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理解与适用5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上级监督】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各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以下四种行为属于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实施行政处罚,应遵循有法可依,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法律、法规有明文规定的方能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那种无法乱罚的行为,必须予以杜绝,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各类、幅度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不得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进行处罚,如有违反,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遵循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对违法者进行处罚。行政处罚是对个人、组织的实体权利加以限制的行为,它必须是要式行为,缺少任何生效要件都是无效的、可以撤销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是行政处罚的生效要件之一。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关于本法第十八条有关委托处罚的规定,已在第三章中作了详细阐述,此处不赘述。本法对于行政委托的条件作了限制,以避免实施处罚主体范围过大,减少乱罚、滥罚的现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上述四种行为损害行政机关的公正形象,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首先对该种行为进行纠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所谓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据行管理法规、规章、章程、纪律等,对其所属人员或者职工所作的处罚。行政处分有八种形式,即: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的拒绝处罚权及检举权】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行政处罚不使用或使用非法罚款、没收财物单据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罚款和没收财物都是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法规范,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个人、组织所作的经济上的处罚。没收的财物公开拍卖,所得款项上缴国库。罚款、没收财物必须是要式行为,行政机关必须作出正式书面处罚决定,并要开具罚款、没收财物的单据。罚款、没收财物单据只能由法定部门制发,其他任何个人、组织都无权印制。行政机关在进行处罚时应当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必须使用,否则,其行为就是行政处罚违法行为,应承担行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有权拒绝行政处罚并予以检举,这样做可以消除乱罚款的现象。同时行政机关使用的单据必须是法定部门统一制发的,其他任何机关印制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均属违法,对于使用违法单据的,处罚相对方有权拒绝缴纳罚款或被没收财物,并有权予以检举。如果被强迫缴纳了罚款或被没收了财物,当事人有申诉、诉讼的权利,一经查实,应追究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如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实施违法行为的责任人员相互勾结、共谋私利的,或知情不予制止的,应从重处分。使用法定单据应写明罚款数额、罚款理由等事项,并盖有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五十七条  【自行收缴罚款的法律责任】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行政机关违法自行收缴罚款,财政部门违法返还罚款或拍卖款项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即在不属于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况下,行政机关自行收缴的,上级机关、监察部门应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本条规定,对于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财政部门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拍卖款项的,应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这是针对财政部门规定的。罚款决定由行政机关作出,依法当场收缴的,行政机关在收缴之日起二日内缴付指定银行;其他情形由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到指定银行缴纳。然后,罚款由银行直接上缴国库。拍卖款项是指行政机关将被处罚人财物依法没收,对于依法可以拍卖的委托有关部门拍卖所得的款项。拍卖所得款项应上缴国库。罚款或拍卖款项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最终上级国库,财政部门不得将其返还行政部门。如有返还情况,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应责令改正,将该款项追回上缴国库,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私分罚没财物的法律责任】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非法处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以及利用职务便利,牟取非法个人利益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对于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任何行政机关或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否则,由财政部门和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没收的非法财物,法律规定应予销毁的应销毁,可以拍卖的,所得拍卖款项也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截留是行政机关对于应上缴国库的罚款或拍卖款项不上缴,私设小金库的行为。私分是将截留的款项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私分的行为。变相私分是指巧立名目将截留的罚款私分,比如发奖金、补贴等等,实质上仍是私分的行为。对于这些情况,一经查实,应由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如监察部门)对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的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予以追缴。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没收的非法财物属于应上缴国库的公共财物,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对之进行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就是对公共财物的侵犯,数额较大的,就构成贪污罪。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1988年1月21日起公布施行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第二条的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数量不大,不构成犯罪的贪污行为即一般贪污行为,也可以称作损公肥私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行政责任,依法接受行政处分。

依本条第二款规定,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即构成受贿罪,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则应依照《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受贿行为情节轻微,数额不大,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违法使用、毁损扣押财物的法律责任】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行政机关使用或损毁扣押的财物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中有时需要扣押被管理人的财物。行政机关对依法扣押的财物,应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损毁。否则即构成违法,应承担行政责任。如果经过调查,当事人不构成违法,被扣押的物证还应返还当事人。如果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使用或损毁物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则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赔偿,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于徇私枉法故意损毁扣押财物的,应从重处分。

关联法规

《行政复议法》(2017.9.1修正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六十条  【违法检查或执行的法律责任】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检查措施是行政管理需要的一种行政措施。它是行政机关为了防止行政违法行为进一步扩大或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或者为了制止正在实施的行政违法行为依法采取的措施。行政执行一般是指行政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罚,但被处罚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义务,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强制执行的行为。 行政检查措施和执行措施必须依法进行,如果违法进行,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三种法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对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如果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行政机关的违法实施强制措施或执行措施给他人造成损害、损失的行为,应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五条至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赔偿。

