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人未按照约定承担目标公司的债务,是受让人还是目标公司有权主张权利?

6.股权转让人未按照约定承担目标公司的债务,是受让人还是目标公司有权主张权利?

案例索引1

牟秀昌与韩建民、闫民凯、王春友、于德成、穆棱市大兴煤炭开采有限公司、卢凤山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358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摘要】

从案涉三份《煤矿股权出让合同》的内容看,三份合同的标的系转让股权及所对应的大兴公司的全部资产,并同时约定大兴公司和东方龙公司在签约前的全部债权债务由该二公司的原股东共同承担,即该三份合同既涉及股权和资产转让法律关系,又及债务承担的相关法律关系。而股权和资产转让法律关系下的权利义务相对人系原股东与受让股东即牟秀昌之间,债务承担法律关系下的权利义务相对人系原股东与目标公司即大兴公司之间。双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中对该三份合同项下股权和资产转让法律关系并无争议,双方争议在于原股东与大兴公司之间的债务承担问题。在外部效力上,大兴公司对股权转让前的自身债务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在内部效力上,原股东、受让股东和大兴公司三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前述债务承担的内容对原股东产生约束力。故在原股东未按合同约定向大兴公司履行清偿义务的情况下,有权向公司原股东提起追偿诉讼的主体应为大兴公司。

【案例索引2】

涂军、雷小龙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057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摘要】

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涂军、雷小龙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该条款规定,能够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对于直接利害关系的把握,应结合提起诉讼的原告是否具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规范基础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中,涂军、雷小龙认为胡全胜、唐雪琴的相关行为严重侵害了四川圣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发劳务公司)利益,进而导致涂军、雷小龙的利益受损,并据此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圣发劳务公司作为独立的公司法人,基于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公司法原则,其具有独立于公司股东的自身利益。在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应以其自身名义或者在符合法定要件下其他与之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并且该类诉讼所请求的利益应当归属于公司。涂军、雷小龙作为圣发劳务公司股东,其股东权益虽然会因公司利益受损而遭受间接损失,但与公司利益受损所提起的诉讼并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且涂军、雷小龙提起的本案诉讼所主张的利益系归属其个人而非公司。另外,涂军、雷小龙起诉请求胡全胜、唐雪琴交还的公司开户许可证、税务发票准购证、税务登记证等资料,亦是与圣发劳务公司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并不直接影响涂军、雷小龙自身利益,与涂军、雷小龙之间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原审法院确认涂军和雷小龙不属于本案适格的原告并无不当。

【作者评析】

目标公司的资产债务情况不符合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受让人还是目标公司主张权利,如何主张权利,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值得关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在符瀚文、海口同山商贸有限公司与王官耀、海南欣达实业有限公司、海南美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宝庄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终455号民事判决中提出,就买卖合同而言,出卖人不仅负担交付标的物、转移所有权等基本义务,还应向买受人承担标的瑕疵担保义务,即若买卖标的上存有买受人不接受的瑕疵的,出卖人应当消除瑕疵以保证标的物的形式完整及法律上无障碍。这一担保义务不仅存在于有体物的买卖合同中,亦存在于以权利为标的的买卖合同之中。而该义务所对应的商事责任即瑕疵担保责任,对于本案所涉以股权为标的的转让合同亦应适用。因此,我们认为,当目标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与约定不符时,转让人应当向受让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主张权利的主体应当是受让人而非目标公司。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当目标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与约定不符时,转让人应当是向受让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还是向目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们倾向性的意见为,设置违约责任的主要目的是恢复至合同正常履行时的法律状态,当目标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与约定不符时,应当由转让人向目标公司赔偿损失而非向受让人赔偿损失,才能恢复至合同正常履行时的法律状态。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这为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向目标公司赔偿损失提供了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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