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出具的证明是否属于证人证言?

在诉讼中,单位出具证明的情况很常见,但对于单位出具的证明是否属于证人证言,存在争议。

一、单位出具证明的属性争议

有人认为单位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也有人认为单位出具的证明属于书证,还有人认为单位出具的证明不属于证据。

认为单位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的理由是:单位证明是以单位名义就涉案事实或者情况向法院或当事人所作的证明文书,它与证人证言也是就涉及案件的事实或情况所作的书面或口头形式的证明两者完全吻合。

另外,还有观点认为单位证明属于传闻证据,传闻证据,指陈述他人转述的案件有关情况,此种观点认为,单位证明的证明源是单位证明所依凭的文书、档案等书证或单位领导或普通员工的陈述、转述等证人证言。

认为单位出具的证明属于书证的理由是: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尽管表面上看类似于证人作证的行为,但由于是以其记载的内容发挥事实证明作用,其性质属于书证。

认为单位出具的证明不属于法定证据种类,不属于证据的理由:单位证明不属于证人证言。单位证明是以单位名义、由单位出具的证明某种事实的一种文书,其主体是单位,而证人证言是经过证人的感知、记忆和陈述形成的口头或书面言辞,是经过感知事件的人作出的,而单位不是自然人,没有感知,不能接受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询问。其次,单位出具的证明也不属于书证。书证是以其自身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它是在诉讼之前或与诉讼没有关联的情况下形成的,与案件发生具有同一性。而单位证明一般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因诉而证明,其所证明的内容也往往是单位掌握材料或调查情况后认定的事实,这种事实经过重构,具有主观性,其证明效力明显小于书证。

二、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从上面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单位出具的证明在证据形式上,必须由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或制作人签字。但该规定并未对其证据属性,即属于书证或者证人证言的证据种类进行明确。

三、实践情况

实践中,关于单位出具的证明有的认定为证人证言,如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17)最高法民申1047号案例中,最高院认为,'关于朱瑞峰提交的消防部门出具的《证明》的证明力,原审法院以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相关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内容与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整改通知书内容不相符为由不予采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证据认证规则。朱瑞峰认为该《证明》属于书证的申请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将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定性为证人证言。因法律并未对单位出具的证明属性进行明确,所以司法实践中并不统一,并未按照证人证言的法律规定进行认定,(2020)鲁05民终904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厦门海谊东营分公司提交的由东城街道安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系原件且有出具人签名并加盖有出具单位的公章,王秀荣仅提出不认可其真实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另外,如将单位出具的证明认定为证人证言,则涉及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关于单位出具证明的相关人员是否必须出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法院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单位出具证明后,单位有关人员并非必须出庭;法院可以就证明的情况向单位及单位制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确有必要的,法院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四、总结

因法律并未对单位出具证明的属性进行明确,实践中也对单位出具的证明属性存在争议,因此,不宜将单位出具的证明定性进行归类划分为证人证言或书证,而应依照现有法律规定以及结合证人证言、书证综合分析研究,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1)证据形式是否合法,单位出具的证明应有单位盖章及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2)证明的内容是否与本案有关联,能否证明案件事实,证明力的大小;(3)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在单位出具的证明符合法定形式,与本案有关,如仅仅对单位出具的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的,则异议一般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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