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委托理财合同中,受托人是自然人的保底条款合法有效(20180925)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114号郑华、重庆市永耀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整理,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观点提示

在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在签订委托理财合同时通常会约定保底条款,该保底条款是受托人吸引投资者投资的关键所在,也是委托理财合同的核心条款,而保底条款自身的效力,及其对整个委托理财合同的性质、效力的影响,一直以来都是实务难点。

2006年,最高院民商事审判庭以“高民尚”为化名发表在《人民司法》上的文章《关于审理证券、期货、国债市场中委托理财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中指出:“保底条款是当事人双方以意思自治的合法形式对受托行为所设定的一种激励和制约机制;尽管现行民商法律体系中尚无明确否定该保底条款效力之规定,但我们依然倾向于认定保底条款无效,人民法院对委托人在诉讼中要求受托人依约履行保底条款的内容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从检索的案例看,多数法院也都以保底条款违背了基本的经济规律和民法的公平原则等为由,倾向认为保底条款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民二终字第1号判决书中也认为,本案委托理财协议所约定的不低于10%收益率属于保底条款,尽管该保底条款是资金委托管理协议双方以意思自治的形式对受托行为所设定的一种激励和制约机制,但该条款致使双方民事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既不符民法上委托代理的法律制度构成,亦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为此,本院认定本案委托理财协议中所涉保底条款无效。但对于受托人为自然人的保底条款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申4114号民事裁定书给出了全新的认定。最高院再审裁定认为,受托人是自然人的保底条款,未违反法律规定,并未导致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不违反公平原则,合法有效。

裁判要旨

委托理财合同中,受托人是自然人的保底条款,未违反法律规定,并未导致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不违反公平原则,合法有效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委托理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郑华作为受托人虽对证券买卖的收益作出承诺,但郑华作为自然人作出的上述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永耀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对证券、能源、国内外贸易项目等进行投资及管理。郑华系永耀公司股东之一,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本案委托理财经营中的信息及风险应具备理性的判断能力。《委托理财协议书》约定郑华有独立操作股票买卖的权利,在郑华没有资金投入而能获取高额回报等情形下,其所作出的证券买卖收益的承诺,并未导致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不违反公平原则。原两审判决认定《委托理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41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华,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恒,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涛,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永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高新区新南路**0702。

法定代表人: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恒,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洪涛,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简先书,女,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住重庆市铜梁县/div>

一审被告:杜萍,女,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住重庆市开县/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恒,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曾勇,男,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恒,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杨钢,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恒,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郑华、重庆市永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简先书及一审被告杜萍、曾勇、杨钢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终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华、永耀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委托理财协议书》、《补充协议》中约定郑华保证简先书本金不受损失,并承诺20%的年收益,属于保底条款,该条款违反了公平原则,应属无效。二、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信托公司)的错误平仓行为导致案涉账户的理财资金受损,简先书作为信托合同当事人应根据合同向中融信托公司主张赔偿,郑华在操作案涉账户过程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郑华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中融信托公司追偿,但郑华并非信托合同相对方,也未得到简先书处理赔偿事宜的授权,无法行使追偿权。而简先书在要求郑华承担责任后,还能向中融信托公司主张赔偿,可能就一项损失获得双倍赔偿。三、郑华代简先书补仓612万元,简先书应予以退还并支付利息。该笔款项系郑华基于简先书的请求而垫付,而非履行《委托理财协议书》约定的补足义务。四、二审法院错误计算郑华应补足本金的数额。二审法院以案涉账户2016年5月16日的余额为标准确定郑华应补足本金的数额,但郑华已于2016年3月22日停止操作案涉账户,该日案涉账户的余额尚比2016年5月16日多出54万余元,该笔损失不应由郑华承担。2016年5月16日之后,简先书委托郑华重新操作案涉账户,至2017年1月10日郑华停止操作案涉账户时,账户余额比2016年5月16日多出100万元,该笔款项应从郑华应补足本金的数额中扣除。五、二审法院遗漏案件事实,中融信托公司因政策原因于2016年7月20日被停止交易,直到2016年12月18日才进行清算,案涉账户剩余资金未能及时转出,造成资金占用损失335万元,该笔损失不应由郑华承担。六、简先书申请保全的金额超出诉讼请求一倍之多,由此多出的保全费不应由郑华承担。

本院认为,郑华、永耀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委托理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郑华作为受托人虽对证券买卖的收益作出承诺,但郑华作为自然人作出的上述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永耀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对证券、能源、国内外贸易项目等进行投资及管理。郑华系永耀公司股东之一,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本案委托理财经营中的信息及风险应具备理性的判断能力。《委托理财协议书》约定郑华有独立操作股票买卖的权利,在郑华没有资金投入而能获取高额回报等情形下,其所作出的证券买卖收益的承诺,并未导致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不违反公平原则。原两审判决认定《委托理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补充协议》中,郑华与简先书已就中融信托公司强制平仓的责任问题达成共识,并约定由郑华全权代为处理。同时,郑华承诺继续对简先书的资金保本和支付利润。郑华主张简先书所受损失系由中融信托公司错误平仓所致,其不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理由,不符合协议约定,不能成立。

《补充协议》约定,郑华继续操作股票交易至2016年5月16日,若当日案涉账户本金加收益超过6000万元,则从超出部分优先退还郑华垫付的补仓款。案涉账户在2016年5月16日的净资产未达到6000万元,因此,郑华要求简先书退还补仓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补充协议》约定,若在2016年5月16日案涉账户净资产不足6000万元,则由郑华无条件补足,并支付收益。2016年5月16日案涉账户余额不足6000万元,二审法院据此认定郑华应按协议约定补足本金并支付收益,并无不当。郑华称,2016年5月16日之后,双方对合同进行了变更,由郑华继续操作股票,但其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补充协议》虽对《委托理财协议书》中约定的郑华补足账户资产亏损的金额及期限进行了变更,但并未变更或免除郑华逾期补足亏损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因此,郑华仍应按此前协议约定支付利息损失。中融信托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之后是否停止交易及清算不影响郑华的责任承担,二审法院未遗漏相关事实。

郑华、永耀公司认为,原审法院保全金额超出诉讼请求,由此多出的保全费不应由其承担。其不属于法定应当再审的事由。

综上,郑华、永耀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华、重庆市永耀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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