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诉前保全申请人既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又未申请解除保全措施,保全查封的效力如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申请人既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财产所有权人,又未申请法院解除保全措施,如何确定保全查封的效力。
诉前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受理前,为了不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保全,或者责令被申请人作出一定行为或禁止作出一定行为的民事强制措施。民事诉讼法对诉前保全的规定,既保护了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也兼顾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避免被申请人因保全时间过长而扩大经济损失,对采取保全措施后,申请人的起诉期限提出了明确要求。本案诉讼发生在2009年,根据原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三款关于“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的规定,诉前保全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应当及时与被申请人解决民事纠纷,不能及时解决的,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在15日内不起诉,又不提出撤销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解除财产保全。同时,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8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201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重申了上述规定。据此,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权解除保全裁定的主体只能是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排斥除此以外的其他法院对非本院保全裁定的解除,同样也将其他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排除在外。
本案中,应XX农商行的申请,A法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10)A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申请人甲名下的案涉土地使用权,并于次日向B市国土资源局和被申请人甲送达了上述裁定。同年12月7日,XX农商行将乙等七个自然人和丙公司作为被告,诉至A法院,但起诉书中没有被申请人甲。2010年1月12日,XX农商行向A法院提交申请,要求追加被申请人甲等人为共同被告。XX农商行在A法院对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甲的财产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在法定的15日内既未对被申请人甲提起诉讼,亦未提出撤销保全申请,A法院应依职权解除财产保全。但A法院的保全查封的效力并不因XX农商行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被申请人甲而消灭。在明知A法院保全措施未予解除情况下,B市法院将案涉土地使用权予以强制执行,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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