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经营债权债务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当事人的委托,并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作为本案被告岳某的代理人参加本案的各项诉讼活动,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原告诉求被告返还投资款以及给付额外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被告与原告和孟某三人的合伙协议部分有效,合伙协议约定的一个经营周期尚未结束。 首先,该合伙协议部分有效,但关于该协议的第四项:“甲方 不承担经营期间亏损”的约定,违背法律的规定,是无效条款。《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以及《民通意见》第47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约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赢余分配比例承担。这充分说明了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利益与风险的一致是民商法永恒的原则和精髓。合伙各方应当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本案中,由于没有约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原告出资30万元,被告出资10万元,并提供场地和设备,孟某则以劳务出资,那么,如果出现亏损,就应当按照47条的规定,以盈余比例承担。 其次,一个经营周期尚未结束,是原告严重违约,应当由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在三人上述合伙协议的第七项中约定:“协议方如要终止合同,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出资方如欲撤资,须待一次的经营周期结束。如特殊情况撤资,其库存货物以收购价交与出资方充抵现金。其他方如欲终止合同,亦应遵守上述原则”。原告在2007年的3月14日、4月14日两次要求被告汇款6万元,这是在一个经营周期的初始阶段,就是严重违约行为,对于原告的此种行为,被告本着友好协作的原则,并没有予以追究。但被告得寸进尺,在部分杂粮没有出售,外赊种子款没有收回,所购玉米种子的亏损没有清算,被告和孟某没有对账的情况下,于2007年的7月4日又要求被告给其汇款8万元。即使是在2007年7月29日被告和孟某对账后,以及原告来讷河与被告和孟某达成所谓的还款协议时,按照协议约定的一个经营周期仍旧没有结束。理由如下:第一,被告和孟某是根据原告的要求按照协议中原告不承担亏损的条件,进行的对账,而不是最终的结算。第二,对账后尚有玉米种子的亏损没有进行分担,外赊的货款没有追回,库存货物也没有变现。因此,一个经营周期没有结束。原告在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周期内,多次撤资的行为,已经是违反了该协议六、七项的约定,是严重的不诚信的现象,实际是原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的200%给付被告的损失。