派出所在办案过程中证据收集不全面,没有拍照取证,没有对在场证人制作笔录,没有对受害人进行伤情鉴定,存...

白某与太原市公安局C区分局、太原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0)晋01行终332号   行政处罚   二审   行政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10-20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扶贫开发协会工作人员,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泰宇,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公安局C区分局,住所地太原市C区窊流路10号。

负责人高乃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志斌,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健,该局小井峪派出所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公安局,住所地太原市C区长兴北街110号。

负责人葛波蔚,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立铭,该局法制支队副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该局法制支队副中队长。

原审第三人张某,男,195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扶贫开发协会工作人员,住太原市。

上诉人白某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公安局C分局、太原市公安局及原审第三人张某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7行初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白某与第三人张某均系山西省扶贫开发协会职员,白某任副秘书长。因张某未经白某同意占用办公室,白某即派人在未告知张某的情况下将门锁更换,导致张某无法进入办公室。2019年8月28日上午8时许,张某与白某理论。双方言辞激烈。白某拿玻璃制烟灰缸朝张某腿部砸了一下,随后被同事闫某成、毕某、叶某拉开。张某报警,被告太原市公安局C分局(以下简称C公安局)小井峪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将白某带回。并询问了白某、张某和在场人闫某成、毕某、叶某。查明事实后,作出2877号《决定书》对白某拘留5日并处200元罚款。白某不服申请复议,太原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复议维持了2877号《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单位同事间发生矛盾,应通过协商或找共同上级解决,不能谩骂更不能动手殴打。原告因占用办公室事宜与第三人产生矛盾,理论过程中用玻璃制烟灰缸击打第三人腿部并击打张某肩部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C公安局小井峪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并对当事人及在场证人进行了询问,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2877号《决定书》对白某拘留5日,并处200元罚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尽管在办案过程中被告C公安局存在证据收集不全面,没有拍照取证,没有对闫某成制作笔录,没有受害人的伤情证据等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导致2877号《决定书》被撤销。市公安局作出的35号《决定书》也无明显违法之处。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白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白某负担。

上诉人白某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殴打第三人这一主要事实缺乏客观事实基础和证据证明。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殴打第三人这一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是相互矛盾的。其次,第三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与庭审现场陈述的内容大相径庭,显然第三人在派出所做了虚假陈述。再次,一审法院将没有发生的事实认定为查明的事实。第二,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在执法过程中程序违法的行为轻描淡写,违反了行政诉讼审判的基本原则和法律规定。首先,小井峪派出所没有给闫某成做询问笔录,违反执法机关应当全面收集证据的法定程序。其次,承办警官某健未向上诉人展示行政处罚的依据和证据,就厉声要求上诉人签署“我不陈述、不申辩”,违反法定程序。再次,民警王某治收取200元罚款后未出具任何收款收据,显然违法。最后,上诉人在申请复议时向市公安局提交了毕某平、叶某及闫某成的情况说明,市公安局不仅拒绝上诉人查阅卷宗,更未依法开展调查,甚至将这三份证词都没有放进卷宗。第三,一审法院已经确认没有拍照取证、伤情鉴定、收集证据不全面、证人证言前后矛盾等问题,却认为被上诉人的处罚行为是“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保障,故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7行初15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太原市公安局C区分局辩称,第一,被上诉人所作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9年8月28日,第三人报警称在煤气化公司办公楼1-201室被人殴打,小井峪派出所于同日受理此案。经询问报案人、违法嫌疑人、证人,本案事实已查清,行政处罚前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程序,保障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019年8月28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行政拘留5日并处200元罚款,行政拘留现已执行完毕。第二,上诉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查,2019年8月28日9时左右,在C区和平南路煤气化办公楼一号楼二层201室,上诉人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后进而上诉人殴打了第三人。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以上事实有报案人张某的询问笔录、违法嫌疑人白某的询问笔录、证人毕某、叶某的询问笔录、到案经过等证等证据证实。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太原市公安局辩称,第一,上诉人的违法事实清楚。2019年8月28日九时左右,在太原市C区和平南路,上诉人在办公室因琐事与第三人发生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9年8月28日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处罚。第二,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2019年10月23日,上诉人因不服行政处罚向被上诉人提起复议申请,被上诉人于2019年10月25日依法受理,依法书面审理该案件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被上诉人于2019年12月16日依法作出了维持的结果。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张某述称,同二被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对毕某、叶某、闫某成、白某英、白某某等人进行了询问,各方当事人对前述人员进行了询问。其中,毕某述称,应以其在派出所作的笔录为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C公安局作出的并公万行罚决字〔2019〕0028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市公安局作出的并公(行)复字[2019]0000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结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殴打原审第三人的事实存在,C公安局在办案过程中不存在对上诉人依法享有的重要程序性权利产生实质损害的情形,故C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继而市公安局作出维持C公安局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白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 聪

审判员刘 栋

审判员郭朝艳

二O二O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郭 祺

书记员侯圣娜

一码不扫,
可以扫天下?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