关联法规

《治安管理处罚法》 2012.10.26修正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赔礼道歉;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 2011.4.22修正

第一百一十五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安装、使用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警报器、标志灯具,喷涂标志图案的;

(三)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机动车驾驶证的;

(四)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五)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学校或者驾驶培训班、机动车修理厂或者收费停车场等经营活动的;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八)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的;

(九)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

(十)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

(十一)故意刁难,拖延办理机动车牌证的;

(十二)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十三)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十四)非执行紧急公务时拦截搭乘机动车的;

(十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一百一十六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给予交通警察行政处分的,在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前,可以停止其执行职务;必要时,可以予以禁闭。

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交通警察受到降级或者撤职行政处分的,可以予以辞退。

交通警察受到开除处分或者被辞退的,应当取消警衔;受到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交通警察,应当降低警衔。

第一百一十七条 交通警察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复议法》 2017.9.1修正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国家赔偿法》 2012.10.26修正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刑法》 2017.11.4修正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五条 【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五条 【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一条  【对拒不移交刑事案件的法律责任】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和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行政机关为违法牟取本单位私利,以罚代刑,包庇纵容违法行为应追究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行政机关对触犯刑法的行为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为了牟取本单位的利益而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对于违法牟取本单位利益,以罚代刑的行为应由上级机关及有关部门责令纠正,如果改正,则不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拒不改正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谓情节严重是指行政机关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上级机关及有关部门责令纠正后仍拒不改正,徇私舞弊,编造假情况,包庇纵容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这种情节严重的行为就构成徇私舞弊罪。徇私舞弊罪指国家工作人员为了牟取个人利益、枉法裁判的故意行为,应当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违法者的刑事责任。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是针对司法工作人员规定的,而本条中的主体是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它与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的主体不同。因此就不能说“依照”。本条利用立法上的类推适用方式,对违法行为与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规定的进行比照适用。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行为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一样,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政主管人员的询私舞弊行为是因受贿而进行违法活动构成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失职的法律责任】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行政机关玩忽职守,因不作为造成损害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则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严重损害或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中规定的行政机关玩忽职守行为是对应当制止、处罚的行为不予制止或处罚的一种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因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两种法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是行政机关玩忽职守,但危害不大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刑事责任是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危害重大构成犯罪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于这种行为应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刑法》 2017.11.4修正

第三百九十七条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 2011.4.22修正

第一百一十七条 交通警察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罚缴分离方法制定授权】本法第四十六条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制定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行政处罚法只对罚款决定与收缴罚款机构分离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对于它的具体实施办法则授权国务院制定。

关联法规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1997.11.17 

第一条 为了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加强对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保证罚款及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罚款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但是,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第四条 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行政机关执法所需经费的拨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代收机构),可以开办代收罚款的业务。

具体代收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共同研究,统一确定。海关、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的,具体代收机构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作出罚款决定的,具体代收机构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确定。

代收机构应当具备足够的代收网点,以方便当事人缴纳罚款。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同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

代收罚款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机关、代收机构名称;

(二)具体代收网点;

(三)代收机构上缴罚款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

(四)代收机构告知行政机关代收罚款情况的方式、期限;

(五)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自代收罚款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行政机关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代收机构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七条 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期限等,并明确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是否加处罚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期限,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

第八条 代收机构代收罚款,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罚款收据。

罚款收据的格式和印制,由财政部规定。

第九条 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加收罚款。

当事人对加收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收的罚款,再依法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条 代收机构应当按照代收罚款协议规定的方式、期限,将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罚款的数额、时间等情况书面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十一条 代收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将代收的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国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的规定,定期同财政部门和行政机关对账,以保证收受的罚款和上缴国库的罚款数额一致。

第十三条 代收机构应当在代收网点、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为当事人缴纳罚款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向代收机构支付手续费,具体标准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依法作出的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四条  【生效日期】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行政处罚法生效日期以及有关规定修订问题的规定。

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颁布,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在本法制定前已制定的一些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处罚作了规定,有的规定与本法一致,可以继续施行,有的与本法不一致,就应进行修订。对这些法规和规章应当依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并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

原文载《行政处罚常见法律问题及纠纷解决法条速查与文书范本》,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编,法律出版社,2018年2月第2版。P96-103.

整理:苏州市公安局信访处“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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