电局的行为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加处3%罚款等三种方式处理,未规定可以再次作出处罚决定。因此,水电局第二次处罚违反法定程序。同时,对同一栋建筑物同时存在两个有效的处罚决定,亦有悖于法理。
图片
案例十、吴华海与高邮市公安局行政处罚案【案号:(2007)扬行终字第0050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针对迎财浴室(吴华海系业主)多次发生卖淫嫖娼活动,公安局根据《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七条规定,对迎财浴室处以罚款,另对迎财浴室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吴华海做出处罚决定。吴华海认为迎财浴室系其开办,其责任依法应由吴华海承担。公安局对迎财浴室作出处罚决定,又以同一事实对吴华海作出处罚决定,属于一事再罚。
法院观点:所谓“一事不再罚”,是指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对同一当事人作出两次或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虽然两个处罚决定都是基于“迎财浴室内多次发生卖淫嫖娼活动”的违法事实,但两份处罚决定是针对不同的行政相对人分别承担不同法律责任所作出的。后一份处罚决定的行政相对人是在违法活动中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自然人主体。实践中,业主与负责经营、治安管理人员有可能是同一人员,也有可能不是同一人员。因此,公安局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转载自:专注行政法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